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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8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蘇芹英陳靜芬游悅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84號

抗告人
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相對人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即發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勝訴確定前,本票裁定執行力仍存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執行法院仍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至明。復按強制執行之停止,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故並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與強制執行之撤銷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3年7月28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7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652號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3年8月12日桃院勤103司執曜字第51652號函(下稱103年8月12日函)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相對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下稱系爭查封登記),相對人即於103年8月22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謂其已於102年5月28日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士林地院102年度士訴字第7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認之訴),並早於102年6月7日即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法院遂以103年10月31日桃院勤103司執曜字第51652號函(下稱103年10月31日函)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查封登記,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司法事務官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法官維持司法事務官處分,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3年7月28日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據,而經執行法院以103年8月12日函請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查封登記在案(原法院司執字卷〈下稱司執卷〉第3頁至第9頁、第28頁至第30頁),雖相對人於103年8月22日向執行法院以其早於102年5月28日即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並於102年6月7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等為由聲明異議,而經執行法院查明上情無訛,有相對人民事陳報狀、系爭確認之訴起訴狀、執行法院電話記錄單可按(司執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26頁),而系爭確認之訴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雖由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977號判決抗告人上訴駁回,惟尚未確定,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稽(本院卷第8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仍存在,且強制執行之停止,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並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即相對人聲明異議固非無據,惟僅生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效力,則執行法院以103年10月31日函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系爭查封登記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於停止事由發生後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其聲請時即應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而不得為查封之執行行為等為由,裁定駁回其對塗銷系爭查封登記處分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抗告人聲明不服,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處分,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均廢棄,發回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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