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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蔡政哲蕭涵勻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許文鼎
訴訟代理人
沈玉庭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賴林富美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08年4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為憑。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再字第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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