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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蘇芹英蔡政哲陳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請人
邱古秀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春霞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4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04年2月26日103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主張略以:伊出生於00年0月00日,年老體衰,退休後即無工作所得,相對人提起本訴,伊受敗訴判決,無資力繳納鉅額裁判費,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於102年所得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3,985元,尚不足為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且依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聲請人於102年度所得之4萬3,985元,均係股利所得,聲請人名下現有投資6筆(包括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高價位股票)、不動產10筆,財產總額依股票面額及公告現值核算即達1,956萬4,844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是以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確已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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