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SINO PORTFOLIO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08號抗 告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SINO PORTFOLIO國際有限公司 即BRITISH VIRGIN ISLANDS SINO PORTFOLIO INTERNATION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陳慧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馬國維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伊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惟抗告人係英屬維京群島商SINO PORTFOLIO國際有限公司,非經我國經濟部依公司法規定所認許之外國公司,其於中華民國亦無事務所、營業所或任何資產,倘將來訴訟終結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免執行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原法院因而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新臺幣(下同)2,417,792元。 二、抗告意旨則以: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之立法旨趣在於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若無住所、事務所、營業所者,如將來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依法應負償還訴訟費用之義務,若原告行蹤不定,被告向其求償訴訟費用時,不僅事實上不便執行,抑且有不能執行之虞,為保護被告之利益,並使原告顧慮濫行興訟之後果,實有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然抗告人雖係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於我國並無事務所、營業所,惟於我國境內確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102年12月18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年月30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臺灣土地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及匯款買匯水單足供釋明。原裁定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抗告人提出上揭投審會102年12 月18日函主旨及說明㈡載明:抗告人申請投資南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豐公司)案,准予匯入相當於60,463,200元等值之外幣作為股本投資,用以認購投資事業增資股份4,956,000股(每股面額10元,以12.2元發行)(見本 院卷第6頁反面),投審會同年月30日函說明並載明:茲 審定抗告人投資南豐公司已於102年12月25日匯入結售原經 本會102年12月18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之股本投資相當於60,463,200元等值之外幣,用以認購投資事業增資股份4,956,000股(見本院卷第8頁)。且經本院於104年6月5日發函投審會、南豐公司,詢以抗告人自投審會上述審 定後之投資金額、股數是否變更,經南豐公司於同年月15日陳報抗告人除上述102年12月25日因增資增加4,956,000股、投資金額60,463,200元外,另於103年7月10日、104年3月18日及同年4月15日因增資而增加股數14,860,000股、4,924,000股、3,660,000股,投資金額依序為181,292,000元、60,072,800元、44,652,000元,總計持股28,400,000股、投資金額346,480,0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投審會於同年 月15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抗告人投資國內事 業南豐公司歷程表所載抗告人經審定金額346,480,000元、 實際取得股數28,400,000股相符(見本院卷第29、30頁)。則抗告人縱於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其前經投審會准予投資南豐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是否非在我國境內之財產?其現價值為何?是否不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2,417,792元?原 法院未予調查究明,遽命抗告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2,417,792元,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而因本案訴訟現仍繫屬原法院,前開事項自以由原法院進行調查為宜,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由原法院更為裁定,以臻妥適。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