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33號
- 聲請人
- 鄞芳薰
- 相對人
- 黃沛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八二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者,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 64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86號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85萬4,151元、477萬9,457元為擔保金,而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08號及98年度存字第3828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茲因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04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㈡字第59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裁定(均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份為證。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 641號停止執行裁定先提供85萬 4,15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08號辦理提存,嗣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86號裁定提供 477萬 9,457元為擔保金,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828號辦理提存,此經調閱各該提存卷查核無訛,本件聲請關於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86號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477萬9,457元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於法不合,爰依職權將該部分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次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更㈡字第5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亦經調閱各該歷審卷審核在案,聲請人固主張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惟查本件聲請關於依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 641號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85萬 4,151元部分,經調閱98年度存字2108號案卷審核結果,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於民國104年8月24日於本院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並經記明筆錄,有同日訊問筆錄附於該案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本院98年度存字2108號所提存之擔保金85萬4,151元,而無庸本院裁定,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上開擔保金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聲請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固得聲請提存所取回,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