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6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61號
- 上訴人
- 許梁月英
- 訴訟代理人
- 林 凱律師
- 複代理人
- 詹亦聰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婉寧
- 訴訟代理人
- 鄭 潁律師
- 複代理人
- 潘書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拾肆萬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拾肆萬零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39萬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20萬元及自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44頁正、反面、第5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桃園縣○○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街0號5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乃伊於92年10月間所買受,並借用斯時伊媳婦即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開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供伊作為系爭房地貸款扣款之用。嗣於101年2、3月間,伊委託仲介人員出售系爭房地,並請被上訴人協助配合仲介人員辦理出售系爭房地相關手續,被上訴人竟另行委託仲介人員於101年4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范思蓉,將買賣價金據為己有,要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係不法侵害伊所有系爭房地之權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39萬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本院減縮請求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於92年10月2日,伊與前夫即上訴人之子許毓伸婚姻關係存續中,由許毓伸出資購買登記於伊名下,且伊曾於100年5月18日以系爭房地向新北市林口區農會(下稱林口農會)借款300萬元,並匯200萬元予許心俞(即上訴人大女兒)及100萬元予許毓伸之同事黃御州,以償還許毓伸之債務,顯見伊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具處分、管理、使用之權能,上訴人僅因當時與伊係婆媳關係,而與伊同住,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伊處分系爭房地非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要件均有欠缺,難認有此等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請求如上聲明所示,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0萬,及自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0萬元,及自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之19萬元本息,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1頁、第87頁、第99頁正、反面)
㈠自92年10月2日起至100年4月29日止,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㈡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委託仲介於101年2月9日起至同年5月9日間,以68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授權上訴人委託仲介以前開條件出售系爭房地。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8日以系爭房地向林口農會借款300萬,並分別匯200萬元、100萬元予許心俞及黃御州。
㈣系爭房地於101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范思蓉。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99頁背面)
㈠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0萬元,及自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述之如下:
㈠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系爭房地係許毓伸與其於婚姻關係中出資購買,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具管理、使用、處分之權能,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
⒊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負舉證之責。
⑵據證人即許毓伸於本院證稱:「(問:系爭房地的事情你知道嗎?)知道。當初這房子是在92年我媽媽許梁月英買的,92年我人在大陸上班,買系爭房地時是由我媽媽許梁月英一個人去找仲介付訂金的,當時我太太李婉寧在臺灣上班後來辭職了,她在買這房子簽完約的第2天還是第3天就去大陸找我了,所以當初買這個房子時她其實完全沒有參與,只有最後去簽約辦貸款時她才與仲介聯絡去簽約辦貸款,辦完貸款後隔兩天她就到大陸去了,買這房子總價300萬元,頭期款30萬元是我媽媽付的,其餘都是貸款…,當時我媽媽也是有工作,我媽媽幫我二姐帶孩子,二姐每個月給我媽媽一萬元薪水,當時我的經濟狀況不是很好,除了欠李婉寧舅舅的錢外,還有欠銀行個人信貸的錢,所以說當時我給家用的3萬元部分中,也有部分是要用來還我個人信用貸款的,依李婉寧所提的,她說房子一開始是我買的,根本不可能,因為當時我沒有能力買房子,那時我還是欠債的狀況,不可能買房子。簽完約兩天後李婉寧就辭掉工作到大陸去。」、「(問:為什麼房子登記李婉寧的名字?)因為我父母分居,我父親有債務問題,如果系爭房地登記我媽媽名字,我媽媽擔心怕被人追討債務,房子登記李婉寧名義,是因當時只有李婉寧符合青年首購貸款的資格,…」、「(問:系爭房地從買到後來賣掉,都是誰在使用?)都是我媽媽使用。我那時都在大陸上班,兩三月回來一次就是住在這間房子,李婉寧後來從大陸回來,大部分時間住在娘家,這段時間李婉寧來來去去,她簽完約跟我去大陸,她去了大陸一個月後我們又回來搬到文東五街的新家,我還是要過去大陸,她大部分時間住在娘家,比較少住在文東五街這個家,等到97年房貸還完,98年我有能力時,李婉寧要求在林口區另外買個房子,因為她從頭到尾不喜歡住文東五街的家,她不喜歡那個地方。」、「(問:系爭房地的稅都是誰在繳的?)都是我媽媽在繳的。」、「(問:系爭房地除媽媽與你們夫妻在住外,還有誰在住?)沒有其他人住。」等語(本院卷一第116至117頁)。
⑶又據證人即於92年10月間仲介系爭房地之仲介人員顧佩囷於本院結證稱:「(認識兩造嗎?)買完房子之後認識。」、「(問:你所謂房子就是系爭房地嗎?)買方買這房子就是透過我仲介的,我認識許媽媽的第三個女兒,我們是朋友,她說她媽媽要買房子,那個時候許媽媽來林口房屋找我看房子,大概看了幾間,也有段時間了,最後選了這個○○○街0號5樓房屋,看房子都是許媽媽來,那個時間我不認識李婉寧,是簽約之後討論貸款問題時,許媽媽說自備款不多,貸款金額要較多,我們幫他找了幾家銀行後,當時選定第一銀行可以貸款280萬元,對保時,李婉寧才與許媽媽我們一起到第一銀行對保,我只知道李婉寧是許媽媽的媳婦這樣子而已。」、「(問:系爭房屋成交之前沒有見過被上訴人,包括與屋主談價錢時都沒有見過被上訴人?)都沒有。」、「(問:這房子後來100年有要再出賣,當時100年要賣時有再找過你?)許媽媽有打電話找我詢價問大約可賣多少錢?可是後來他們可能急著賣出去,許家人找了其他仲介,我就沒有再介入,可能許家人找了很多仲介一起幫忙賣。」、「(問:100年的時候找你賣,找你賣的時候這個過程如何?)那時許媽媽還住在裡面,她有工作有時候不在,所以帶看不方便,因為李婉寧不住在裡面,所以李婉寧把她自己的鑰匙交給我方便我帶看,之後聽說房子處理掉了,不是透過我賣掉的。…」、「(問:提到92年間你是買方仲介,是由許媽媽與你接洽買賣事宜,據你了解,房子當時為何未登記許媽媽就是上訴人的名義?)第一點就是許媽媽自備款不多,貸款需要貸多一點,因許媽媽年紀大,無法多貸款,我記得許媽媽跟我說過她兒子在大陸,許媽媽問我李婉寧的名字可以用嗎,經過代書查詢,李婉寧的名字可以貸款280萬元,剛好符合自備款可以少一點,所以房子以李婉寧的名字作登記。」、「(問:100年間要賣系爭房地時,是李婉寧把她的鑰匙交給你,是李婉寧主動把鑰匙交給你,還是其他人請你去找李婉寧要鑰匙?)應該是許媽媽跟她的媳婦講的,我記得許媽媽跟我講過她媳婦鑰匙也沒有在用,她不住那裡,鑰匙沒有用的話也可以先借我,許媽媽跟我講過她媳婦鑰匙有車道遙控器,因為那邊停車不方便,這樣停車帶看時方便。」等語(本院卷一第118頁背面至120頁);而證人即於101年間曾處理系爭房地之仲介人員劉芯彤於本院亦結證稱:「(問:有幫許梁月瑛或是李婉寧仲介買賣房屋之事?)原先是許媽媽許梁月英委託我賣桃園龜山文東五街的一間房子,因為房子不在她名下,我們賣房子一定要授權書,所以我跟許梁月英要授權書,她說會補給我…,」、「(問:後來房子有沒有賣出去?)後來不是我處理的,後來李小姐好像都是跟我們店長聯絡。」等語(本院卷一第152頁)。
⑷本院爰審酌:①上開證人之證言,互核大致相符;②上訴人提出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之第一銀行存摺、系爭房地房屋稅暨地價稅繳款書等,用以證明系爭房地之貸款、稅捐係上訴人所繳納,有第一銀行存摺、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可按(原審卷第10至16頁、第94至96頁),以及③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因尊重婆婆始交由上訴人管理等語(原審卷第93頁),足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上訴人所持有等情事,認上訴人就其主張已盡舉證之責,且能證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則揆諸上開⒈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應堪予認定。
⑸至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曾於100年5月18日向林口農會借款300萬元,並分別匯200萬元、100萬元予許心俞、黃御州等情,雖有新北市林口區農會放款備查卡、匯款申請書、無摺交易明細單及借據可按(原審卷第52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據證人許毓伸於本院證稱:「(問:系爭房地買了之後,除房屋貸款外有無以系爭房地貸款過?)之前是把房貸繳清後,後來因為我投資需要,我投資之前有先跟大姐借過200萬元,還有我在大陸時與當兵同梯換錢換了台幣100萬元,為了償還這300萬元,我問我媽媽是不是同意再以系爭房地貸款300萬元來還錢,所以我媽媽後來同意以系爭房地向林口農會貸款300萬元給我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17頁),可知上訴人係為解決許毓伸之債務問題,乃同意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林口農會貸款甚明,自難僅以被上訴人得以系爭房地向林口農會借款,即認被上訴人即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所辯,仍不可採。
⑹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約定,應足採信。
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0萬元,及自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息?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則依前揭之說明,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取得買賣價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地財產權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
㈡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之金額,上訴人主張其所失利益為520萬元,及自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被上訴人雖係以520萬元(扣除佣金)價格出售系爭房地,然經代償銀行抵押借款284萬5,027元、增值稅6萬8,397元、房屋稅1,672元、履保費1,518元、塗銷費2,000元後,被上訴人實收金額僅為214萬0,094元,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辯論意旨狀、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不動產買價價金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確認書(賣方)可按(原審卷第114頁、第121至122頁),而上訴人對上開確認書所載之明細形式上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又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借款,如上所述,實際上之借款人,乃係許毓伸而非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因出售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以被上訴人上開實收之金額即214萬0,094元為據,而非以上訴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4萬0,094元,及自上開確認書所載日期翌日(即101年5月16日,原審卷第1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因上訴人請求既有理由,已如上述,是本院自無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再加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4萬0,094元,及自上開確認書所載日期翌日(即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之19萬元本息,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