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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
    郭瑞蘭方彬彬陳雅玲

  • 當事人
    林聖潔正典布行即葉春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6號聲 請 人 林聖潔 相 對 人 正典布行即葉春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003號聲請訴訟 救助抗告事件,再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0日所為104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003號), 就應徵之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 ㈡聲請人於本院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固無財產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頁);聲請人於本院提出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無所得之申報(見本院卷第4頁)。惟, 聲請人102年、103年間均有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20,000元、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20,000元, 合計財產總額40,000元;103年間更有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股利所得54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頁),足認聲請人尚非無支付本件抗告費1,000元之資力。 ㈢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係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另聲請人因「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准予法律扶助部分,尚未准予訴訟救助( 即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003號抗告事件),且不及於本件「訴訟救助」抗告之第二審抗告費,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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