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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81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81號

原告
許梁月英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玉雯律師
被告
李婉寧
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

      李春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桃園縣○○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桃園縣○○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街0 號5 樓,下稱:系爭房地)乃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所買受,但借用當時原告媳婦即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並提供其在第一商業銀行開設帳戶供原告作系爭房地貸款扣款之用。嗣於101 年2 、3 月間,原告委託仲介人員出售系爭房地,同時請被告協助配合仲介人員辦理出售之相關手續。詎料,被告竟另行委託仲介人員於101年4 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范思蓉,且將所得買賣價金據為己有,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返還此筆款項,惟被告皆置若罔聞。

(二)查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1、兩造間雖無正式簽訂書面借名登記契約,惟依被告於101 年8 月6 日、12日、21日寄發訊息記載:「房子會都是我的名字,是因為他們之前擔憂他爸會來要錢」、「房子會登記我的名字,是他母親考量說的,因為擔心他父親外面會有狀況,所以她覺得登記我名字,比較穩定放心…其實我也想過若房子不在我名下,我是不是現在就比較輕鬆沒這些事情了」、「龜山房子即使沒賣,我也不會再過戶還給他們」等語,顯見被告自始明知原告方為有權決定登記名義人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其對系爭房地僅單純出借名義,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而無管理、使用、受益或處分之實際權限,且終須返還系爭房地或變價所受之利益予原告。

2、原告因原告之夫於外積欠多筆債務,擔心丈夫債權人登門要錢,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本欲登記於原告之子許毓伸名下,然考量斯時原告之子長時間於大陸地區經商,且被告與原告之子結婚後即為一家人,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買受系爭房地,且因原告亦十分信賴被告,僅以口頭約定借名登記事宜,而未簽訂正式書面契約,亦屬常情。況被告既於前開訊息自承系爭房地乃原告因故決定借用被告名義,且日後負有返還義務,足證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三)被告明知出售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乃原告所有,卻私自侵吞受有新臺幣(下同)539萬元之利益,自應負返還之責:1、原告於92年10月間以300 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然因故不便登記於原告名下,遂與被告商議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並以其名義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280 萬元。系爭房地之貸款由原告自行繳納,貸款存摺亦由原告保管及系爭房地之權狀,原告顯為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買受人。又自92年10月起,被告就其僅單純出借名義,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並無管理、使用、受益或處分之實際權限,出售系爭房屋所得之買賣價金亦係屬原告所有等情,皆瞭然於心,竟於得知原告有意出售系爭房地後,另行委託授權仲介人員出售系爭房地,並將所得買賣價金侵吞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

2、原告委託仲介於101 年3 月間同意以561 萬元之價格成交出售,由原告實拿539 萬元,並於同年月4 日與仲介公司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則被告不法所得利益即為539萬元。又被告係於101 年4 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原告援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自自損害發生時起即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適法有據。

(四)又查,被告明知其對系爭房地僅單純出借名義,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並無管理、使用、受益或處分之實際權限,竟另行委託授權仲介人員出售系爭房地,並將所得買賣價金侵吞入己,已然不法侵害原告關於系爭房地之權益,使原告受有無法受領買賣價金之損害,而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再者,因被告業於101年4月間擅自將系爭房地售予他人而無法回復原狀,並於101年4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故原告亦得援引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原告談妥之出售價格,賠償原告所失利益539萬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之子許毓伸於92年間因財務狀況不佳,顯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貸款由原告自行負擔,嗣至98年間原告之子財務狀況明朗,有能力償還借款予原告,原告便指示原告之子直接將還款繳納貸款,原告之子方分別於98年3月30日、同年4月8日將40萬元、30萬元匯予被告,並指示其於當日繳納70萬元貸款;嗣原告之子再分別於99年7月16日、同年8月19日將100萬元、50萬元匯予被告,並指示被告於隔日繳納貸款尾款1,429,649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資為憑。從而,系爭房地確係由原告出資買受,且於99年8月間方完全清償貸款,要非如被告所辯受贈於原告之子,亦非於99年5月間清償貸款完畢。

2、依原告簽訂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記載,原告於101 年3月間授權仲介改以561 萬元代價出售系爭房屋,被告於查明承辦仲介後,僅自仲介處取回授權書,且因斯時已有買家願以561 萬元買受系爭房屋,而未解除原告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或變更委託出售價格,又被告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償還另筆向林口鄉農會之貸款300 萬元後,仍剩餘200 餘萬元。據上,被告顯係以超過400 萬元之代價,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范思蓉,其辯稱係以40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並不實在。

(六)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39 萬元,及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我國有關不動產所有權之規定,原則上採取登記取得制度,因此,我國關於不動產之取得,原則上以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但如果實際所有權人,即真正不動產所有權人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人時,倘若兩人間有假借對方之名登記之合意,即所謂借名登記。而兩造間是否存有相關借名契約約定之存在,原告應就此負相關舉證責任。又審閱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資訊,僅可證明系爭房屋之買賣異動時間流程,並非借名登記之書面證據,並無所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之記載,故非可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是以兩造間未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房屋被告確為所有權人,非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二)查系爭房屋為被告管領使用範圍:

1、系爭房屋既為被告所有,房貸亦由被告負擔,每月房貸自被告帳戶扣款自為當然之理,原告所舉之被告系爭房屋扣款之帳戶資料,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房貸扣款事實,非能證明該系爭房屋之購置為原告所出資。況被告因前夫沉迷賭博致負債累累,100 年9 月輾轉經由股東陳清義問出虧空公司公款300 多萬人民幣,並一再要求經濟援助,被告迫於無奈多次匯款予前夫,且在前夫要求下,以系爭房屋於100 年5 月18日向林口鄉農會借款300 萬,並匯200 萬給許心俞(即原告大女兒)及100 萬予前夫同事黃御州,以償還前夫之債務,其借款人為被告,保證人皆為其前夫,被告後自行負擔貸款,且處分後方有資金償還該借款,顯見系爭房屋確為被告所管理使用,洵屬無疑。

2、被告前夫於101 年2 月至4 月間要求被告經濟援助,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於101 年2 月9 日私自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屋,該契約書所有權人及代理人之簽章皆為原告,原告後於101 年2 月14日告知被告此事,方拿授權書予被告簽名,被告迫於無奈因此簽署授權書,授權原告委託有巢氏房屋出售系爭房屋,有授權書正本可稽,然該授權書未有相關確定之仲介人員。後原告查明確定之仲介人員,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乃於101 年3 月4 日為變更委託事項,並於101 年4 月30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范思蓉,以償還該借款。故被告係本於所有權而為處分行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所指顯有違誤。

(三)又查,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俱不存在:

1、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依此,原告自應就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依據上述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對於上開主張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如原告無法就其上開主張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縱被告就其抗辯亦不能舉證或者其所舉之證據為不可採,原告之請求亦不能准許。

2、系爭房屋係於92年10月2 日被告與其前夫於婚姻存續中購置即登記於其名下,被告依登記取得制度為其所有權人,99年5 月繳清貸款完畢。然因被告前夫於澳門沉迷賭博,致積欠大額賭債,後要求被告以系爭房屋貸款300 萬元為其還債。故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房屋為被告所管理使用,難認被告處分系爭房屋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與故意過失存在之情形。是以原告所指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核其要件皆有欠缺,難認有此請求權存在。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原告於92年10月間所買受,但借用當時原告媳婦即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並提供其在第一商業銀行開設帳戶供原告作系爭房地貸款扣款之用,嗣於101年2、3月間,原告委託仲介人員出售系爭房地,同時請被告協助配合仲介人員辦理出售之相關手續,詎被告竟另行委託仲介人員於101年4 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范思蓉,且將所得買賣價金據為己有,故本於借名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539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依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即應舉證證明雙方確有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而查,原告雖提出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1份,用以證明系爭房地之貸款為其借用被告名義之存摺所繳納,然系爭房地係由何人出資承購與被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純屬二事,蓋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外,被告亦有可能基於贈與、代物清償、信託等諸多法律原因關係而經登記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從而,自不能僅憑系爭房地非由被告出資承購即遽以推論被告係於借名契約關係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即難僅憑原告所提之上述存摺,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提出任何記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文字內容之書面文件,原告主張是否可採,已屬可議。雖原告另提出房屋稅、地價稅等影本,用以證明系爭房地之稅捐為其所繳納,並主張其有居住系爭房屋之情,然查,被告其前曾以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18日向林口鄉農會借款300萬,並匯200萬給訴外人即原告之女許心俞及匯款100萬予前夫同事黃御州等情,有新北市林口區農會放款備查卡、匯款申請書、無摺交易明細單等影本在卷可參,則被告既可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而向農會借款,足見被告確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則原告固有繳交上開稅捐及使用與居住、管理系爭房地之事實,衡情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實質上權利人,以及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權利人,是仍難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借名者,與被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難採信。

五、次按民法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說所指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民法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即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法定債之關係,然倘關係人所受利益係基於有效之契約關係,則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再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存有借名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就兩造間之權益歸屬內容而言,原告不僅未能證明其確係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已難謂受有何損害外,其又不能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何非善意或不法情事存在,則自應推定被告取得所有權即具備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亦無侵侵權行為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539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係基於兩造借名契約為登記原因所取得,故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借名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539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者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8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