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21號
- 再審原告
- 李婉寧
- 再審被告
- 許梁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9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係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5日向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調閱相關資料時,始發現伊與原屋主王榮源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該證物係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提出104年3月5日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則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其知悉上開再審事由時起算,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至再審原告主張發現其他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該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因與再審被告之子許毓伸結婚,許毓伸乃出資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街0號5樓之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登記於伊名下,因許毓伸長年在大陸工作,系爭不動產遂由伊與再審被告居住,伊曾為援助許毓伸而以系爭不動產向林口鄉農會貸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以償還許毓伸賭債,許毓伸於與伊離婚訴訟期間也未對系爭不動產產權有何爭執,伊乃於101年4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范思蓉,詎再審被告起訴主張伊就系爭不動產與其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不動產應為再審被告所有,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賣屋款,遭原確定判決採認許毓伸及仲介劉芯彤、顧佩囷之證詞,認定系爭不動產為再審被告所有,而判決伊應返還再審被告214萬94元之本息確定。惟系爭不動產實為伊購買,並由伊辦理簽約、貸款等事宜,有伊於92年9月15日與原屋主王榮源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該證據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倘經斟酌,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可資記載。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房屋稅暨地價稅均由再審被告繳納,再審被告並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且依證人許毓伸證稱:系爭不動產登記再審原告名義係因92年購屋時只有再審原告符合青年首購貸款之資格,然實際係由再審被告去找仲介付定金,頭期款30萬元也是再審被告支付,再審原告只有最後簽約辦貸款時才與仲介聯絡去簽約辦貸款等語,及仲介人員即92年10月間仲介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顧佩囷證稱:是再審被告到林口房屋找她看房子,看房子都是再審被告來,是之後討論貸款問題時,再審被告稱其自備款不多,貸款金額要較多,再審被告問她再審原告的名字是否可用,經代書查詢,再審原告的名字可以貸款280萬元,所以以再審原告名字作登記,對保時再審原告才與再審被告一起去第一銀行對保,她於系爭不動產成交前、與原屋主談系爭不動產之價格時,均未見過再審原告等語,而認再審被告就其對系爭不動產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僅因與再審原告間有借名登記約定,方以再審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乙情已盡舉證之責,因而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為再審被告(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20頁)。又所謂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具名買受財產者本即有可能與實際購買人不同,是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僅足證明系爭不動產於92年間之買賣契約,係以再審原告名義與原屋主簽約,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不動產即是由再審原告所購買,亦核與前揭證人許毓伸證稱,再審原告僅於最後與仲介聯絡簽約及辦貸款時方出面乙情不相違,也與顧佩囷證稱伊於系爭房屋成交前、與原屋主商談買賣契約價金時均未見過再審原告,迄對保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才一起至第一銀行對保等語並無不符,自難認係斟酌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判決之證物。從而,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再審被告保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情,及證人許毓伸、顧佩囷等人之證詞,認定系爭不動產實為再審被告所購買,再審原告僅是登記名義人等情,無從因斟酌系爭買賣契約而為相反之認定,則系爭買賣契約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之判決,揆之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