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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36號

遷讓房屋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楊絮雲黃國益曾部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36號

聲請人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9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9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列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其再審事由,然核其再審狀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未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而為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至3頁民事再審之訴狀及第34至36頁民事再審之訴補正狀),就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則未敘明,依上說明,難謂已就再審事由為合法之表明,應不待命為補正,逕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另本件聲請人既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本院就聲請再審狀內所提及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29號確定裁定;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101年度再易字第129號、103年度再易字第47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或第2項、或第497條、或第498條之再審事由(見見本院卷第4至17頁民事再審之訴狀及第36至50頁民事再審之訴補正狀),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陳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36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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