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顏明月 陳珮瑜 陳育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孫彩玉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被 告 鄭卓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明月新臺幣捌拾萬元、原告陳珮瑜新臺幣肆拾萬元、原告陳育彥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顏明月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原告陳珮瑜負擔百分之十、原告陳育彥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顏明月、陳珮瑜、陳育彥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壹拾肆萬元、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捌拾萬元、肆拾萬元、肆拾萬元為原告顏明月、陳珮瑜、陳育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以鄭卓遠、孫彩玉即經興工程行為被告(見附民卷第1 頁),因經興工程行為獨資商號,而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若因商號業務涉訟,本應以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7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僅是實務慣於個人姓名下方註明即某商號,是經興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變更為孫彩玉之子孫誌鴻(見本院卷㈠第32、33頁),原告並據此將被告孫彩玉即經興工程行改列為被告孫彩玉(見本院卷㈢第42頁),不生當事人變更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卓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孫彩玉於102 年3 月25日擔任經興工程行負責人期間,派遣其受僱人即被告鄭卓遠,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工地(下稱系爭工地),進行磚牆拆除作業(下稱系爭工程),訴外人上勤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勤公司)亦於同日,調度訴外人即原告顏明月之配偶、原告陳珮瑜、陳育彥之父親陳昆山,至系爭工地從事清潔搬運工作,被告鄭卓遠本應注意拆除結構物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自上至下,逐次拆除,且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結構物時,應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竟疏未注意,在未實施任何支撐磚牆之措施下,貿然自隔間磚牆之中間部位由下往上拆除,致磚牆突然倒塌,重壓在該處清掃碎石之陳昆山,陳昆山因而受有顱骨、鼻竇、肋骨、鎖骨、胸骨、脊椎骨、骨盆等處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內乳動脈斷裂大出血、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翌日因前揭傷勢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原告因陳昆山之死亡,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原告顏明月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7006元。2原告顏明月支出之喪葬費用22萬6750元。 3原告顏明月之法定扶養費用131 萬1906元:原告顏明月為44年9 月25日生,參照新北市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約有28年餘命,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 萬8421元為基準,再以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所需扶養費用約393 萬5717元,而原告顏明月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陳昆山外,尚有子女陳珮瑜、陳育彥等2 人應分擔,故原告顏明月所受法定扶養費用之損害,應為131 萬1906元。 4原告顏明月之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5原告陳珮瑜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6原告陳育彥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明月303 萬9999元(按:上開金額加總為310 萬5662元)、原告陳珮瑜100 萬元、原告陳育彥100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孫彩玉答辯: (一)被告孫彩玉對於被告鄭卓遠應就陳昆山之死亡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爭執。惟被告孫彩玉前經營之經興工程行與被告鄭卓遠間,為人力派遣之關係,非僱傭關係。是被告孫彩玉斯時雖為經興工程行之負責人,但毋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鄭卓遠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二)倘認被告孫彩玉應與被告鄭卓遠就陳昆山之死亡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就原告求償之金額,意見如下: 1不爭執原告顏明月支出醫療費用6 萬7006元。 2不爭執原告顏明月支出喪葬費用22萬6750元。 3原告顏明月不得請求法定扶養費用131 萬1906元,因原告顏明月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無受陳昆山扶養之權利,陳昆山於65歲退休後,原告顏明月應由原告陳珮瑜、陳育彥扶養才是。 4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共計350 萬元過高。 5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下列金額: ⑴國家支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119 萬3756元。 ⑵訴外人朱麒麟給付原告之賠償金100 萬元:因朱麒麟為工地現場負責人,與被告鄭卓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債務人一人所為給付,其他債務人同免其責,是此金額應予扣除。 ⑶訴外人易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鈿公司)給付原告之10萬元:易鈿公司乃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負雇主之責,易鈿公司於陳昆山為系爭工程之際,未採取任何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應對陳昆山之死亡負賠償責任,此10萬元為損害賠償金性質,被告於此範圍內,應免清償之責。 ⑷上勤公司給付之6 萬7006元:倘經興工程行為被告鄭卓遠之雇主,上勤公司亦應為陳昆山之雇主,上勤公司給付之款項為損害賠償金,該債務與被告鄭卓遠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告於此範圍內,應免清償責任。 6陳昆山於被告鄭卓遠進行磚牆拆除作業時,理應遠離,猶聽命於朱麒麟在磚牆下方打掃,應認與有過失。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鄭卓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及被告孫彩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42、4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系爭工程定作人為訴外人陳介人,承攬人為易鈿公司,易鈿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鍾宗益,鍾宗益指派朱麒麟負責施工現場作業之點工與系爭打石清除工程。 (二)被告孫彩玉於102 年3 月25日為經興工程行之負責人,派遣被告鄭卓遠前往系爭工地,進行系爭工程;上勤公司亦調度陳昆山前往系爭工地,從事清潔搬運工作。 (三)朱麒麟於102 年3 月25日指示被告鄭卓遠在系爭工地從事磚牆打石工作,另指示陳昆山在系爭工地從事搬運石塊清除工作。 (四)被告鄭卓遠自隔間磚牆之中間部位由下往上拆除,致磚牆突然倒塌,重壓陳昆山,陳昆山因而受有顱骨、鼻竇、肋骨、鎖骨、胸骨、脊椎骨、骨盆等處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內乳動脈斷裂大出血、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翌日因前揭傷勢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 (五)原告顏明月曾支付陳昆山之醫療費用6 萬7006元、喪葬費用22萬6750元。 (六)原告顏明月,學歷國小畢業,任職森元洋線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員,年收入約24萬元,有房屋、土地等財產;原告陳珮瑜,學歷大學畢業,任職一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職員,年收入約32萬元,有田賦、股票等財產;原告陳育彥,學歷國中畢業,任職鴻巖人本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職員,年收入約30萬元,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被告孫彩玉未讀書,原從事打石工作,收入每日1000元至2000元不等,現無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 (七)原告顏明月、陳珮瑜、陳育彥受領國家給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各59萬3756元、30萬元、30萬元。 (八)原告與朱麒麟於102 年11月15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朱麒麟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原告100 萬元,由原告顏明月、陳珮瑜、陳育彥各受領40萬元、30萬元、30萬元。 (九)易鈿公司曾給付原告10萬元,由原告顏明月、陳珮瑜、陳育彥各受領4 萬元、3 萬元、3 萬元。 (十)原告自上勤公司受領陳昆山醫療費用6 萬7006元,由原告顏明月受領。 五、兩造爭執事項: 依據原告及被告孫彩玉對兩造爭執事項之意見(見本院卷㈢第43頁)暨攻防內容,本院認本件之爭點應為: (一)被告鄭卓遠對於陳昆山之死亡,是否須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孫彩玉是否須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鄭卓遠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費用,有無理由? 1原告顏明月支出之醫療費用6 萬7006元。 2原告顏明月支出之喪葬費用22萬6750元。 3原告顏明月請求之法定扶養費131 萬1906元。 4原告顏明月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陳珮瑜、陳育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 (四)原告受領之下列款項,應否自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1國家支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119 萬3756元。 2自朱麒麟受領之賠償金100 萬元。 3自易鈿公司受領之10萬元。 4自上勤公司受領之6 萬7006 元。 (五)陳昆山有無與有過失之問題?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被告鄭卓遠對於陳昆山之死亡,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鄭卓遠對於陳昆山之死亡應負過失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鄭卓遠於前揭時、地進行磚牆拆除作業,逕自隔間磚牆之中間部位由下往上拆除,致磚牆突然倒塌,重壓在該處清掃碎石之陳昆山,陳昆山因而受有顱骨、鼻竇、肋骨、鎖骨、胸骨、脊椎骨、骨盆等處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內乳動脈斷裂大出血、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翌日因前揭傷勢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等事實,為被告鄭卓遠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刑案)審理時所坦承(見刑案本院卷第164 至167 頁),且經本院調取刑案偵審全卷,核對其內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2 年7 月30日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查初步報告書、現場照片等資料無誤,復為被告孫彩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3頁),堪信為真。按雇主於拆除結構物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自上至下,逐次拆除,且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61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依被告鄭卓遠於刑案審理時所辯:其有跟朱麒麟說要拿高腳梯由上往下打,比較安全等語(見刑案本院卷第32頁反面),顯見其對前揭作業原則知之甚稔,核與證人孫誌鴻證稱鄭卓遠對拆除磚牆應自上至下之施工方式知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被告鄭卓遠在未實施任何支撐磚牆之措施下,貿然自隔間磚牆之中間部位由下往上拆除,致磚牆突然倒塌,重壓陳昆山,陳昆山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其對陳昆山死亡之結果,自應負過失之責。刑案同此認定,就被告陳昆山之過失致死行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偵審全卷確認無訛。 2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於法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卓遠因其過失行為造成陳昆山死亡,原告顏明月為陳昆山之配偶、原告陳珮瑜、陳育彥為陳昆山之子女,有其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6頁),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卓遠對陳昆山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法定扶養費、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二)被告孫彩玉須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鄭卓遠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此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其特徵在於受僱用人之監督,納入其組織,服從其指示。監督上的指示包括受僱人從事一定勞務的時間、地點及方式,得為概括或具體。至於勞務的種類、報酬有無、時間長短等,均非所問。被告鄭卓遠係由被告孫彩玉經營之經興工程行派遣至系爭工地進行系爭工程,為被告孫彩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2頁反面),依證人即孫彩玉之子孫誌鴻所證,被告鄭卓遠乃經興工程行之派遣工人,有固定工資,一天1800元或2000元,若經興工程行提供工具為1800元,若被告鄭卓遠自己帶工具則為2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反面),工資有時現拿,有時月結(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已與被告鄭卓遠配合約3 年(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反面),經興工程行僅聘請「會打石」的人,若有需要,也會教導(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核與被告鄭卓遠於刑案偵查時,陳稱係經興工程行派其至系爭工地進行系爭工程,其從事此工作已有3 年之久等語相符(見刑案102 年度偵字第17429 號偵查卷第11頁),堪認被告鄭卓遠雖因工作性質使然,確切之工作時間、地點、合作人員不固定,但工作時間、工作地點仍是由經興工程行指示、監督,彼此之勞動關係具有繼續性,合於上開受僱人之要件。被告孫彩玉雖以經興工程行與被告鄭卓遠間只是人力派遣之關係,不具人格、經濟、組織之從屬性云云置辯,惟派遣勞工與派遣者間,並不排斥存在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蓋所謂勞務派遣,係指派遣公司之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於得到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其在要派公司事業主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而言,依據民法第484 條規定之旨趣,僱用人於得到受僱人同意後,本得將其勞務請求權利讓與第三人,只要派遣勞工與派遣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同意此種勞務給付型態即可,而如前所述,被告鄭卓遠所以參與系爭工程,係受經興工程行指派前往,工資亦是向經興工程行領取,尚難認經興工程行與被告鄭卓遠間非屬僱傭關係,被告孫彩玉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其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鄭卓遠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認定如下:1原告顏明月支出之醫療費用6 萬7006元部分: 原告顏明月為陳昆山支出醫療費用6 萬7006元,為被告孫彩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2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 、7 頁),堪信為真。對照收據記載之項目及陳昆山所受傷勢,難認有何非必要支出,依照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金額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2原告顏明月支出之喪葬費用22萬6750元部分: 原告顏明月因陳昆山死亡,支出殯葬費用22萬6750元,亦為被告孫彩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2頁反面),且有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惠來公墓營業收入繳款書、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大屯公墓營業收入繳款書、冠龍殯葬禮儀企業社收據足憑(見附民卷第8 至10頁),可以採信。斟酌陳昆山為新北市新莊區人士,平日從事磚牆拆除工作,依其住處之習俗、身分、地位及如後所述之經濟狀況,尚難認各該費用非屬必要,依據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同應連帶賠償。 3原告顏明月請求之法定扶養費131 萬1906元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配偶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顏明月係陳昆山之配偶,為44年9 月25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6頁),而其任職森元洋線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員,年收入約24萬元,另有房屋、土地等財產,為原告、被告孫彩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2、43頁),復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證明(見本院卷㈡第9 至26頁),實無從逕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況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原告顏明月欲請求被告賠償法定扶養費,仍應證明其受有此等損害。縱認原告顏明月逾勞動年齡後,須受他人扶養,然陳昆山乃44年8 月20日生,年長於原告顏明月,顯然更早屆退休年齡,參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見本院卷㈡第1 至8 頁),陳昆山名下無任何財產,自98年起至102 年止之薪資所得合計僅31萬3800元,遠較原告顏明月之收入為低,陳昆山於原告顏明月不能工作後,有無扶養原告顏明月之能力,並非無疑,原告顏明月主張陳昆山之死亡,致其受有131 萬1906元之扶養費損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被告孫彩玉所辯為可採。 4原告顏明月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陳珮瑜、陳育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部分: 原告顏明月為陳昆山配偶,與陳昆山自73年7 月21日結婚,結縭30餘年,原告陳珮瑜、陳育彥則為陳昆山之子女,其等因系爭事故驟失至親,精神自受有甚大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有據。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顏明月,學歷國小畢業,任職森元洋線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員,年收入約24萬元,有房屋、土地等財產;原告陳珮瑜,學歷大學畢業,任職一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職員,年收入約32萬元,有田賦、股票等財產;原告陳育彥,學歷國中畢業,任職鴻巖人本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職員,年收入約30萬元,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被告孫彩玉未讀書,原從事打石工作,收入每日1000元至2000元不等,現無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為原告、被告孫彩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2、43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 至69頁),而被告鄭卓遠國中畢業,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其原在工地擔任雜工,現因本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案遭通緝(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資力顯然非佳。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顏明月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陳珮瑜、陳育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應屬適當。被告孫彩玉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云云,並無理由。 (四)原告受領之下列款項,應否自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分論如下: 1國家支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119 萬3756元部分: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依此規定,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2 年度補審字第34、35、36號決定書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04 至106 頁),原告顏明月業已領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59萬3756元,原告陳珮瑜、陳育彥亦已領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各30萬元,原告顏明月領取之款項乃包含醫療費用6 萬7006元、喪葬費用22萬6750元、精神慰撫金3 萬元,原告陳珮瑜、陳育彥領取之款項30萬元則均為精神慰撫金。現行體制下,既將犯罪被害補償,定位為在替加害人所為民事損害賠償先行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依據上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所領得補償金範圍內即因法律之規定業已移轉於國家,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是原告於此範圍內對於被告已無損害額可得請求,應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賠償。準此,原告於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範圍內,不得再向被告重複求償。被告孫彩玉辯稱此部分金額,計算上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應屬可採。 2自朱麒麟受領之賠償金100 萬元部分: ⑴朱麒麟對於陳昆山之死亡應負過失之責: 朱麒麟於刑案本院審理期間,坦言未與被告鄭卓遠確認施工進度,覺得鄭卓遠就磚牆拆除進行得差不多了,即要求陳昆山至系爭工地進行清理作業(見刑案本院卷第163 頁),核與被告鄭卓遠於刑案審理期間,堅稱係受朱麒麟指示施工(見刑案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及證人即系爭工地另名清潔工賴佳源於刑案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至現場,係由朱麒麟分派工作等語無違(見刑案本院卷第159 頁)。朱麒麟於刑案審理時,雖稱其不具拆除磚牆之專業云云(見刑案本院卷第164 頁),然朱麒麟於102 年3 月26日接受刑案調查時,自承其為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並表示曾在其他工地從事過磚牆拆除之工作(見同上偵查卷第4 頁),衡酌拆除磚牆時,除應注意拆除之順序,予以適當支撐,避免突然倒塌外,四周人員應適時迴避,以免遭碎石擊中、重壓,乃擔任現場監工人員之朱麒麟所應具備常識,不得諉稱不知,其未事先確認施工進度,貿然要求聽命指揮之陳昆山前往系爭工地清掃被告鄭卓遠拆除磚牆掉落之碎石,自有疏失。原告固謂朱麒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102 年度調偵字第36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此辯解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⑵朱麒麟應與被告鄭卓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鄭卓遠於朱麒麟清償之100 萬元範圍內,同免其責: 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鄭卓遠、朱麒麟各因自己之過失造成陳昆山死亡,被告孫彩玉辯稱被告鄭卓遠、朱麒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而朱麒麟已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原告100 萬元,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㈢第42頁),並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02 年11月15日調解書足憑(見本院卷第㈠87頁),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原告既稱朱麒麟給付之100 萬元,原告顏明月、陳珮瑜、陳育彥各取得40萬元、30萬元、30萬元(見本院卷㈢第42頁),被告孫彩玉辯稱各該金額應自其等求償之金額中扣除,核屬正當。 3自易鈿公司受領之10萬元部分: 被告孫彩玉雖謂易鈿公司乃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之規定,負雇主之責,並認易鈿公司之賠償與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自易鈿公司受領之10萬元,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且提出易鈿公司開立之發票為憑(刑案本院卷第92頁)。惟核勞動安全衛生法第16條(按:前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改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下以原名稱稱之)之立法目的,乃考量實務上承攬人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常面臨雇主無足夠資力賠償,造成職業災害勞工面臨求償無門之困境,因此規定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觀諸該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意旨,必也當事人本身之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卻率爾不為,才是該項法律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苟非渠等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當事人有所關聯,即強求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反而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被告孫彩玉、原告不爭執易鈿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見本院卷㈢第42頁反面),不當然可認易鈿公司該當勞動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此由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製作之初步報告表,記載陳昆山之死亡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職業災害,可以佐證(見刑案102 年度相字第524 號相驗卷第63頁)。被告孫彩玉未舉證證明易鈿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承攬人,自難認易鈿公司應負雇主之賠償責任。易鈿公司復稱其給付原告之款項乃慰問金,有易鈿公司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6頁),易鈿公司給付原告之10萬元,應屬恩惠之贈與性質,與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間,難認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孫彩玉辯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扣除此金額,要無可取。 4自上勤公司受領之6 萬7006元部分: 上勤公司曾給付原告6 萬7006元,有上勤公司之陳報狀足證(見本院卷㈠第89頁)。被告孫彩玉雖辯稱若認經興工程行與被告鄭卓遠具僱傭關係,上勤公司與陳昆山亦應為僱傭關係,上勤公司應對陳昆山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僱傭人責任,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云云。惟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兩者能否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顯然有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孫彩玉就所稱上勤公司給付原告6 萬7006元係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僱傭人責任,及上勤公司應對陳昆山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俱未舉證證明,不得逕認上勤公司給付之款項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上勤公司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問題,難認上勤公司給付之款項,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被告孫彩玉辯稱此部分金額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並無依據。 (五)陳昆山無與有過失之問題: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雖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但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事故所以發生,乃因具有防範能力之朱麒麟、被告鄭卓遠之疏失所致,已認定如前,朱麒麟會指示陳昆山進入系爭工地進行清掃,自是認為系爭工地安全無虞,依被告鄭卓遠於刑案偵查時所述,事發前,其未見磚牆有要倒塌之現象(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顯見被告鄭卓遠當時同樣未有危機意識,在更具專業之朱麒麟、被告鄭卓遠均因疏失未能避免損害發生之情況下,陳昆山僅是清潔碎石之臨時工,非具現場監工或拆牆、打石之專業知識,尚難認苟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注意及此,並因疏失致己喪命。既無證據足認陳昆山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孫彩玉辯稱陳昆山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殊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顏明月支出之醫療費用6 萬7006元、原告顏明月支出之喪葬費用22萬6750元,及原告顏明月、陳珮瑜、陳育彥之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洵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惟原告顏明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中,應扣除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59萬3756元、自朱麒麟受領之賠償金40萬元;原告陳珮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中,應扣除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30萬元、自朱麒麟受領之賠償金30萬元;原告陳育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中,應扣除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30萬元、自朱麒麟受領之賠償金30萬元。至被告孫彩玉所辯其餘應扣除之款項,並不可採。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所明定。被告鄭卓遠、孫彩玉分別於104 年1 月29日、104 年2 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證(見附民卷第12、15頁),且為原告、被告孫彩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3頁反面)。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顏明月80萬元(計算式:6 萬7006元+22萬6750元+150 萬元-59萬3756元-40萬元)、原告陳珮瑜40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30萬元-30萬元)、原告陳育彥40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孫彩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鄭卓遠部分,則依職權併宣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王詩涵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