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33號抗 告 人 崑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靜芳 相 對 人 彭志展即穩旺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3 年5 、6 月間分別承攬抗告人所承攬施作之臺北市○○路000 號外牆整修工程之鷹架工程(下稱系爭吉林路工程)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辦公大樓外牆整修工程之鷹架工程(下稱系爭中油工程,與系爭吉林路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惟抗告人就系爭吉林路工程尚有新臺幣(下同)81萬5 千元之工程款未付,抗告人雖曾於103 年11月30日簽發支票付款,然該支票經伊提示,竟遭退票。另系爭中油工程,尚有 118 萬2,668 元未付,伊亦分別於103 年12月13日、22日以請款單通知抗告人付款,均未蒙置理。伊復於103 年12月23日委請律師函知抗告人,然抗告人非但未予回應,經伊查詢,上開律師函已於103 年12月24日到達八里郵局成為招領郵件,足認抗告人之實際營業所,顯非登記營業地址,抗告人實有可能隨時搬移他處,以躲避伊或其他債權人之追討。又抗告人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僅300 萬元,與伊請求支付之承攬報酬199 萬7,668 元(下稱系爭債權)僅相差100 萬餘元,抗告人除支應公司日常營運所需外,實難期待其能清償系爭債權。況依工程業界之慣例,無論為薪資或貨款之給付,多以現金方式為之,抗告人勢必需要大量現金周轉。若於判決確定抗告人須給付承攬報酬,可預見伊之系爭債權將難以獲得滿足,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抗告人竟不斷藉口拖延付款,為免抗告人脫產,致伊日後難以藉強制執行確保債權之實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99 萬7,688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並無工程合約關係,伊係委託第三人鉅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盈公司)代為發包系爭中油工程,鉅盈公司與相對人約定承攬價格為80萬元,並於103 年6 月11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並未積欠相對人工程款,原裁定逕以相對人自行製作之請款單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相對人所提出之請款單,均係相對人自行繕打,未經鉅盈公司或伊確認。至系爭吉林路工程亦係由鉅盈公司與相對人簽訂承攬契約,與伊公司無涉。況伊因相對人遲延不進場拆除鷹架,致遭扣違約金49萬8,547 元,伊多次以電話通知相對人進場拆架,相對人均不理會,伊另請他人處理,額外衍生受訓、拆除及上課費用共計43萬2 千元。況相對人並未就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縱伊受催告未返還欠款,亦非逃匿或隱匿財產或為不利益之處分,而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准許相對人以60萬元供擔保後,對伊之財產於199 萬7,688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伊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逕予駁回伊之異議,洵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情。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 號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相對人主張承攬抗告人發包之系爭工程,對抗告人有承攬報酬之債權,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請款單、律師函為憑,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雖辯稱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係鉅盈公司云云,然此為相對人就抗告人之本案債權(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是否確實存在之判斷,揆諸上開說明,既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實,自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未為任何釋明。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相對人雖提出請款單、律師函及退票理由單為憑,然僅足以釋明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工程款是否依約履行承攬工程有所爭執,尚難逕認抗告人有相對人所指債信不良,瀕於無資力狀態之情,再據以推論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是自難單憑抗告人經相對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即逕認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至相對人雖提出掛號郵件招領查詢列印資料,然僅該郵件處於招領狀態,尚難逕認抗告人以有遷移不明或逃匿之情事,且參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 890 號裁定業已於104 年2 月9 日送達抗告人登記之營業所在地,並由抗告人之同居人簡素棻簽收(見本院卷第15頁),而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事件,亦委請孫世群律師任送達代收人,更堪認抗告人並無相對人所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以迴避相對人追討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然就假扣押原因則未能予以釋明,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自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此所為異議,於法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