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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黃熙嫣李昆曄黃炫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4號

抗告人
李照雄
相對人
李光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主張:其前依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4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且撤回執行距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原法院並依相對人之聲請,通知抗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上開通知於102 年11月1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原法院102 年9 月14日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10月1 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原法院民事庭函文為證(詳見原法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24號卷第5 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1697號卷宗,核閱卷內所附之102 年11月12日函文及送達回證無訛,此情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返還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3688號擔保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抗告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本件擔保金係屬假扣押保全程序之擔保,揆諸前揭說明,其程序之終結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且相對人撤回執行距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如上述,依強制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保全程序業已終結,是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僅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未提起本案訴訟,仍不能認為訴訟終結,即屬無據。抗告人雖又援引司法院72年10月13日民事廳函文為據,主張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而言,惟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已於85年10月9日增定第3 項為「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抗告人援引修法前之法律見解為其主張之論據,即非可採。至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84號判例旨在就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為闡釋,與本件案情無涉,抗告人據該判例而為抗告,自有未合。

四、再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催告其行使權利後,雖曾提出民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聲請狀、民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聲請調解狀,表明欲聲請調解,惟上開調解事件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原法院103 年度司北調字第224 號、102 年度補字第1742號影卷卷宗及異議人所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 件附於原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296 號卷可稽,抗告人亦自承因兩造為親兄弟,期望能調解而於調解不成立後,考慮是否起訴中等語,足見抗告人並未另為起訴,自難認於受通知後業已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抗告人雖主張因兩造對於賠償乙節並無共識,迫使抗告人唯有考慮向法院聲請續行訴訟,且抗告人名下台積電股票遭扣押,至102 年9 月24日始發還,已造成抗告人股票跌價、變現之雙重損失,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抗告人仍得行使權利等語。然抗告人既始終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其依上主張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裁定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4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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