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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更㈠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翁昭蓉管靜怡鍾素鳳
  •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童兆勤

  • 原告
    黃卓美
  • 被告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陸政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㈠字第28號抗 告 人 黃卓美 李永桐 李永碩 李永宜 李永晟 相 對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陸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4年度執全字第6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聲請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事件緣由如下: ㈠第三人李振輝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0日死亡,由抗告人共同繼承。李振輝生前,其原債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嗣因合併而改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亦改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其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於李振輝之債權讓與相對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匯誠公司)以原法院74年度全字第789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第789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原法院以74年度民執全字第6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634號執行事件),於74年6月23日現場查封李振輝配偶即抗告人黃 卓美名下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玉成段3小段 663-1、674、676、704、706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於74 年6月28日辦竣查封登記,歷經終局執行,迄今假扣押之土地 僅剩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 ㈡李振輝之原債權人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中央信託局嗣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合併,由臺灣銀行承受中央信託局之權利義務)聲請原法院以74年度民執全字第860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860號執行事件),假扣押系爭土地, 經原法院於74年11月7日現場查封,再併入第634號執行事件執行。嗣臺灣銀行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6822號強制執行事件行終局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視為臺灣 銀行撤回執行聲請。 ㈢李振輝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中信公司)以原法院77年度全字第549號假扣押裁定 (下稱第549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77年 度民執全字第4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465號執行事件),假扣押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併入第634號執行事件執行。 ㈣抗告人聲請撤銷第549號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該裁定於102年3月27日確定。 ㈤抗告人聲請撤銷第789號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裁全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廢棄上開裁定,並准予撤銷, 該裁定於103年5月6日確定。 抗告人以第549、789號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為由,以相對人及臺灣銀行為對造,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第634號執行事件關於相 對人所為假扣押執行程序;囑託塗銷74年6月28日對於系爭土 地之查封登記,及囑託辦理臺灣銀行就系爭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原法院於103年9月10日發函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更改查封註記為債權人臺灣銀行,經松山地政於103年9月15日辦竣。抗告人再以相對人及臺灣銀行為對造,聲請原法院撤銷第634號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匯誠公司於74 年6月23日對於系爭土地之查封程序,及撤銷相對人中信公司 對於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第33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2第3項等規定,不同債權人先後對同一執行標的聲請本案執行或假扣押執行時,先已實施查封之效力當然於為聲請時及於後聲請之債權人,縱先執行之債權人或後執行之債權人有撤回執行或撤銷查封之原因,只要尚有其他債權人之本案或假扣押執行存在,即不得啟封,自無須對各該債權人另為撤銷查封之處分等語。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於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部分,提起抗告,本院前以103年度抗字第1896號裁定( 內載相對人包括本裁定之相對人及臺灣銀行)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諭知「原裁定(即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896號裁定)廢棄,應由臺 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於駁回其對於臺灣銀行之聲請部分,未提起抗告,已告確定,本院103年度 抗字第1896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98號等裁定,就此部分所為裁定,應屬無效,故本件發回更裁程序,應僅就原裁定關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部分為論斷、裁定,附此敘明) 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已實施假扣押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實施假扣押時,前已實施假扣押之效力及於該他債權人,即對於該他債權人發生潛在之查封效力,而合併於先執行程序,嗣先執行程序撤回或被撤銷時,該潛在之查封效力即溯及顯現,斯時固不得將原查封登記或揭示除去,但對於先執行程序已撤回或被撤銷之債權人而言,該查封效力應歸於消滅,執行法院應即辦理除去該部分假扣押程序效力之相關作為,始為適法。查第634號執行事件,業依相對人及臺灣銀行之聲請 ,行前開之㈠至㈢之執行程序,而發生相對人及臺灣銀行先後對於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之效力。嗣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聲請實施假扣押所執之執行名義均已被撤銷,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原法院辦理除去該假扣押程序對於相對人之效力,難謂無據。但原法院僅囑託松山地政在74年6月28日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查封登記上註記債權人為臺灣銀行,就原法院前依相對人匯誠公司之聲請,於74年6月23日對於系爭土地所為之查封揭 示,及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將第465號執行事件併入第 634號執行事件執行等足資表彰假扣押程序對於相對人效力之 處分,均未為除去該效力之作為,自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惟因除去第634號執行事件所 行假扣押程序對於相對人效力之適當方式,宜由原法院決之,爰諭知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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