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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消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升降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藍文祥賴秀蘭洪文慧

  • 當事人
    李自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李自正 住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二 居新北市○○區○○路○○號二二樓吳立文 住臺北市○○區○○○路○○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上  訴  人 詹英傑 住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 居臺北市大安區杭州南路二段一0五號十二樓 被 上 訴 人 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二段一九九號八樓 法 定 代 理 人 段幼龍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訴 訟 代 理 人 許献進律師 孫珮瑾律師 複 代 理 人 廖培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升降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消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詹英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訴外人徐競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房地買賣契約,約定由徐競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八十三萬元(含車位價款一百八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所興建之「樂揚千里」建案編號C六房地及位在地下三樓、編號七號、長五‧五公尺、寬二‧二公尺、高一‧八公尺之機械平層停車位;嗣徐競於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將其依前開契約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均讓與上訴人李自正,並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詹英傑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亦與被上訴人訂立房地買賣契約,約定由詹英傑以總價一千八百六十六萬元(含車位價款一百五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樂揚千里」建案編號A十一房地及位在地下三樓、編號八號、長五‧五公尺、寬二‧二公尺、高一‧五五公尺之機械式下層停車位。訴外人高棟梁、黃莉茵於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房地買賣契約,約定由高棟梁、黃莉茵以總價二千八百八十三萬元(含車位價款一百五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樂揚千里」建案編號B四房地及位在地下三樓、編號四號、長五‧五公尺、寬二‧二公尺、高一‧五五公尺之機械式下層停車位;嗣高棟梁、黃莉茵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渠等依前開契約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均讓與上訴人吳立文,並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與吳立文換立新約。上訴人前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詎被上訴人交付之停車位寬度均僅二‧二公尺,導致所停放之車輛車門無法完全開啟,其中李自正、詹英傑買受之編號七、八號停車位一側並緊鄰牆面,人員進出車輛不便,且不符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定機械式停車位最小寬度二‧五公尺之規定,有不具備通常效用及預定效用之瑕疵;雙方締約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既已變更,被上訴人係故意不告知瑕疵,是詹英傑雖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遷入、取得買賣標的物(含停車位)之占有,仍得主張瑕疵;本件車位既有瑕疵,如以車位短少之面積計算,李自正之車位應減少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之價金,詹英傑、吳立文之車位各應減少二十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之價金,如以上訴人因出入不便所增加時間成本價值計算,上訴人各受有價值三百二十六萬餘元之時間成本增加損害,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減少車位買賣價金各一百萬元,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及支付詹英傑、吳立文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李自正部分自一0三年七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一百萬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李自正一百萬元,及自一0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詹英傑、吳立文各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李自正、吳立文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兩造間確有就「樂揚千里」建案房地及地下三樓編號七、八、四號機械停車位成立如上訴人所稱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已付清價金、取得買賣標的(含停車位)之占有,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地下三樓編號七、八、四號機械停車位與買賣契約暨契約附圖所示尺寸、位置完全相符,並無任何虛偽不實或隱瞞,且車輛進出順暢;另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機械停車設備每輛為寬二‧二公尺、長五‧五公尺」,是項規定迄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始修正,而「樂揚千里」建案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首次掛號,適用當時之規定、無庸適用嗣後修正之建築法規,被上訴人縱為建設公司,亦無法預料日後法規之變化,則本件買賣標的地下三樓編號七、八、四號機械停車位亦合於當時之建築法規,現在及將來均得由上訴人合法使用、正常停放車輛;又縱駕駛或乘客進出車輛略有不便,無法排除係比鄰車位停放較大型車輛影響所致,亦可藉由調整停車車頭或駛出停車位後、駛入停車位前乘客再上下車方式增加開門幅度及上下車空間,無欠缺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可言,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且其中上訴人詹英傑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即取得買賣標的(含停車位)之占有,竟未就停車位有何瑕疵通知被上訴人,迄至一0三年五月十五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應視為承認、不得再主張瑕疵。另否認上訴人關於應各減少價金一百萬元之主張,就減少價金之數額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競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房地買賣契約,約定由徐競以總價二千四百八十三萬元(含車位價款一百八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樂揚千里」建案編號C六房地及位在地下三樓、編號七號之機械平層停車位,嗣徐競於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將其依前開契約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均讓與上訴人李自正、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詹英傑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房地買賣契約,約定由詹英傑以總價一千八百六十六萬元(含車位價款一百五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樂揚千里」建案編號A十一房地及位在地下三樓、編號八號之機械式下層停車位,訴外人高棟梁、黃莉茵於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房地買賣契約,約定由高棟梁、黃莉茵以總價二千八百八十三萬元(含車位價款一百五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樂揚千里」建案編號B四房地及位在地下三樓、編號四號之機械式下層停車位,嗣高棟梁、黃莉茵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渠等依前開契約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均讓與上訴人吳立文、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與吳立文換立新約,上訴人前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交付之停車位寬度均僅二‧二公尺,其中李自正、詹英傑買受之編號七、八號停車位一側並緊鄰牆面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相片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五二、一二七至一四三頁、本院卷第五九、六一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房地買賣契約書、契約讓與具結書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七四至一0一、一六五至一八五頁),關於買賣標的地下三樓編號七、八、四號機械停車位車台之外緣長均為五‧五公尺、寬均為二‧二公尺、內緣(即扣除車位兩側突起部分)寬均為二公尺一節,並經原審到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暨相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原審卷第二七九至二八一、三一六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停車位有不具備通常效用及預定效用之瑕疵、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應各減少價金一百萬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停車位無欠缺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其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且上訴人就減少價金之數額未盡舉證之責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本息,無非以兩造間訂有房地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其中地下三樓機械停車位均有不具備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各得減少一百萬元價金,被上訴人已喪失受領該等價金之法律上原因為論據,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房地買賣契約交付予上訴人之買賣標的物,其中地下三樓編號七、八、四號機械停車位有無不具備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二)經查: 1上訴人李自正(受讓自訴外人徐競)與被上訴人間房地買賣契約第三條「房屋車位標示及面積」第三點記載:「買方購買之車位屬法定停車位,為地下第B3層機械平層停車位,編號第7號車位共計壹個,其車位規格約:長五‧五公尺、寬二‧二公尺、高一‧八公尺(該層停車空間平面圖如附圖二)」;契約附圖二「停車空間平面圖」上標示停車位⑦⑧部分,上緣載有「220×550」、「機坑昇降 二層機械式停車(6部)」字樣,下方並記載「車台尺寸:W=220㎝、L=550㎝」字樣(見原審卷第九、十、三五頁)。 上訴人詹英傑與被上訴人間房地買賣契約第三條「房屋車位標示及面積」第三點記載:「買方購買之車位屬法定停車位,為地下第B3層機械下層停車位,編號第8號車位共計壹個,其車位規格約:長五‧五公尺、寬二‧二公尺、高一‧五五公尺(該層停車空間平面圖如附圖二)」;契約附圖二「停車空間平面圖」之記載則與前段契約附圖二全然相同(見原審卷第四四、四五、五一、七四、七五、一00頁)。 上訴人吳立文與被上訴人間契約第二條「房地標示及停車位規格」第三點記載:「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法定停車位地下第B3層機械式,依建造執照圖說編號第4號之停車空間計壹位,其車位規格為長五‧五公尺、寬二‧二公尺、高一‧五五公尺‧‧‧(停車空間平面圖影本如附件)」;契約附件「地下參層平面圖」上標示停車位③④部分上緣載有「220×550」字樣,其餘部分與前載契約附圖二 全然相同(見原審卷第三八、四二、一六五、一七三頁)。 是兩造間房地買賣契約條款及附圖均已載明上訴人所買受之停車位係位在建物地下三樓、為機坑昇降二層機械式停車位,且已明揭編號七、八、四號停車位之「車台」尺寸為長五‧五公尺、寬二‧二公尺。而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買賣標的停車位部分位在所興建完成之建物地下三樓,為二層車台機械昇降式車位,車台前端以油漆標示「07」之車位即為編號七號之車位、位在上層,標示「08」、「04」之車位分別為編號八、四號車位、均在下層,並均與契約附圖二或附件所示位置一致,編號七、八、四號停車位之車台外緣長均為五‧五公尺、寬均為二‧二公尺,此經原審到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暨相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考(見原審卷第二七九至二八一、三一六頁),前已述及,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停車位部分之型態(昇降機械式)、位置、尺寸與兩造間契約約定均相符,堪以認定。 2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停車位部分寬度均僅二‧二公尺,不符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定機械式停車位最小寬度二‧五公尺之規定,然本件買賣標的「樂揚千里」建案房地係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首次掛號申請建造執照,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核發九九建字第一五三號建造執照,應適用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無庸適用嗣後(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此經原審查證屬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覆函暨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圖說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六八至三八九頁),並與卷附建造執照所示一致(見原審卷第一0九至一一四頁);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當時有效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之車道,規定如左:㈡機械停車設備每輛為寬二‧二公尺,長五‧五公尺‧‧‧」,而本件買賣標的地下三樓編號七、八、四號機械停車位車台外緣長均為五‧五公尺、寬均為二‧二公尺,迭已敘明,亦合於本件買賣標的建物(含車位)掛號申請建造執照時有效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3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停車位部分寬度均僅二‧二公尺,導致所停放之車輛車門無法完全開啟,其中李自正、詹英傑買受之編號七、八號停車位一側並緊鄰牆面,人員進出車輛不便云云,惟該等停車位之尺寸(車台長五‧五公尺、寬二‧二公尺、扣除車台兩側突起部分寬均為二公尺、高一‧五五及一‧八公尺)已足敷我國市場上一般自用小客車停放,蓋一般自用小客車長約四至五公尺、寬低於二公尺、高約一‧五至一‧八公尺,此為週知之事實,該等車位機械運作正常,此由上訴人所提相片及原審到場勘驗時,車輛均得正常進出停放即明(見原審卷第五二頁相片、第二七九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五九、六一頁相片),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李自正、詹英傑與被上訴人間房地買賣契約附圖二已載明編號七、八號停車位均在地下三樓,左右一側為「汽車昇降機」、另一側為編號五、六號車位,且車輛出入地下三樓僅能搭乘汽車昇降機(見原審卷第三五、五一、一00頁平面圖),而汽車昇降機與一般供人員搭乘之昇降機(電梯)相似,除開口處外,外緣多以混凝土包覆以避免人員、物品或車輛不慎掉落昇降機井(電梯井),並防止昇降機運轉中發生異物侵入昇降機運作空間而碰撞、碾壓事故,此為週知之事實,則李自正、詹英傑自可輕易認識渠等買受之車位一側緊鄰汽車昇降機外緣混凝土牆面、並非開放空間,亦無退縮、更易之可能,車輛停靠時,臨牆面側之車門縱能夠開啟,開啟之角度空間恐不足以供人員出入,簡言之,該等情形為李自正、詹英傑締約時明知;況上訴人均已正常使用該等車位逾一年,前業提及,該等車位絕非不能停放車輛或車輛停放後人員即因車門開啟幅度無法進出甚明,又使用機械式停車位者,除駕駛人外,其他乘客多於車輛駛入停車位停放前即已先行離開車輛、於車輛駛離停車位後方進入車輛,故本件停車位縱寬度較小、停放後車門無法完全開啟,應不致影響除駕駛人以外其他乘客之出入,且上訴人得藉由更換寬度較小車輛以增加車門所能開啟角度、變換車輛停放方向解免人員出入不便情形(例如:李自正所有之日產NISSAN廠牌車輛,現市面即有二款車型寬小於一‧七公尺、五款車型寬介於一‧七三至一‧七八公尺間,僅一款車型寬近一‧八公尺,倘李自正、詹英傑更換寬一‧七公尺之車輛,以車頭駛入車位方式停放,並於停放時右側盡量緊靠牆面,則左側即有約0‧五公尺之寬度【計算式:車台寬二‧二公尺,扣除車台靠牆側突起部分寬0‧一公尺,減車寬一‧七公尺,再加上相鄰之編號五、六號車位車台突起部分0‧一公尺】,足以相當程度開啟車門出入;吳立文則因編號四號車位一側固鄰編號五、六號車位,另一側則為長五‧五公尺、寬二‧二公尺之空置空間,故以車頭駛入車位方式停放,左側車門即可完全開啟,出入毫無困難。 4綜上,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停車位部分之型態(昇降機械式)、位置、尺寸與兩造間契約約定均相符,亦合於本件買賣標的建物(含車位)掛號申請建造執照時有效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尺寸足敷我國市場上一般自用小客車停放,該等車位機械運作正常、車輛均得正常進出停放,李自正、詹英傑買受之編號七、八號停車位一側緊鄰牆面為渠等締約時明知,上訴人均已正常使用該等車位逾一年,且上訴人得藉由更換寬度較小車輛以增加車門所能開啟角度、變換車輛停放方向解免人員出入不便情形,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房地買賣契約交付予上訴人之買賣標的物,其中地下三樓編號七、八、四號機械停車位並無不具備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堪以認定。 (三)本件買賣標的物停車位部分既無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車位買賣價金各一百萬元,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停車位部分之型態(昇降機械式)、位置、尺寸與兩造間契約約定均相符,亦合於本件買賣標的建物(含車位)掛號申請建造執照時有效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尺寸足敷我國市場上一般自用小客車停放,該等車位機械運作正常、車輛均得正常進出停放,上訴人李自正、詹英傑買受之編號七、八號停車位一側緊鄰牆面並為渠等締約時明知,上訴人均已正常使用該等車位逾一年,且上訴人得藉由更換寬度較小車輛以增加車門所能開啟角度、變換車輛停放方向解免人員出入不便情形,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買賣標的物其中地下三樓編號七、八、四號機械停車位並無不具備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車位買賣價金各一百萬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各一百萬元,及詹英傑、吳立文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李自正部分自一0三年七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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