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9號
- 聲請人
- 周麗華
- 訴訟代理人
- 羅惠民律師
- 相對人
- 新亞視訊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徐光亞
- 相對人
- 吳亞蕾
- 人 2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4 年度重再字第1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41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請求執行逾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叁萬伍仟伍佰叁拾壹元本息部分,於本院104 年度重再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再審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以: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5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伊已向本院提起104 年度重再字第15號再審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416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民事再審之訴狀為證。本院調取各該卷宗審閱結果,聲請人確已提起本院104 年度重再字第15號再審之訴,其聲請於該再審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因相對人係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金錢請求權之執行,故本件擔保金額,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作為衡量之標準,當得以停止執行期間該款項可能產生之利息估算。茲衡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金額均為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逾新台幣(下同)21,935,531元本息部分(見本院104 年度重再字第15號卷第32頁),而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為3700萬元本息,有該判決書可稽,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5,064,469元(計算式:37,000,000-21,935,531=15,064,469),已逾1,500,000 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司法院所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 年,合計3 年,以此作為准許停止執行可能延宕執行之期間,再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估計約為2,259,670元(計算式:15,064,469×5 %×3 =2,259,670 ,元以下4 捨5 入),另加計其他費用等可能損失,酌定擔保金額為230 萬元,爰酌定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