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9號
- 聲請人
- 李婉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梁月英間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雖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961號判決命伊返還相對人新台幣214萬94元本息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伊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恐相對人將持原確定判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將致伊遭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而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如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雖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應駁回其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查: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以104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揆諸上揭說明,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