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88號抗 告 人 林露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 且當事人如未提出足供釋明之證據,法院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為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取得澳洲及希臘藥廠之臺灣代理權,華特公司依約應給付伊佣金新臺幣(下未載幣別部分,均指新臺幣)32萬1,225元,及就如附表一「新台幣佣金請求數額 」欄所示之金額,各自如附表一「各年度佣金應給付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此業經伊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在案。詎華特公司為逃避給付佣金之義務,竟將其所有藥品代理權移轉予相對人,致伊雖獲得勝訴判決,卻求償無門。伊遂於96年間向原法院訴請撤銷華特公司與相對人間詐害債權之行為,並於102年12月26日更正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華特公司300萬元,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5號事件(下稱第1325號事件)受理中。而相對人負責人花錦綿前於伊訴請華特公司給付佣金訴訟程序中,已有將華特公司名下藥品代理權移轉予相對人之脫產行為,則伊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華特公司300萬 元,花錦綿更可能再度進行脫產行為,致伊求償無門,且相對人於104年1月16日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判決(下稱第376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賠償Teva PharmaceuticalIndustries Ltd.(下稱Teva藥廠)美金235萬3,338元,於 判決理由中更認定相對人已無伊為華特公司取得嗣後移轉予相對人之澳洲艾華大藥廠代理權,足證相對人有動機進行脫產,並合理懷疑其正將藥品代理權移轉中,有立即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之規定,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如認 釋明不足,因伊受法律扶助並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請准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並以訴訟標的價額之1/10為擔保金額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盡釋明義務,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提出第376號判決足以釋明相對人已負擔 高額之賠償金美金235萬3,338元,且該案當事人Teva藥廠仍提起上訴,請求相對人應再賠償美金52萬0,882元,是相對 人已處於面臨巨額賠償逾8,500萬元之訴訟,以相對人公司 資本額僅2,500萬元,自有脫產之動機及可能。且該判決亦 可同時用以釋明相對人有現存藥品代理權不知去向之情事,加上伊於網路發現相對人負責人花錦綿另於102年2月25日開設悅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包括西藥批發、西藥零售等,顯見相對人已作好脫產準備,應認伊就相對人可能故意身陷無資力狀態及使伊無法滿足債權行使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縱釋明不足,伊願供擔保而為假扣押,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按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對華特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已提出本院98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4號判決書影本為證 (見原法院第15至28頁,該事件歷審裁判書影本見原法院第15至28頁、第29至42頁、本院卷第25至52頁),可見抗告人對於華特公司之系爭債權,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得為執行名義,得逕行聲請強制執執行,並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雖抗告人主張華特公司為逃避給付抗告人系爭債權之義務,將其所有藥品代理權移轉予相對人,致抗告人求償無門,抗告人已於第1325號事件訴請撤銷華特公司與相對人間詐害債權之行為,並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華特公司300萬元,為免相對人再 度進行脫產,乃聲請為本件假扣押云云,並提出第1325號事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影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1至13頁)。惟查:觀諸抗告人提出之該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抗告人於第1325號事件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華特公司300萬元 ,該300萬元並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自難使法院 就抗告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乙節,得到大致為有利於抗告人之心證。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難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抗告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關於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相關規定,對於抗告人所主張華特公司之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扣押命令或為其他執行處分,則為另一問題,非本件所應審酌。 ㈡綜上,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未提出足供釋明之證據,即非適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李佳樺 附表一:(佣金暨違約金計算明細表) ┌───┬──┬─────┬─────────┬──────────┬─────────┐ │關稅總│進口│進口年份 │藥品CIF起岸價格 │新台幣佣金請求數額額│各年度佣金應給付日│ │局進口│筆數│ │(單位:新台幣,元) │(15%佣金) │ │ │總計表│ │ │ │(單位:新台幣,元) │(民國年月日) │ ├───┼──┼─────┼─────────┼──────────┼─────────┤ │ 表一 │ 2 │77年 │ 338,200 │ 50,730 │ 78.01.08 │ ├───┼──┼─────┼─────────┼──────────┼─────────┤ │ │ │78年(7筆) │ 1,660,100 │ 249,015 │ 79.01.08 │ │ 表二 │ 17 ├─────┼─────────┼──────────┼─────────┤ │ │ │79年(1筆) │ 143,200 │ 21,480 │ 80.01.08 │ ├───┼──┼─────┼─────────┼──────────┼─────────┤ │ 總計 │ │ │ 2,141,500 │ 321,22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