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26號
- 再審原告
- 許文鼎
- 再審被告
- 賴林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8月6日所為102年度重訴字第9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原則上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唯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之後者,始例外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書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號判例參照),若未依該規定載明者,因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法院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判決、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末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5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的民國106年5月18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閱卷,始閱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106年4月17日上營字第1060000080號函所檢送該院的資料原本,並主張該函所附動用申請書原本9紙(下稱系爭申請書),日期分別為100年10月21、25、28日、同年11月3、4、28日(其中100年11月28日共有4紙),足證100年10月至11月間,再審被告確實沒有透過訴外人Top Billion Inc.提供香港分行2,000萬美元定存單,可證再審原告是受到再審被告及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詐欺始簽署承諾暨同意書,因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
三、查,原確定判決於103年8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預納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9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於同年10月1日送達裁定。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仍未補正,臺灣高等法院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再審原告提起抗告請求救濟,經最高法院於104年6月10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駁回抗告,原確定判決業於103年8月26日確定,有該確定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四、又查,再審原告並未否認系爭申請書之真正,而系爭申請書皆有再審原告於100年10、11月間之簽名,再審原告既然親自簽名,自難諉為不知,堪認系爭申請書皆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本得於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而由原法院斟酌,是系爭申請書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是再審原告關於遵守再審期間所用證據即系爭申請書,無從作為釋明再審原告遵守再審期間之證據,是再審原告所稱於106年5月18日閱卷始知系爭申請書等語,尚難採信,自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再審原告遲至106年6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復未於其書狀表明其他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首開說明,其訴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