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58號抗 告 人 威宇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旭 相 對 人 廖紫伶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做相對人室內裝潢等事務,業已於民國103年9月已近全數完工,按雙方合約應於當月即應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98萬元(下稱系爭價金),但相對人卻拒不付款,抗告人於104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相對人,請其給付工程款,但相對人置之不理。又依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建物謄本,其建物面積僅20多坪,但相對人卻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168萬元,如按年利率2%計算,光利息就達63萬3,600元,本 金依其建物謄本所載貸款30年攤還本金即要8萬8,000元,故本金加利息每月將近要還銀行近14萬元,對抗告人工程款又一再拖延,難保其無脫產之嫌。抗告人查閱相對人102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相對人有土地及建物,但均設定高額抵押,而其所得二筆利息均只有1千多元,不足以 清償系爭債權,顯有惡意脫產、隱匿鉅款、不利處置之情,抗告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6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以33萬 元得對相對人財產在98萬元範圍予以假扣押(下稱原處分),並無不當,原裁定卻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價金所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未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 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請求,依其提出之裝修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工程明細表、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影本為證(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6頁卷第4至14頁)可認其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 (二)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房屋設定高額抵押及相對人所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南門分公司及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之銀行利息均只有1千餘元云云。經本院比對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所得資料 顯示,相對人所得清單利息收入列有「合作金庫建國分行,利息2,801元」、「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利息4,672元」、「遠東商銀南門分行,利息1,422元」、「彰銀淡水分行 ,利息1,523元」,合計四筆利息收入為1萬0,418元,如以 現行銀行利率推計,上開相對人帳戶應有相當之存款。再者,相對人之所得清單之薪資收入,「瑞揚音響,38萬2,800 元」、「居大企業,84萬8,025元」、「超藝公司6萬3,000 元」,薪資總額合計亦高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另觀抗告人其他收入項目:「居大企業,營利所得183萬6,269元」,此外相對人更持有第三人股票,相對人除自每間公司領取之股利2千餘元至上萬元,足見其持有之股票亦具有相當市價 ,以上有相對人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8-9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相對人所得清單,顯 示相對人名下所得項目甚多,所得收入及資產高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甚多,相對人應無脫產隱匿之虞。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資產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顯有惡意脫產、隱匿鉅款、不利處置云云,自屬臆測之詞,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釋明假扣押原因之存在,尚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價金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系爭價金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僅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則其聲請供擔保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依相對人之異議,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