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梁玉芬翁昭蓉鍾素鳳

  • 原告
    李素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85號抗 告 人 李素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家萁、游鎮宇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7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對抗告人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此項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 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7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並提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原執行法院103年12月17日北院木103司執酉字第10152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2月5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助辰字第2020號函及名下股票價值計算表以為 釋明(見原法院卷第6至11頁、本院卷第6至8頁)。雖依原 法院調取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6房屋、臺中市北屯區陳平段2694、2719-1、2719-2、2719-3、2719-5、2719-6、2844、2943、2943-1、2943-2、2943-6、2944-1等地號土地,及投資華隆股份有限公司、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惟上開不動產分別經原執行法院以103年度 司執字第1015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中地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20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全部予以查封拍賣,此觀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原執行法院103年12月17日北院木103司執酉字第101529號函、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2月5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助辰字第2020號函即明(見原法院卷第6至11頁、本院卷第6、7頁),堪信抗告人不能自由處分上開不動產以籌得支出訴訟費用之款項。又抗告人名下雖有華隆股份有限公司、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及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惟其投資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數萬元,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外放於原法院證件存置袋內),顯不足以支付本件應繳納之數十萬元裁判費,復查無抗告人有何其他財產或所得,堪認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經核其本案訴訟尚待原法院調查辯論,要難認顯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常淑慧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