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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6號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96號

異議人
李照雄
相對人
李光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4月23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24號返還提存物事件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有明文。

三、相對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4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對異議人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02年9月13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154號卷宗核閱屬實,而上開假扣押係於93年9月20日送達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撤回上開強制執行聲請後,已不得再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堪認訴訟已終結。又相對人於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後,本院應其請求,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有卷附本院民事庭函在卷為徵,至異議人主張:己因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新臺幣99,900元已聲請調解而有行使權利一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224號、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742號卷宗及核閱卷附異議人所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固係屬實,然調解不成立後,調解程序即行終結,而不復存,其於調解不成立後,陳明己無意起訴(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742號卷第27頁),其僅泛詞稱欲對相對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惟未提出嗣有何再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程序之證據,即難認異議人行使權利之效力仍存續,應視同未行使權利,故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3688號擔保物,依法自屬有據。至異議人謂:相對人並未撤回對己所有之台積電股票假扣押強制執行云云,查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解除該股票之扣押,有該公司102年10月8日覆函存於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154號卷宗末頁可憑,是異議人稱相對人僅撤回部分強制執行云云,核與上揭證據不符,並無足採。

四、異議人另主張: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6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65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所示,相對人上開起訴之請求非其前述聲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而無本案訴訟之存在,故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請求返還擔保物云云,惟倘異議人主張無本案訴訟一節屬實,相對人依法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請求返還擔保物,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裁定准予發還擔保物,並無違誤,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6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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