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隆通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猶玲
- 訴訟代理人
- 楊逸民律師
- 被上訴人
- 立同國際有限公司(原名昱兆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炎堂
- 訴訟代理人
- 戴克榮
陳憲鑑律師
汪哲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海商字第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名「昱兆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2日更名為「立同國際有限公司」,有臺北市政府104年2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0631810 號函檢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4年2 月6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4345187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6-41 頁)。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猶隆,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猶玲,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4、6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委由被上訴人運送琥珀原礦一批,被上訴人於運送過程中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滅失部分貨物,未能全部交付,有債務不履行之情,爰依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按滅失部分貨物交付時目的地價值計算之損害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非自行運送,係受伊委託,以自己名義再委託訴外人金祥富國際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祥富公司)為運送,被上訴人乃屬承攬運送人,另追加依民法第661條、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自屬訴訟標的之追加無訛。惟上訴人前後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均係本於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託運物品遺失應負損害賠償乙節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與首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5 月31日委由被上訴人將琥珀原礦1批共1,100公斤(下稱系爭貨物),以42件紙箱併裝於2個棧板,自金門經由小三通管道運送至大陸地區之廣州,然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3日僅就系爭貨物為部分之交付,尚有539公斤迄未交付。而系爭貨物於目的地之價值為每公斤人民幣1,530元,依臺灣銀行102年6月3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現金匯率4.977 計算,被上訴人短少交付系爭貨物之價值達新臺幣(下同)4,104,382元(即人民幣1,530元×539公斤×4.977=4,104,382元),被上訴人就受託運送貨物發生滅失而短少給付所生之損害,依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伊負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非自行運送,係受伊委託,以自己名義再委託金祥富公司為運送,被上訴人實屬承攬運送人,伊於本院追加併依民法第661條、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貨物因滅失所受之上開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04,38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112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初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駁回其請求4,072,270 元本息部分)全部不服上訴,嗣減縮聲明僅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中金額4,042,669 元(即扣除被上訴人抵銷抗辯29,601元費用部分,計算式:4,104,382-32,112-29,601)本息不服上訴並為前揭訴之追加(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42,669元,及自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乃上訴人委由伊先以海運方式運送至大陸地區,再以陸上運送運抵上訴人指定之客戶處所,屬連續運送方式。於運送途中發生系爭貨物21 件紙箱、共539公斤貨物滅失,固應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惟上開發生滅失之時間不明,依海商法第75條規定,應推定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而有海商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又兩造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未立書面契約,亦未簽發載貨證券,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既未經上訴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上,則伊就系爭貨物滅失賠償範圍,自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後段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況上訴人委託運送系爭貨物時未陳明正確價值,所出示之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就系爭貨物之價值均記載低廉,每公斤約百餘元,事後所提廣州市安衡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之目的地鑑定價格竟達每公斤人民幣1,530元(約7,615元),其行止除違反風險分擔之原則外,更與誠信原則有違。又兩造間雖屬承攬運送契約,然伊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依民法第664 條規定視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相同,自得援引運送人之抗辯、免責事由及責任限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伊交付系爭貨物予被上訴人運送至大陸地區,其中539 公斤貨物於運送途中滅失,致伊受有損害,因被上訴人係承攬運送而非自己運送,應依民法第661 條規定,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及遲到,負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貨物於目的地之價值為每公斤人民幣1,530 元,依此計算,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2,112元本息外,並扣除應付運費29,601 元後,被上訴人尚應再賠償4,042,669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又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22條、第660條第1項、第663條、第66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運送契約,係以運送為營業而受有運費之契約;承攬運送契約,係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有佣金報酬之契約。二者就是否由契約當事人履行運送貨物至目的地之義務,及運送人所得請求者係屬運費或佣金報酬等,均有不同。而當事人係就運送之全部為價額之約定,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即承攬運送人與委託人間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對於託運人之權利義務相同。又承攬運送人與託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概與運送人相同,自無再適用民法第661條承攬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海運承攬服務為業,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自行運送,而係接受伊之委託,以自己名義再委託金祥富公司為運送,被上訴人屬承攬運送人等語,並以被上訴人102年7月11日申請帳款單上標明「海運承攬服務」等字樣為據(見原審司促卷聲證1),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其辯稱:伊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如船運費、清關費、內陸派送費、報關費,均係伊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收取,且事先已針對貨物所有運送費用為約定,與民法第664 條所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規定相符,即應視為伊自己運送,且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無異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9頁反面-200頁)。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本件運送費用時所提出之申請帳款單所載,係分別列有船運費、清關費、內陸派送費及報關費等各項費用,而被上訴人就上開運送相關費用之計算內容,關於「台灣至金門船運費」係以每材單價23元計算,所謂「材」係被上訴人計收台灣到金門船運費用之單位,乃外箱長×寬×高/28315(單位公分)為基準,因上訴人該次託運貨物共2 棧板+1木箱,LT-A1棧板:60材,LT-A2棧板:37材,LT-A3木箱:41材,共計138材,故該次台灣運往金門之船運費用為3174 元(即23×138)。又「清關費」即含金門至大陸船運費、貨物裝卸費、大陸地區貨物進口關稅、大陸地區17%增值稅等,因上訴人運送之琥珀原礦列為石頭,應按B類貨物計算,即按運送貨物每公斤以32元(按託運時公告為準)計算清關費。另就「大陸陸內地派送費」約定為3362元、「台灣貨物出口報關費」約定為2400元等,且被上訴人係於訂約前即預先就運送費用計算標準為報價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具狀陳報(見本院卷第105-106 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另份102年7月11日申請帳款單暨其附件海運派送單、出貨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9-134 頁即本院卷第115-120 頁)及貨品分類及報價表(見本院卷第95-99 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反面-244頁),堪認為真。
⒉又被上訴人之報價方式,係上訴人先告知品名後,被上訴人報價每公斤單價,再以上訴人要求送達之地點向上訴人線上報價,事後再以實際帳款單請款,報價項目與後來正式請款單項目大致相同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4頁)。再參酌上訴人於本次運送前曾數次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包含琥珀原礦),依被上訴人提出先前之申請帳款單、海運派送單及出貨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10-223 頁)所示,兩造多次進行之委託運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之項目均不外乎般運費、清關費、派送費及報關費,足認被上訴人係就全部之運送費用與上訴人為約定,未另涉及佣金報酬至明。雖上訴人主張:各該報價之單價應已涵蓋報酬在內云云,惟衡酌上開各項費用約定單價本即運送人計算利潤後所得之數額,尚與另行約定之佣金報酬有所不同,上訴人空言指稱上情,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雖為承攬運送人,然其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與上訴人已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即應視被上訴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概與運送人相同,自無再適用民法第661 條承攬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餘地甚明。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㈡又按「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上運送及其他方法之運送者,其海上運送部分適用本法之規定。貨物毀損滅失發生時間不明者,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海商法第75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自金門經由小三通管道,先以海運方式運送至大陸地區,再以陸上運送運抵上訴人指定之處所,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明細表及海運派送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4 頁),再參酌上訴人之承辦人即證人梁添富於原審證稱:「…我們公司負責貨品的打包並做好貨品清單,交到臺北港給被上訴人指定的公司,由指定公司裝櫃,以海運運送到大陸並且再將貨物運送到我們指定的客戶,被上訴人是海上陸上運送全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頁反面),足徵本件運送應屬連續運送無訛,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71頁),益臻明確。又系爭貨物其中21件紙箱共539 公斤於運送途中滅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至於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因貨物遺失發生時間不明,依海商法前揭規定,應推定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等語,雖為上訴人否認,並謂:系爭遺失之貨物發生於不同棧板上,顯非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而係離船後在陸運期間遭人竊取或遺失,且貨物遺失之事,係由被上訴人收件人清點後得知遺失21箱,可見系爭貨物於大陸海關辦理出關時尚未遺失,否則清關時辦理進口申報即應發現數量短少,故系爭貨物應非海運期間發生滅失,自無海商法之適用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滅失之21 件紙箱分別存放於2個不同棧板,受貨人於受貨時,貨物編排的號碼已經散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惟此情固得證明系爭貨物置放於2 個不同棧板上之紙箱均發生遺失短少之事,然與系爭貨物係於海上運送或陸上運送期間發生滅失之判斷,顯無邏輯、經驗上之必然關聯性。又依實際運送系爭貨物之金祥富公司於103年9 月5日出具之函文所載:「…因我司億薪輪為散裝貨輪,受委託承運貨物繁多,承運貨物只能依客戶所提供之板麥核對,無法實質核實每板貨物之貨物品名、數量等,進口至中國大陸申報也是依據客戶所提供之出貨單證及出口報關相關文件。至於貨物遺失之事,可能於貨物進口至大陸時,貨物包裝不牢,於船舶到港裝卸時不慎落海或是於碼頭路上運送至廈門象嶼物流園區途中掉落無法查證。…」(見原審卷第123 頁)。可知,金祥富公司於受託運送系爭貨物時,因其承運之貨品繁多,僅依客戶提供之板麥核對,並未實際清點貨物之品名、數量,而進口至中國大陸清關時,亦僅依據客戶所提供之出貨單證及出口報關相關文件,是否有核實查驗清點,尚屬未明,故其對於貨物究於何時遺失,無法確知。則上訴人僅以海上運送時遺失通常會出現在同一個棧板、號碼不會散亂,且被上訴人收件人於清點後始得知遺失21箱,可見系爭貨物進口至中國大陸地區辦理清關時查驗之數量正確為由,主張系爭貨物之遺失應在陸運期間發生云云,應屬上訴人單方臆測之詞,尚非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本件運送雖採小三通模式,但仍按一般報單方式向海關申報,且於中國大陸進口貨物申報時,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之相關規定,經營單位應提供貨物自啟運港所發出的原始清單,載明貨物的具體品名、規格型號、數重量、價格、最終收貨人資訊等內容,而相關報關文件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日起應保管3 年。惟被上訴人刻意不提供系爭貨物在中國大陸地區上岸時辦理報關之相關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應認上訴人就該文書之主張及應證之事實為真云云,固提出「廈門海關對台小額貿易通關辦事指南」為證(見本院卷第145-147 頁),並以財政部關務署105年1月19日台關業字第1051000817號函稱「我國小三通貨物通關,無簡易報單之適用」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129-130 頁)。惟上訴人所提出前揭「廈門海關對台小額貿易通關辦事指南」,發布時間為「0000-00-00」(即104年4月15日),而本件運送係102年間發生,自不得以發布在後之法規拘束本件運送之相關過程及手續。又上開關務署函文雖有記載「我國小三通貨物通關,無簡易報單之適用」之旨,但亦載:「…辦理小三通運送貨物至中國大陸地區向海關辦理報關、清關時是否須填載如附件所示之進口貨物報關單,並載明具體之品名及數量單位等資料?申報人報關後是否仍會保有留存聯?上開問題為陸方貨物通關程序,非我方通關實務,本署尚難確知。…至於中國對口之報關(清關)公司是否會將文件交付委託人,本署尚難知悉。」等語,可見中國大陸地區之報關、通關程序,非該署業務範圍所及而無從確知,則關務署前開函文所稱「小三通運送模式無簡易報關」,是否即指中國大陸地區之報關、通關無簡易報單程序,不無疑義。反觀台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2月15日(104)北海攬字第126號函謂:「…小三通為非正式之外貿管道,並非多數海攬業處理兩岸運送之常態,於中國端之清關,多由該入口港之委辦業者自行擇一貿易商充當進口人申報,而其所申報之品項、金額,因涉節稅,故出口地亦無法確知其申報細節;因所報運費多為關稅內含之包稅價。…小三通可歸納為簡易報關。…(如採簡易報關,報關流程為何?報關完成後,中國對口之報關公司是否會將相關文件交付委託人?)各港口操作模式互異,出口地委託人無從確知申報細節。」(見本院卷第122 頁),乃就中國大陸報關、清關之情況詳細說明,並直指小三通運送確有簡易報關之情形存在,核與前揭金祥富公司函文所稱報關時僅依客戶提供之出貨單證及出口報關相關文件為據,無法實質核實每板貨物之貨物品名、數量等情相符。再參酌前揭台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所載,小三通運送於中國端之清關,多由該入口港之委辦業者擇一貿易商充當進口人申報,而其所申報之品項、金額,因涉節稅,故出口地亦無法確知其申報細節等旨,實已說明小三通運送之委託人為何無從知悉中國端之申報細節或報關相關文件之緣由,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不知本件貨物於中國大陸之申報細節,亦未能提出相關文件等語,即非子虛。況且被上訴人亦陳明其委託廈門寶利順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進行簡化報關,亦曾以電話向該公司索取本件貨物運送相關文件始終未獲回應(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經上訴人聲請本院循兩岸司法互助之程序向該公司調取文件仍未果,此有法務部105年6月8日法外決字第10500582480 號書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 頁)。足徵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貨物於中國大陸地區報關之相關文件,係因寶利公司未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故,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刻意不提供相關報關文件云云,難認可採。
⒊綜此,本件運送乃涉及海上及陸上運送之連續運送,而實際為海上運送之金祥富公司亦無法知悉貨物發生遺失之正確時間,則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貨物係於陸上運送期間始發生滅失之事,則系爭貨物毀損滅失發生之時間,確屬不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推定系爭貨物之滅失係發生於海上運送期間,則本件就系爭貨物發生部分滅失所生賠償責任之認定,即應適用海商法相關規定決之。
㈢再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 條規定定有明文。又「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 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前項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2 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海商法第70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研求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保障運送人於非可歸責於己之意外事故致貨物滅失,而無法查證其價值時,得藉以杜絕雙方之紛爭,並減輕運送人所承受海上變故之風險,故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乃載貨證券上未載明貨物之品名、重量、體積、數量等,致未能據以計算出其客觀價值時,即得適用。經查,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其中有21 件紙箱共539公斤於運送途中滅失,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滅失應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抗辯有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託運時已載明貨物為琥珀原礦,其重量為1,100 公斤,於客觀上已得計算其價值,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主張單位責任限制責任云云,固以前揭出貨明細表(本院卷第222 頁)為證,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系爭報告主張:系爭貨物於目的地之客觀價格為每公斤人民幣1,530元(約7,615元)(見原審卷第78-92 頁)。然查,系爭貨物自進口來臺後,即將之存在保稅區,以保稅中轉之方式分批即刻轉口大陸以節省開銷,而系爭貨物到大陸後還要再加工以作成飾品之事實,復據證人即上訴人業務經理梁添富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84頁反面-185 頁),可認系爭貨物進口至臺灣之價格與出口至大陸後經製成飾品前之價值,衡情應相差無幾。然依上訴人於託運時所提出之商業發票(見原審卷第102 頁)、出口報單(見原審卷第65頁),商業發票上記載系爭貨物之價值為每公斤美金5 元(約150元左右),而出口報單則記載系爭貨物之離岸價格196,845元,依出口報單上所載1,344 公斤計算,每公斤之價值亦僅為146 元(196,845元/1,344公斤=14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與前開系爭貨物經以系爭報告鑑定出之實際價值,差距甚鉅,則該上訴人事發後自行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價值是否可信,系爭貨物之客觀價值究竟若干,實難予認定。又上訴人主張:於最初託運時曾告知上訴人系爭貨物之實際價值云云,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梁添富雖於原審證稱:本件運送係伊向被上訴人公司之戴克榮談妥條件後才轉包予被上訴人;…這筆交易是我們委託他們運送琥珀原礦的第3批,所以我們很放心,我是在第1次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琥珀原礦前就跟戴克榮講上開貨價可能達3、400萬的事情;…小三通是只適用對台小額貿易,…指貨櫃併裝所有貨物的價值在美金10萬元的限度內,…開給貨主受貨人之商業發票價格與最後自系爭貨物抽樣送鑑出來價格差異很大的原因,就是要配合小三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正、反面、184頁反面、186 頁)。其亦坦言: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後,委託被上訴人運送前,並未就其價值進行鑑定或評估;曾告知戴克榮系爭貨物之價值並無書面或其他物證;我係口頭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貨物實際價值等語(見原審卷第184-185頁)。而其所證前開託運時曾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貨物實際價值之相關細節,復與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人員戴克榮於原審所證:本件契約沒有另外的書面,只是口頭約定成立運送契約,沒有另外簽書面契約。因為我們都是針對高貨價或是貨物理賠有另外協議的,才會簽立書面契約,本件上訴人提供給我們的貨物價值不高,非屬上開簽立書面契約的條件;我於託運時即知悉上訴人託運貨物為琥珀原礦,是指非藥物用的琥珀原礦,且上訴人給我的進出口報單上面價值也是很低,總共1,344公斤,價值196,845元,平均每公斤146.46元;上訴人事先完全沒有告訴過我系爭貨物為每公斤人民幣1,530 元,我幫上訴人在大陸報關時也是以上訴人給我的出口報單報關;上訴人運送這種貨物不止一次,上訴人請我運送時,表示系爭貨物沒什麼價值很便宜,所以洽詢運送的費用就依系爭貨物上訴人自行陳報的價值計算,如果上訴人當初有跟我說貨物價值這麼高,我計算費用就不會依據每公斤30幾元計算。小三通與一般運輸不同,承攬公司要包牌包稅包運費,所獲毛利不多,上訴人很清楚小三通在理賠上就是以承攬的運費理賠3倍,最高上限就是5倍作為理賠,是因為小三通有風險存在等語迥然不同(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115 頁反面),則梁添富前揭證詞是否真實,確有可議。再參酌小三通運輸同業於承攬貨物發生遺失時,多數標準均為清關費(運費)之一定倍數,此據被上訴人提出小三通同業託運賠償條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4 頁),核與證人戴克榮所證述上情相符。果若被上訴人確經上訴人告知系爭貨物之實際價值,理應要求依照實際價值計算運費,以免僅收取低額之運費,卻需承擔高額之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明知小三通之交易模式,雖具往來大陸地區之便利性,但交易總金額不能超過美金10萬元,且賠償數額亦多以運費5 倍之價格為其上限,其卻仍委託被上訴人運送價值相對貴重之系爭貨物,已屬不妥,況且運送過程難免發生意外,倘若系爭貨物之單價高昂為兩造所明知,為免事後貨損就賠償數額發生爭執,衡諸常情,兩造理應事先就賠償責任及數額另為約定,然兩造竟捨此未為,顯與常理不符,益徵上訴人主張事前曾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貨物實際價值,故其價值,非不得客觀認定云云,要非事實。上訴人既未事前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貨物之實際價值,令被上訴人無從正確判斷運送貨物之實際價值及賠償責任,則其於系爭貨物部分滅失後,遽向被上訴人請求依實際價值計算之損失,其行使權利實難謂與誠信原則相符。
⒉況按海商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所謂載貨證券者,係指載明船舶名稱、託運人之姓名或名稱、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裝載港及卸貨港、運費交付。載貨證券之份數及填發之年月日等內容後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之文書,此並具有為運送契約之證明、收受貨物之收據及為表彰運送物所有權之物權證券等三種功能(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載貨證券與運送契約或其他類如出貨明細、海運派送單、進、出口報單乃分屬不同性質之文書,非可混而論之。是以上開出貨明細表應僅得證明被上訴人之出貨內容,另被上訴人所提出本件貨物之出口報單(見原審卷第28、65頁),亦僅得證明係委由展鴻報關有限公司報關,其上雖記載有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或品名、重量、體積、數量,核仍與前述法律所定應記明於載貨證券之要件未符,難認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況兩造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實際上未立書面契約,亦未簽發載貨證券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本件運送承辦之業務即證人戴克榮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4 頁反面),上訴人亦未曾提出載貨證券以證明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已經載明於載貨證券上,自無所謂已將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或足以計算貨物價值之內容記載於載貨證券之情形。從而,系爭貨物既經推定於海上運送時發生部分滅失,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於裝載前已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並註明於載貨證券,則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貨物滅失之賠償範圍,抗辯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洵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交代系爭貨物部分滅失之原因,滅失後也未報警,經伊追究始告知海上運送遺失,就本件運送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云云。惟系爭貨物部分滅失之原因無法查證,出口岸之委託人又難以知悉中國大陸報關時之申報細節或取得相關文件,均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未交代貨物部分滅失之原因,遽謂被上訴人就運送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所述上情,難認可採。
⒋再按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但載貨證券未經載明者,以併裝單位為件數。其使用之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者,貨櫃本身得作為1件計算,海商法第70條第3項亦有明文。系爭貨物其中有21件紙箱共539 公斤於運送途中滅失,該等滅失情事存於併裝之2 個棧板上等情,業經認定,又本件運送並未簽發載貨證券,復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併裝之單位即棧板計其件數,亦即系爭貨物之貨損件數為2 件。則以件數計算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責任為1,333.34個特別提款權(即666.67×2=1,333.34),如以重量計算則為1,078個特別提款權(即2×539=1,078),當採前者較高者據以計算責任。又兩造對於本件如應採單位責任限制,則應依被上訴人所呈國際貨幣基金(IMF)於上訴人申請支付命令當日所公布之兌換比例,1特別提款權相當於美金1.537340 元計算,再以該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0.107 元之匯率換算,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上開損失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即為61,713 元(即美金1.537340元×1333.34×30.107=61,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方式及結果,均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則上訴人因本件系爭貨物部分遺失所應負單位責任賠償數額,自應以此數額以為認定,復因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29,601元費用未付,經被上訴人於原審為抵銷抗辯後,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32,112 元(61,713元-29,601元=32,112元),此業經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在案,則上訴人除上開金額外,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042,669元本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民法第634 條、第6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042,669 元,及自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66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