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破抗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歐志賢(即榮豐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榮豐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豐公司)至民國104年8月17日止,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6萬8,043元,負債總額為6,777萬 7,029元,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法聲請宣告該公司破產等 語。詎原裁定以抗告人資產狀況,顯不足以支付財團費用為由,予以駁回。惟依抗告人檢附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中,由陳怡錦保管之現金為30萬1,231元,扣除其後發生之聲請費、 抗告費及郵寄費用,餘額為29萬8,077元,並轉換成郵政匯 票乙紙,故破產財團至少29萬元,應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原裁定認本件無宣告破產實益,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宣告抗告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 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 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而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債務為何,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已分別列明,是以法院關於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其主張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為何,得列為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債務之內容為何,自應詳為調查,不宜逕以臆測之詞遽予認定。 三、經查榮豐公司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判決應給付太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美金50萬元本息,並經同院裁定給付裁判費14萬0,304元本 息;以98年度重訴字第489號判決應給付世平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3,140萬8,180元本息;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1533號判決應給付健和興端子股份有限公司244萬 7,325元本息。是榮豐公司至104年8月17日止,資產總額為 166萬8,043元,負債總額為6,777萬7,029元,兩者相衡,是否仍具清償能力,已屬可疑。又抗告人主張其資產尚有現金29萬餘元乙節,已據抗告人提出104年10月30日資產負債表 一份、現金明細帳及傳票、郵政匯票(號碼:00000000000 )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則抗告人主張其所有 現金29萬餘元,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即非顯然無據。原法院未及審酌前開現金餘額,加以計入,究明抗告人倘為宣告破產,可能之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債務內容及數額,逕以榮豐公司目前之資產狀況,判定縱勉強組成破產財團,顯不足支付財團費用,破產程序進行顯無實益可言,而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稍嫌速斷,本件仍有再詳為調查審酌之必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