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7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74號
- 聲請人
- 陳盈榛
- 相對人
- 黃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04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6年抗字第260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43年台抗字第15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102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伊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邱宇宏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290,785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伊已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總計應繳納20,805元,因伊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依本院職權調得聲請人102、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觀之,聲請人分別於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公司)、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慶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等三家公司)之投資所得為7,920元,103年雖無所得資料,然聲請人在元富證券公司開戶買賣證券獲有利息所得,及持有正隆等三家公司之股票獲有股息分配,已如前述,聲請人既有投資股票之經濟行為,足徵其並非無財產或缺乏經濟信用,尚難以其提出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即遽認抗告人為無資力之人。聲請人上述所稱,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無籌措20,805元裁判費之信用技能,其前揭主張,不足以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