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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6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翁昭蓉管靜怡劉又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68號

聲請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聲請人
袁靜如
聲請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請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50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4年1月27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抗告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68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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