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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李媛媛陳婷玉林翠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聲請人
正全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鄭玉嬌
相對人
美信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月德
相對人
王主煤氣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雯
相對人
熱能瓦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山
相對人
源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華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號、61年度臺再字第137號、64年臺聲字第76號、70年度臺再字第3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聲字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30日就同年月7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聲請人誤載為「聲再易字」)第9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見本院卷第2頁),細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狀載稱:按事業解散時清算人依法應提出商業帳簿並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辦理清算,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若有剩餘財產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成數分配之。承審法官未命再審被告提出商業帳簿並依商業帳簿所記載之資產與負債計算剩餘財產,僅就變賣財產所得之價金減除故意欠付之應付款後,即為剩餘財產之分配與返還,致損害其權益,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致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本件如經斟酌命再審被告提出商業帳簿作為證物計算剩餘財產,其應可受較有有利之判決等語。顯係指摘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前再審之訴或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66號及102年度上易字第447號,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所為之裁判如何違法,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上述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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