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26號抗 告 人 綸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福南 相 對 人 楊軒僥 上列當事人等間聲明異議(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3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固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項、第163條及240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伸長期間 之重大理由,凡訴訟關係人之住居地遇有天災、戰亂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完成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非將期間伸長,不足以保障其權利之各種情事皆屬之;又伸長審判長所定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規定,屬 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以為有伸長期間之重大理由時,固可向審判長陳明,以促其職權行動,但並無聲請權,審判長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者,無以裁定駁回聲請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95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請原法院70年度全字第54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伊 父親楊俊逸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6,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 ,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嗣由伊繼承, 惟是項債務尚有糾葛,抗告人迄今仍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並請求延長日期,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件年代久遠,需儘早結案,由於金額不大,律師費用過高不符成本,以致無法請律師代勞,每次收到法院通知,伊均於法定期間內到場辦理,由於每次所需填寫內容不一,雖有請教服務人員,奈何無法解決,以致在民事起訴狀執行聲請那次到場呈遞時,缺了某項資料而延誤,希望本於便民服務,懇請給予辦理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四、查,抗告人聲請原法院70年度全字第549號裁定准許對相對 人之被繼承人楊俊逸之財產假扣押,並以原法院70年度民執全字第587號就被繼承人楊俊逸名下系爭房地辦理查封登記 在案;經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限期起訴,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已於103年11月4日檢附相對人聲請狀函知抗告人表示意見,並經抗告人於103年11月25日聲請閱卷,並於閱卷後 於103年12月2日具狀表示將於近期內進行拍賣(見103年度 司聲字第994號卷第15、28、37頁),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既已先期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聲請早於103年11月間即知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酌定期間 ,於104年2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要無不當。抗告人所提延長期間之異議理由,既非屬其聲請權,且其主張適逢農曆年來不及準備等事由,亦未符不可歸責於己之重大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