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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44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許紋華賴錦華王怡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44號

異議人
袁靜如
代理人
謝諒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鄭垚、陳安正間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2日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84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 條第2項及第3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04 年3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92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4 年6 月22日104 年度國抗字第84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背面);異議人不服,依前揭規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異議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3 年12月17日所為101 年度訴字第49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838 號),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於抗告狀中簽名或蓋章,亦未依同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 年3 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不得為抗告。異議人就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顯不合法,本院依法駁回其抗告,於法自無違誤。異議意旨徒以:異議人在臺灣無信箱、未設籍、亦未授權任何人代收郵件,故對國內所為任何送達均非合法;異議人身在國外,法院文書應翻譯為外文、並給予72天之在途期間;法院文書上所載異議人之英文姓名、地址均錯誤,應由相對人及法院負責查報正確姓名地址;異議人所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非其本人所有,法院應以對外公布之正式電子郵件信箱為送達,而不得自書記官個人之電子郵件信箱送出,致該郵件遭封鎖而未送達予異議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另異議狀所列異議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謝諒獲、Highberger等人,均非本件聲請回復原狀事件之當事人,其等提出異議顯於法不符,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44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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