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5號
- 抗告人
- 澤機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顧峯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美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甚明。且當事人如未提出足供釋明之證據,法院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偕其夫婿郭東凱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5,400萬元向伊購買桃園縣蘆竹市(現改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68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市○○村○○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伊已於100年10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相對人積欠買賣價金尾款2,215萬元(下稱系爭尾款)迄未給付,並於102年1月17日要求須待系爭土地中法定空地分割後再予付清,伊迫於無奈簽訂切結書同意。嗣桃園縣政府已於103年8月1日發文核准法定空地分割,伊屢催相對人支付系爭尾款,均未獲相對人置理,顯見相對人無意支付系爭尾款,尤其系爭房地係供其夫郭東凱經營之景達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景達公司)使用,卻以相對人名義簽約自明。伊耳聞相對人有脫產之虞,為免將來訴訟勝訴確定後,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其難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盡釋明義務,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法官以原司法事務官裁定並無違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103年8月1日完成法定空地分割,迄今仍拒絕付款,雖伊於103年10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亦遭拒絕。伊於100年10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時,相對人立即持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設定5,5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並非無法支付系爭尾款,而係故意拖欠。系爭房地係供景達公司作為廠房之用,卻由相對人出面承買,違反常理,相對人極可能於訴訟中完成脫產。伊已釋明相對人無支付系爭尾款意願,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聲請,固據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切結書等影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5至18頁),惟前開證物僅能釋明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系爭尾款之「請求」存在,抗告人仍應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
㈡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略謂:相對人於法定空地分割後迄未付款,縱抗告人委託律師於103年10月15日發函催告亦遭拒絕。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已設定5,5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系爭房地乃供景達公司作為廠房之用,卻由相對人出面承買,違反常理,相對人極可能於訴訟中脫產,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桃園縣政府103年8月1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尚鼎法律事務所103年10月15日函、郭東凱名片等影本(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9至22頁,原法院事聲字卷第7至10頁)。茲查:
⒈上開桃園縣政府函及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充其量僅能釋明兩造約定給付系爭尾款之條件業已成就,尚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另抗告人雖提出尚鼎法律事務所函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拒絕付款云云,惟該尚鼎法律事務所函(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7至10頁),並無回執或送達證明,根本無從證明此函件業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自難認抗告人主張其曾催告相對人支付系爭尾款之事實可信。況依該函件內容可見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發生糾紛,相對人指控抗告人蓄意欺騙,拒絕點交,自難憑此未證明已送達相對人之尚鼎法律事務所函,即認抗告人已釋明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⒉抗告人復指稱系爭房地乃供相對人配偶經營之景達公司作為廠房之用,卻由相對人出面承買,違反常理云云。惟查夫妻間互以對方名義置產或私人購買不動產供公司使用,在社會上頗為常見,並無何悖常理可言。又相對人固於100年10月1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5,5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向其借款,然向銀行貸款買賣不動產,本屬社會上常見之理財方式,尚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形,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⒊抗告人泛稱相對人極可能於訴訟中完成脫產,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並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足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有利於抗告人之心證。是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難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綜上,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未提出足供釋明之證據,即非適法。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