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8號
- 聲請人
- 曾瑞娟(JUEI CHUAN TSENG)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氏信託基金、吳鴻林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意旨、80年度台聲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23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後,以其於民國(下同)86年間失明,為全盲殘障人士,於87年5月13日經鑑定為多重障、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聲請人雖有財產,惟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難以變現處分,且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於原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萬6,240元,並為停止強制執行提供擔保金447萬0,890元,且清償相對人嗣對聲請人追加執行訴訟費用19萬9,206元,實無資力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應非顯然無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查,聲請人在原審起訴時,已與本案共同原告曾連玉惠,於103年9月2日、同月12日按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987萬0,620元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萬6,240元、704元,有裁判費收據附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原審卷第1頁)。依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所示(見本院卷第7頁),聲請人於103年9月2日提起本案訴訟(有收狀戳蓋印於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狀,見原審卷第3頁)前之87年5月13日即經鑑定為多重障、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見本案訴訟原審卷第42頁反面之拍賣公告附表,下稱系爭不動產),亦係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前之103年8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次拍賣公告(案列:103司執字第49952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有拍賣公告附卷為憑(見本案訴訟原審卷第42頁),足認系爭不動產於聲請人原審繳納裁判費前即經查封而難以變現處分。依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以上開身心障礙、系爭不動產遭查封為由,而認聲請人於原審繳納裁判費後之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之情事。至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起訴後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金447萬0,890元,並於103年12月1日清償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追加執行訴訟費用19萬9,206元(見本院卷第37、38頁),益明聲請人仍有資力支付相關費用,而無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聲請人既不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則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是否非顯然無勝訴之望,則無另予論述之必要。至聲請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核與本案無涉,亦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