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8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86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6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伍佰陸拾叁萬叁仟陸佰零捌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同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3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以原法院補發之債權憑證,於97年11月12日再向原法院就伊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所有不動產為伊固有財產,並非繼承所得,伊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伊所有不動產亦定期於98年6月19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原法院略以: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3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審酌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預估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抗告人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約為854,151元(3,972,797×5%×4.3≒854,151),作為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裁定相對人供擔保854,151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僅以本金3,972,797元計算執行延宕費用為854,151元,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本金3,972,797元、遲延利息22,048,485元、執行費54,282元,合計為26,075,564元(抗告狀誤載為26,075,968元),故擔保金應改為26,075,564元,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定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7頁),並經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32號第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認,是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有據,自應准許。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者,所定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查系爭執行事件中抗告人之執行債權除本金即一般債權3,972,797元外,尚有自83年2月28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按每100元日息1角計算遲延利息22,048,485元,合計為26,021,282元,有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且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卷查明無訛,是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將受有上開合計金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依此計算,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5,633,608元(計算式:26,021,282元×5%×4.33年=5,633,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僅以一般債權3,972,797元計算抗告人因執行延宕期間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854,151元,而據以酌定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低,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