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許紋華、賴錦華、王怡雯
- 原告李琪芳
- 被告謝林阿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58號抗 告 人 李琪芳 相 對 人 謝林阿緣 謝志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1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原為獨資商號松柏藝術門窗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松柏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與相對人謝志松(下稱謝志松)訂立讓渡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謝志松以支付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價金,及代償伊為松柏企業社代墊之票款153 萬元之條件,向伊買受松柏企業社,並以謝志松之母即相對人謝林阿緣(下稱謝林阿緣)之名義登記為松柏企業社負責人,且已於104 年4 月28日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又依系爭合約約定,讓渡金70萬元係由謝志松簽發支票7 紙分期支付,如票款無法兌現或跳票,松柏企業社仍屬伊所有;因謝林阿緣僅係謝志松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上開約定當然同時拘束謝志松與謝林阿緣二人,否則謝志松承諾「松柏企業社仍屬伊所有」即失其意義。而謝志松所簽發支付第一期讓渡金之支票(發票日為104 年5 月1 日,面額10萬元)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依約松柏企業社仍屬伊所有,伊得請求回復變更登記為負責人。惟因松柏企業社之負責人形式上仍登記為謝林阿緣,謝林阿緣有隨時處分之機會;又第三人謝鳳(即謝志松之姐)以通信軟體建議謝志松不要付款及註銷松柏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因謝鳳為謝志松之金主,對謝志松自有一定影響力,堪認謝志松確有註銷松柏企業社登記之可能,且謝志松亦可能實質經營致松柏企業社陸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並致伊回復登記為負責人前之權利義務現狀變更,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原法院聲明求為:准予於伊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就松柏企業社為任何變更或註銷之登記,及不得以松柏企業社之名義對外為營利行為。惟原法院未審酌系爭合約同時拘束相對人二人之精神,亦未說明謝鳳與謝志松通信軟體之對話是否可採,即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假處分之聲請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8年8 月20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合約、商業登記抄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通信軟體聯繫內容等件(見原法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以為釋明。惟查: ㈠松柏企業社為一獨資經營之事業,於104 年4 月28日為轉讓登記並變更負責人為謝林阿緣等情,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足徵有權變更或註銷松柏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或以松柏企業社名義對外為營利之人,僅有謝林阿緣一人,至於非登記負責人之謝志松則無權以松柏企業社名義為任何處分或營利行為,故抗告人對無處分權源之謝志松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即屬無稽。 ㈡抗告人雖主張:松柏企業社係謝志松借名登記於謝林阿緣名下,且如認不得對謝志松聲請假處分,則謝志松於系爭合約承諾「松柏企業社仍屬李琪芳所有」之約定即失其意義云云。惟抗告人就其上開所辯,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謝志松始為有實際處分權源之人,或謝志松有何得反於松柏企業社之登記狀況而對外處分、營利之情;且謝志松與抗告人間依系爭合約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松柏企業社因實際登記狀況而對外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相涉。又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僅為抗告人及謝志松二人,謝林阿緣未在其內,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 頁),則如謝志松有未支付款項之違約事實,依債之相對性,抗告人亦僅得依約於謝志松有權處分之範圍內,向謝志松為請求,殊無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謝林阿緣為請求之理。且綜觀系爭合約全文,僅記載:「自民國104 年4 月24日起,讓與林謝阿緣女士經營,並由其子謝志松代為償還李琪芳代墊票款新臺幣叁佰伍拾叁萬元正,並支付讓渡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正」,亦難認謝林阿緣係謝志松借名登記之名義人,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已難憑取。又謝林阿緣既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抗告人復未釋明其有何得對謝林阿緣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則其對謝林阿緣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亦難認已就假處分原因為釋明。 ㈢抗告人另提出第三人謝鳳與謝志松之通訊軟體對話、台灣德國萊茵中古車檢驗報告結果、台灣德國萊茵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見原法院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4頁、第35頁),主張:謝鳳對謝志松有經濟上之影響力,謝志松可能依謝鳳之意見進行松柏企業社之變更登記或註銷,且相對人有變賣處分松柏企業社名下賓士車輛之行為云云。惟依松柏企業社之登記現狀,謝志松並非有權對松柏企業社為何變更、註銷行為或以松柏企業社名義對外為營利行為之人,且依謝志松與謝鳳之對話內容,謝鳳係指責謝志松詐騙,並表述「否則我讓媽(即謝林阿緣)去註銷」(見本院卷第10頁),尤難憑認謝鳳係建議謝志松註銷登記。又松柏企業社之營業項目為門窗安裝工程業、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玻璃安裝工程業、室內裝潢業,有商業登記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從而,即令其有處分名下賓士車輛之行為,亦不影響其營運,自不足供以釋明本件有何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處分原因,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均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未有合;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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