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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吳光釗李國增蕭錫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請人
徐桂峰
相對人
林海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64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就反訴部分之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林海玲(原名林金蓮)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准予訴訟救助,而相對人提起反訴經原審判決命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經伊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21號事件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民國99年11月24日99年度救字第203號裁定准許。嗣相對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案經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就反訴部分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30萬元及利息,聲請人不服,就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按卷查閱無誤。而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為據,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資產及收入,堪以釋明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99年度救字第20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亦同此認定。而相對人反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損害名譽之損害賠償300萬元部分,經原法院酌定命聲請人給付30萬元,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就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抗辯無侵害相對人名譽權及給付金額過高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判斷有無理由,自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有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64號卷可按。揆之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0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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