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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吳光釗鄭佾瑩李國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

聲請人
許文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林富美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3年7月30日102年度重訴字第96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59號),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80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3 年7月30日102年度重訴字第96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伊雖曾於102年10月1 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1萬8,000元,但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億8,000萬元,應徵收之裁判費數額為572萬7,000元,而聲請人名下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400 萬股股份、名下房產則均遭法院執行而無法利用,且聲請人年收入僅66萬2,448 元,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持有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400 萬股股份係在102年7月30日即其於原審起訴日102年9月26日前遭扣押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足見法院此項執行與能否繳納本件訴訟裁判費,並無必然關係。再者,聲請人所指遭法院執行之房地,固係於審理期間陸續經相對人聲請法院執行而查封,惟聲請人並未主張該等房地有任何一筆係其在本件審理期間所購買,足見該等房地均係本件起訴前即已持有,且其於102年10月1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1萬8,000元,亦非處分前開房地所得持之繳納,益見聲請人除了前開股份及房地外,尚有其他經濟來源。又聲請人自承其目前任職無爭會館有限公司總監,月薪2 萬餘元、另向親友借款而每月還款予銀行約50餘萬元、自103 年8月27日聲請訴訟救助後至103年12月31日止,確有清償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之貸款299萬5,731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其父親曾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704號建物即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供其設定抵押予華泰銀行借款1,050萬元,於103 年6月30日並借新還舊且增貸150萬元,另在103年4月2日時將其對合庫銀行之貸款轉至台新銀行,並同時增貸7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98頁、第110頁);而聲請人於103 年度全年繳款予國泰世華銀行及合庫銀行之款項亦高達701萬3,329元等情,亦有登錄單、國泰世華銀行還款收據、合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合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104年3月18日(104)國世安和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登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4頁、第84-90頁),況聲請人於103年1月1日至104 年4月3日止,單以其向合庫銀行光復南分行清償其個人借款即高達2,177萬5,873元,尤以104 年4月3日單日即清償1,612萬7,869元,至清償保證樺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亦達114萬4,280元等情,有合庫銀行104 年4月7日合金光復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還款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5-136頁),再參以聲請人並未陳明就其所欠華泰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借款有任何違約情事,衡情其就該等銀行之債權,亦應屬正常繳款狀態(見本院卷第109-113 頁)。本院參以上情,聲請人於103年8月27日聲請本院訴訟救助後仍有前開鉅額信用交易能力,堪認聲請人所主張其年收入僅66萬2,448 元,資金之取得及運用因受不動產遭法院強制執行受影響,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造成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尚非實情。聲請人名下之部分股份及房地雖經法院制執行,然從本院所查上情可知,聲請人除其原有房地產外,確尚有其他經濟來源,且相關交易資金均屬龐大,顯見其經濟信用並未全失,尚難僅因其名下房地遭法院強制執行,即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此外,聲請人配偶之訴訟代理人曾在另案陳稱聲請人配偶在帝寶有二戶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而聲請人具狀僅以其配偶之不動產與其無關,不願說明其家庭經濟之實況,另其主張於103年6月30日曾以借新還舊並增貸150萬元方式向華泰銀行貸款1,200萬元(本院卷第112頁),但卻於104 年3月13日向本院陳報其自103 年5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未曾向金融機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而對於本院函詢其與親友間之借貸情形,則以其確實尚積欠親友債務,惟基於個人資料保護,以及親友特別交代,不便提供細節予他人知情而未為說明等語回覆(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核有不實陳報其經濟情況或有所保留情事,均難據而認定聲請人所指其於102年10月1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因其名下房地產遭查封而致使現金存款、流動資金及經濟信用等項目,發生重大變遷,而使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情事。從而,依前開說明,自不能遽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既與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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