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蘇芹英、蔡政哲、陳靜芬
- 法定代理人胡文華
- 當事人立陽成有限公司、廖人立(原名:廖學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38號抗 告 人 立陽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文華 抗 告 人 廖人立(原名廖學猛) 共同 代 理人 莫怡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俊傑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廖人立(下稱廖人立)與其配偶即抗告人胡文華(下稱胡文華)為吸引投資人購買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磊公司)股票,以不實資料,誆稱安磊公司因轉投資而取得斯里蘭卡55座石英礦開採權,投資人如購買廖人立個人股票即係投資安磊公司,股東所繳股款將全數用於投資安磊公司經營之LCD、半導體、矽 晶圓等高科技產業,安磊公司股票幾乎每年1股配1股以上,民國97年上市上櫃後股價將超越茂迪,成為新股王,使伊2 人因而陷於錯誤,除自93年3月間起陸續以現金購買廖人立 名下之安磊公司股票外,復以伊2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交換安磊公司股票60萬股。嗣於93年6月25日伊2人分別因當兵、課業繁忙,由父親王禮代理與廖人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由胡文華擔任負責人之抗告人立陽成有限公司(下稱立陽成公司),又於93年7月8日與立陽成公司簽署交換契約書。廖人立、胡文華共同以詐術欺騙包括伊2人之投資人購買安 磊公司股票之犯行,業經法院以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而伊2人於廖人立、胡文華經檢察官起訴後,曾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於起訴狀中已撤銷上開買受及換屋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767條、 第197條、第179條及公司第23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遷出後返還予伊2人,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雖伊2人所提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因不符程序而遭駁回,惟就抗告人應連帶給付伊2人自93年 至103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46萬4,777元之部分,伊2人將提起訴訟請求。茲因抗告人於103 年10月31日以系爭不動產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貸款,並設定1,56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顯有脫產之情形,自有予以假扣押之必要,如認伊等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請准伊2人將抗告人所有財 產在146萬4,77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以49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46萬4,77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146萬4,777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法官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系爭刑案之被害人,無被害人賠償請求權,自無為假扣押之必要,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又系爭不動產市值約2,000萬元,相對人曾於95年間對抗告 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撤回,斯時相對人已知悉抗告人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其中廖人立所有三峽區劉厝埔段36地號土地,價值2,403萬2,700元,未設定抵押;立陽成公司所有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共值6,986萬6,002元,扣除其上設定之500萬元抵押,仍有6,486萬6,002元之價值,顯逾相對 人所受之租金損害,抗告人所有財產足供相對人日後之強制執行,並無甚難執行而達無資力之狀態,本件自無假扣押原因。再者相對人主張之租金損害,其中應僅自99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0日5年期間之損害尚得請求,其餘已逾消滅時效;且系爭不動產占用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1425/100000,而 非2254/100000,據此核算相對人所受租金損害應僅有61萬7,880元,法院命抗告人應供擔保或提存之金額亦為此數,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計算抗告人免假扣押之擔保金為146萬4,777元,顯有不當云云。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固應先為釋明,然釋明如有不足,既得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則債權人如已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未達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僅屬釋明不足,而非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乃因法律要求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律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即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復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另假扣押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扣押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廖人立與胡文華共同詐騙相對人購買安磊公司股票,使相對人委由其等父親王禮代理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立陽成公司作為交換價值,相對人前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以起訴狀撤銷買受及換屋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2項 、第185條、第767條、第197條、第179條及公司第23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遷出後返還予相對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關於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所受損害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93年至103年共計146萬4,77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 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交換契約書、系爭刑案之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等影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第5號卷第5至30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雖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並非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無被害人賠償請求權,自無為假扣押之必要云云,查縱相對人非抗告人所涉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亦僅係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之問題,非謂其不得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至其請求有無理由,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非本件假扣押裁定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所辯,尚無可採。 ㈡相對人另主張:立陽成公司於103年10月31日以系爭不動產 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並設定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顯有脫產之情形,若不儘速加以保全,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影本(見前開司裁全卷第7至8頁), 以為釋明。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稽諸相對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由胡文華擔任負責人之立陽成公司確於103年10月31日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 司(見前開司裁全卷第7至8頁),而有增加負擔,致增加相對人求償困難之情形。 ㈢雖抗告人辯稱:系爭不動產市值約2,000萬元,且廖人立尚 有三峽區劉厝埔段36地號土地,價值2,403萬2,700元,未設定抵押;立陽成公司尚有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共值6,986萬6,002元,扣除其上設定之500萬元抵押,仍有6,486萬6,002元之價值,顯逾相對人所受之租金損害,並無甚難 執行而達無資力之狀態云云,並提出上開2筆土地第二類登 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經查:立陽成公司所 有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670/60000,依104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1萬8,618元,核算其土地公告現值為194萬4,60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18,618×589 ×1670/60000≒1,944,604,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於103年 3月20日設定500萬元普通抵押權,另如上所述,於103年10 月31日為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56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可使本院信相對人所主張因胡文華及立陽成公司之行為,足增加相對人日後執行之困難。又依相對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判決,認定廖人立、胡文華等人之詐騙行為,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安磊公司股票、認股憑證等,銷售金額達4億1,118萬元,廖人立、胡文華等人犯罪所得為2億5,619萬2,700元等事實( 見前開司裁全卷第21頁),據此,抗告人日後有可能面對眾多投資人之鉅額求償,而抗告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該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已達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狀態。綜上,堪認相對人就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㈣抗告人又辯稱:相對人主張之租金損害,其中應僅自99年1 月1日至103年12月30日5年期間之損害尚得請求,其餘已逾 消滅時效;且系爭不動產占用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1425/100000,而非2254/100000,據此核算相對人所受租金損害應僅有61萬7,880元,法院命抗告人應供擔保或提存之金額亦為 此數,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計算抗告人免假扣押之擔保金為146萬4,777元,顯有不當云云。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損害金額之計算是否妥適,時效是否消滅等問題,屬本案實體法律關係審理之範疇,均非本件假扣押裁定程序所能審究。 五、綜上各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以49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46萬4,77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146萬4,777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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