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69號
- 聲請人
-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1日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表明其請求再審之標的裁判為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係聲請再審,其於聲請狀中記載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然錯誤,爰視為其提出再審之聲請。又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經聲請人收受裁定而確定,此有辦理進行簿可參(本院卷第7 頁),聲請人於104 年6 月18日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之再審法定期間。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36 號確定裁定(下稱第136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之(下稱原確定裁定)。惟原確定裁定認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規定,自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裁定與事實審法院審理程序應採直接審理主義有違,且法院未就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依職權調查,也未審酌書狀全部內容,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原確定裁定既未依職權核閱全卷而為裁判,顯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對聲請狀內所提之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36 號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91號判決、103 年度聲再字第34號判決、101 年度聲再字第129 號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08 號判決(下合稱其他確定裁判)等書狀內所提證物亦未審酌,均屬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故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聲請人前對本院第136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所述,核屬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或裁判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其泛稱第136 號裁定未調卷及斟酌再審書狀全部內容,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原確定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未合為由,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規定無違,聲請人指稱原確定裁定違反同法第502 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自不可採。
⒉又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係對第136 號裁定聲請再審,應適用同一程序為裁判,而判決與裁定有別,所踐行之程序亦有異,前者踐行訴訟程序,應遵守直接審理、言詞辯論等原則;後者則不經言詞辯論,於書面審理後,做成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34 條第1 項參照),是聲請人指稱原確定裁定違反直接審理主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非有理。
⒊至聲請人另指稱原確定裁定未就其所述再審事由,依職權調閱卷宗、審酌書狀全部內容云云,均核屬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或裁判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部分:聲請人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未調卷及斟酌其再審書狀全部內容,並未具體陳明究有何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基礎之重要證物,已經其提出然未經原確定裁定加以斟酌,與同法第497 條之要件未合。且原確定裁定需具再審事由,始能進入前訴訟之再開與續行,原確定裁定已敘明因第136 號裁定不具再審事由,聲請人其他求為廢棄確定裁定前訴訟程序之諸確定裁判,均屬法院認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得遞次審理之範圍,就其他確定裁判是否具再審事由即無從審酌等語,即已詳述其不予審酌其他確定裁判之理由,聲請人就此部分再為指摘,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要件未合。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