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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7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楊絮雲邱育佩邱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77號

聲請人
鄞芳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沛呈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13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 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186號裁定聲請停止執行,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存字第382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477萬9457元在案, 有卷附提存書、 本院98年度抗字第1186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4至16頁);嗣相對人於104年8月24日在臺北地院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相對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且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9頁臺北地院98年度存字第3828號提存卷訊問筆錄);準此,相對人得逕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為返還之裁定。

㈡、聲請人雖以其於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後, 於104年8月3日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裁定發還前開提存物云云,固據提出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46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714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5號民事判決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0至22頁);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得逕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為返還之裁定,其仍聲請裁定返還,於法核屬無據。

㈢、從而,聲請人以其於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後,於104年 8月3日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裁定發還前開提存物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77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