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62號
- 原告
- 許文鼎
- 訴訟代理人
- 黃心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君倚律師
- 被告
- 賴林富美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貞律師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5月23日將其所有之位於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36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名下,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7億54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合作金庫對原告之4億1000萬元債權,後被告佯稱與配偶即訴外人賴健治與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關係良好,如原告轉至上海商銀辦理貸款,可獲得更優惠之條件,原告遂將將上開貸款轉至上海商銀承作,詎被告竟藉此與上海商銀之不法份子勾結,將自己設定成系爭土地抵押權權利人,而上海商銀借予原告之4億7200萬元則為無擔保之信用貸款(見本院卷一第6頁背面),然原告本意係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海商銀,並向上海商銀借款之意,故系爭土地抵押權確無所擔保之主債權存在,亦沒有繼續存在之必要,故提起本訴請求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8頁背面),爰為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信託登記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366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中正二字第053230號收件,於100年12月2日登記,所設定擔保原告對被告債權4億8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嗣為訴之追加,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因受詐欺所設定,原告已經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為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包括債權、物權契約及物權行為均為撤銷,撤銷後,被告仍登記為系爭抵押權權利人即屬不當得利,故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確定不存在,並確定不會發生,爰為前揭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66頁、第154頁背面);且上海商銀貸予原告之上開4億7176萬元既然並非被告所提供,則被告取得原告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即屬不當得利,原告爰請求被告返還之(見本院卷一第67頁背面),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即系爭本票)交還予原告。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其基礎事實應屬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以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簽定「房地合建分售契約書」,因而於100年5月23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合作金庫名下,並於100年5月23日設定權利人為合作金庫、擔保債權總金額7億548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5月1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原告及樺資公司向合作金庫所借貸之債務,原告並因而向合作金庫借得4億1000萬元。
(二)被告以其配偶賴健治原為上海商銀之總會計,雖已自上海商銀退休,夫妻二人在上海商銀仍具有人脈關係與絕對性之影響力為由,向原告佯稱系爭土地如果轉至上海商銀貸款,將可取得更為優惠之貸款條件;原告遂終止原與合作金庫之信託關係,轉而欲以系爭土地向上海商銀設定抵押權以借款。然被告竟藉此機會與上海商銀不法份子即徐兆慶、賴一江等人勾結,佯稱因向上海商銀貸款需原告簽立承諾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原告因而簽立系爭同意書。詎原告借得之4億7200萬元,實際並非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海商銀,而僅信託登記在上海商銀名下,且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貸款,竟利用前揭貸款程序設定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而上海商銀借給原告的4億7200萬元,則係以原告信用貸款,且無任何擔保品。原告發現此事後遂於102年6月21日以律師函撤銷簽立系爭同意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為抵押權人之利益,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又系爭土地雖設定系爭抵押權,惟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亦應予塗銷。
(三)又被告係以其借款予原告為由,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惟被告並未借款予原告,其取得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綜此,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遭詐欺前開意思表示,並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被告應將系本票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係因資金需求,而於100年10月至11月間由合作金庫轉向上海商銀貸款,經上海商銀就系爭土地鑑價後,認系爭土地價值僅為5億餘元,可貸金額僅3億餘元,尚不足原告欲增貸之金額,亦不足清償前述合作金庫之貸款本息,而無法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轉貸,遂約定由被告提供TopBillion Inc.之定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供擔保,惟被告提供之系爭定存單如遭上海商銀實行質權將受有損害,故為擔保被告之損失,始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嗣為擔保系爭本票及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借款暨其他票據債務亦能一併獲償,原告始依被告要求於100年12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
(二)嗣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向上海商銀借4億1000萬元,又因原告屆期未清償前揭借款,上海商銀已就系爭定存單實行質權抵償,總計抵償本息金額為4億7190萬2174元,顯見被告提供系爭定存單已因上海商銀實行質權而受有4億7190萬2174元之損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經確定發生,原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設定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並持有系爭本票等語,綜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
(一)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23日信託登記於合作金庫名下,並於同日設定權利人為合作金庫、擔保債權總金額7億548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5月1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並向合作金庫借得4億1000萬元。
(二)原告於100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嗣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102年6月21日以律師函撤銷設定系爭土地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三)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嗣於100年12月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於上海商銀。原告於102年6月21日發函予被告,撤銷簽立系爭同意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同意書、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暨契約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建源法律事務所102年6月21日102建字第000000000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7、21至29、37、69至70、91頁、本院卷二第200至215頁),應為真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聯合上海商銀貸款人員,詐欺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實際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爰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返還系爭本票,從而,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有據?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主張被告詐欺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並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返還系爭本票,依據前開說明,即應就前開受詐欺情事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設定抵押權及持有系爭本票之利益等節,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一)系爭同意書為原告所親簽一節,業如前述,觀諸系爭同意書係載:立書人許文鼎茲承諾將向上海商業銀儲蓄銀行申請新台幣肆億壹仟萬元之借款,並將所取得之款項用以代償本人之系爭土地為擔保(另已交付信託予合作金庫銀行),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新台幣肆億壹仟萬元,立書人承諾並同意履行以下事項:1.同意配合將上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肆億捌仟萬元予賴林富美),並交付土地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辦理信託.....此致賴林富美等語,並有見證人賴健治簽名於上一情,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頁),則系爭同意書已載明原告同意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信託系爭土地予上海商銀。又系爭同意書之見證人賴健治並到庭證述:被告為伊配偶,伊並未實際參與原告向上海商銀借款手續,惟於100年11月11日時被告向伊解釋,前已提供定存單給原告擔保向上海銀行先借了4756萬元,目前又要被告以定存單另外借款4億1千萬元,伊認為被告一點擔保都沒有,因此擬具系爭同意書,當天伊與被告一同至上海商銀,伊就與原告在銀行外面的會議桌,告訴原告借了這麼多錢,都沒有保障,提示系爭同意書要求原告簽署,原告就點頭表示可以就開始簽字蓋章,伊並作為見證人,系爭同意書嗣並帶回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足見原告係應賴健治之要求而簽署系爭同意書,而原告簽署時已明確知悉系爭土地將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辦理信託登記予上海商銀。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同意書係於上海商銀辦理前揭貸款時,由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經理徐兆慶徐兆慶所提出,徐兆慶並表明係貸款所需文件要求簽署,原告未察而受詐欺簽立云云,惟此亦經徐兆慶到庭證述:系爭同意書並非銀行之文件,但有聽被告說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背面),再觀諸系爭同意書已載明「此致賴林富美」等語,見證人並為賴健治,其上亦無與上海商銀相關之記載,則自系爭同意書之形式觀之,即與上海商銀無涉,難認原告前揭主張可採。
(三)又上海商銀係以系爭定存單為擔保,故借款4億1000萬元予原告一情,有100年9月28日上海商銀授信申請書、100年11月11日授信往來契約書、TopBillionInc.(下稱TB公司)聲明書、100年11月15日質權設定確認書、上海商銀香港分行存款設質書(Deed of ChargeonDeposits,下稱設質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49至62頁)、100年11月28日動用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63頁)在卷可稽,前開質權設定確認書已載:「立書人等就擔保債務人許文鼎對貴行之債務,提供於上海商銀香港分行之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予貴行,確認如下:一、立書人等知悉2011年11月15日簽署予香港分行之質權設定契約書(Deedof ChargeonDeposits,以下稱質權設定契約書)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及於債務人對貴行所有分行(包括但不限於貴行設於台灣、香港、以及越南等地之分支機構)之債務。二、立書人等知悉貴行基於質權人之地位,得指定貴行之任何分支機構行使或主張質權人之一切權利。此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立書人簽名欄分別由TB公司於存款人處簽名、原告在債務人處簽名,有前開質權設定確認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又觀之上海商銀香港分行設質契約書,其上亦有TB公司及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則原告於簽署前揭文件之時,即應已知悉前揭貸款需以定存單設質擔保形式貸款。又被告之弟即證人林榮昭亦證述:TB公司實際為被告所有,伊擔任唯一股東及董事長,TB公司聲明書、100年11月15日質權設定確認書、上海商銀香港分行存款設質書均係被告要求而至上海商銀簽署,簽署時原告皆尚未簽名於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頁);徐兆慶亦證稱:被告曾經提供5000萬元之短期額度予原告借款,本件亦係由被告提供海外分行的定存單為擔保品,跑完設定質權的程序後,經總行審核核貸。伊認為於原告簽署授信契約書時,簽署質權設定書時原告應即知道本件貸款是由定存單擔保貸款,因為前述的5000萬元額度,也是以定存單設質擔保方式提供原告借款額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背面、287頁),足認原告轉向上海商銀為貸款4億1000萬元,確係以被告提供之系爭定存單為擔保。
(四)原告雖主張前揭借款4億1000萬元,均係因個人信用借款,與被告或TB公司無關,惟此已經徐兆慶證稱:原告借款金額這麼大,銀行當然不可能信用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背面),原告主張顯與常情難符,而屬無稽。再上海商銀於分別於102年10月25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7日催告原告返還向上海商銀之借款,有上海商銀前揭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嗣原告並未還款,而由上海商銀實行就系爭定存單行使質權以清償本息4億7190萬174元一節,亦有上海商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4頁),亦徵前揭借款係由系爭定存單擔保借款無訛。原告主張前開借款為信用貸款,並非由系爭定存單擔保,亦非因上海商銀就系爭定存單行使質權而獲清償云云,亦屬無據。
(五)又觀諸附表編號1之本票面額為4576萬元,與原告自100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4日申請動用之貸款金額相符(計算式:286萬+1350萬+1000萬+1250萬+660萬),附表編號2、3之本票面額分別為1400萬元,4億1000萬元,亦洽與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申請向上海商銀動用之貸款金額相符,有前揭動用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63、90、91頁),足認系爭本票均與上海商銀之貸款相關而簽署,是被告抗辯其提供系爭定存單以擔保原告對上海商銀之前揭貸款債務,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應屬有據。
(六)原告雖復主張上海商銀辦理前揭借款及沖償等程序並非合法有據且有諸多缺失,並聲請調查證據以證被告與上海商銀內部人員勾結而詐欺原告云云,惟原告係親自簽署系爭承諾書、前揭質權設定確認書、設質契約書,應已明白知悉前揭貸款係以系爭定存單為擔保,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一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以上海商銀內部作業存有缺失等情為由,主張受原告詐欺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可知原告向上海商銀之貸款債務,係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作為擔保,原告為此出具系爭同意書,表明同意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均為擔保被告提供系爭定存單予上海商銀設定質權,以該質權擔保原告對於上海商銀之上開貸款債務。據此,系爭抵押權及本票之原因關係,均為擔保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債權。從而被告抗辯其並非詐欺取得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債權,以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亦係擔保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債權,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即屬具法律上之原因,均為可信。原告主張其已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以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亦不會發生,與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為不具法律上之原因,均非可採,其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與返還系爭本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2年度重訴字第962號│├──┬────┬────────┬───┬──────┬───────┬────────┬──┤│編號│發票人 │ 發 票 日 │到期日│受款人 │金額(新台幣)│ 本 票 號 碼 │備考│├──┼────┼────────┼───┼──────┼───────┼────────┼──┤│ 1 │許文鼎 │100年11月22日 │ 空白 │賴林富美 │45,760,000元 │CH0000000 │ │├──┼────┼────────┼───┼──────┼───────┼────────┼──┤│ 2 │許文鼎 │100年11月25日 │ 空白 │賴林富美 │14,000,000元 │CH0000000 │ │├──┼────┼────────┼───┼──────┼───────┼────────┼──┤│ 3 │許文鼎 │100年11月25日 │ 空白 │賴林富美 │410,000,000元 │C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