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98號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 人 謝諒獲 應送達處所:臺北郵政信箱117之310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13號),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就聲 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 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4年8月7日104年度訴字第713號裁 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