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28號抗 告 人 台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堯 相 對 人 吳亭萱 吳諾萍 佶昇電子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椲盛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所為104年度司 裁全字第281號民事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 聲請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柒佰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佶昇電子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佶昇電子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除確定部分外)、抗告費用由相對人佶昇電子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 ,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而在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規定,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本件抗告人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吳亭萱、吳諾萍、佶昇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佶昇公司)、陳椲盛為假扣押部分,業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該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係居於債權人地位提起抗告,當無依上述規定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吳亭萱、吳諾萍、佶昇公司、陳椲盛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 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共同相對人林君庭、相對人吳亭萱及吳諾萍為伊通路事業部門之員工,林君庭、吳亭萱及吳諾萍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0月間與伊簽訂有通路事業合作協議、誠信原則暨智慧財產約定書。然嗣經伊發現林君庭、吳亭萱及吳諾萍有收取廠商不正利益、回扣、違反競業禁止及違背職務等行為。林君庭、吳亭萱及吳諾萍利用實際上為林君庭所掌控之相對人佶昇公司,使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之為交易行為,再以林君庭擔任負責人之原處分共同相對人曜達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曜達公司)為佶昇公司之下游供應商,是林君庭、吳亭萱及吳諾萍顯與佶昇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即相對人陳椲盛勾結,共謀利用曜達公司做下游供應商,利用迂迴設計之交易關係,將產品透過佶昇公司轉賣與伊,墊高伊之產品採購成本,侵害伊之權益,且林君庭、吳亭萱、吳諾萍及陳椲盛、曜達公司、佶昇公司因此已賺取新臺幣(下同)3,756 萬9,642元之不正利益,而林君庭、吳亭萱及吳諾萍則因債 務不履行應賠償伊7,786萬3,705元。另林君庭就曜達公司與第三人間之訴訟,已有逃避強制執行之前例,且林君庭、吳亭萱、吳諾萍及陳椲盛、曜達公司、佶昇公司彼此間有多個銀行帳號及款項流動,而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可能,且林君庭、吳亭萱多次要求廠商將款項匯至曜達公司香港銀行帳戶,實有將財產移往國外之虞。綜上可知,若不予以假扣押,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於原處分共同相對人林君庭、曜達公司、相對人吳亭萱、吳諾萍、陳椲盛及佶昇公司之財產於2,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㈡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81號假扣押事件,司法事務官裁定(實為處分): ⒈債權人(即抗告人)以新臺幣柒佰萬元或同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債務人(即原處分共同相對人)曜達電子有限公司、林君庭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⒉債務人曜達電子有限公司、林君庭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⒊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司法事務官裁准部分,未據曜達公司、林君庭不服而告確定)。 ㈢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01號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裁定:異議駁回。 四、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業據提出通路事業合作協議書、誠信保密暨智慧財產約定書、檢舉函、電子郵件、曜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最高法院裁定等件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87頁至186頁),堪認就對各相對人 請求之原因均已為釋明。至於就相對人佶昇公司具備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佶昇公司103年度銷退貨統計表(見本院卷 第149頁),可知抗告人所下訂單約佔佶昇公司營業收入之 96%,而抗告人今已未與佶昇公司有所交易往來,則佶昇公司之營業收入勢必大幅減少。再者,抗告人主張佶昇公司有打包搬遷,搬離登記營業處所之情,並於本院補陳佶昇公司搬離營業處所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8頁),足認佶昇公司 確有償債能力大幅下降,及移住遠地或逃匿無蹤之嫌,抗告人就佶昇公司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提出釋明,雖釋明雖尚嫌不足,非不得以擔保補足之。 ㈡至抗告人聲請對吳亭萱、吳諾萍及陳椲盛為假扣押部分,則未見抗告人提出證據釋明其等究竟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上揭說明,此部分釋明之欠缺,不能僅以供擔保而補足,是就此部分之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釋明如不對佶昇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縱其釋明猶有未足,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本院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實為處分)駁回抗告人對佶昇公司此部分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明對佶昇公司財產為假扣押異議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而就吳亭萱、吳諾萍及陳椲盛部分,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能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縱抗告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所定要件不符,不能准許,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