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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81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盧彥如王幸華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81號

抗告人
高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皇成
相對人
游秀文

      楊英鴻

      楊英傑

      楊思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聲請參加訴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民國93年5月19日協議切結承諾書(下稱系爭協議)及93年6月30日增補條款約定代墊款之當事人,相對人楊英鴻、楊英傑、楊思文(下稱楊英鴻等人)提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2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游秀文依系爭協議讓與擔保之約定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7056/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楊英鴻等人,然相對人楊英鴻等人之被繼承人謝麗桂究為伊代墊工程款若干、已受清償之代墊工程款為何等問題,為本案訴訟之爭點,本案訴訟判決結果,將影響伊對相對人等負欠債務之數額,故伊就本案訴訟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得輔助本案訴訟之一造即相對人游秀文而為訴訟參加等語。原裁定駁回伊之訴訟參加,應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楊英鴻等人於原法院係請求相對人游秀文將系爭土地為讓與擔保,而相對人楊英鴻等人之主張係以系爭協議及增補條款為依據,依系爭協議及增補條款之約定,係謝麗桂以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代墊工程款,相對人游秀文應將系爭土地讓與擔保,而代墊工程款之債務人即為抗告人,有系爭協議、增補條款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至18、29頁),而相對人楊英鴻等人之主張因抗告人尚欠代墊工程款3,500萬元,故請求相對人游秀文就系爭土地為讓與擔保是否可採,係以謝麗桂之3,500萬元代墊工程款是否存在為前提,抗告人既為上開3,500萬元代墊工程款之債務人,其所欠代墊工程款之實際數額為何?是否已清償?均因本案訴訟之結果而受影響,難認本案訴訟判決之結果對抗告人無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相對人游秀文受敗訴判決結果有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是其聲請參加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允許,原裁定駁回其訴訟參加,尚未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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