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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2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藍文祥洪文慧賴秀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20號

聲請人
林賢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金上第1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4年3月23日98年度金字第3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雖以其全數財產於96年間遭法院查封扣押,其並因此遭所任職之飛利浦公司逼退,無資力繳納新臺幣(下同)1,451萬元之上訴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及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等項,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467號假扣押執行卷,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及98年間之存款與股票等有價證券,雖均遭假扣押,惟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聲請人於103年度所得總額為1,933,373元,並於104年10月5日名下財產扣除遭假扣押之存款、不動產、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有價證券外,尚有所得1,786,091元及財產3,458,640元(見本院卷第5至9頁),是依前開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是無技能或信用以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且原法院98年度金字第3號判決判命聲請人應與其他一審共同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其他一審共同被告有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故於其他一審共同被告繳納上訴費之範圍內,聲請人無需重複繳納。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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