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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藍文祥洪文慧賴秀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請人
明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世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仁瑋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司執字第5238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該執行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然伊因認執行名義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63條規定及違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23號判例之顯然錯誤,亦有適用民法第359條本文及但書之顯然錯誤等事由,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再易字第50號受理在案,又伊已遭執行法院查封扣押名下銀行帳戶,但因系爭執行名義未記載相對人需同時履行對待給付,執行法院將形式依該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執行,而相對人不願主動返還系爭設備,倘逕為執行,伊將因未獲對待給付而受有損害,又倘再審之訴有理由,相對人亦不可能主動返還溢額受領之金額,徒增兩造另訴紛爭,且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應有停止執行之特別必要性存在,爰請求准供擔保後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見解參照)。是再審之訴經駁回確定時或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272號裁定見解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司執字第52389號執行事件受理即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04年6月3日核發債權憑證,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之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對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22日以104年度再易字第50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因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判決已告確定,亦有104年度再易字第50號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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