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友聖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池 被 告 林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 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633號、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 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係訴外人蘭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陽公司)持股25%之股東,被告明知蘭陽公司未於民國 97年1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亦未於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是日指示不知情之記帳士王賢堯製作不實之「97年1月7日蘭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記載被告及訴外人宋玫芬、謝春財當選為蘭陽公司之董事,訴外人林志峰當選為該公司之監察人,任期自97年1月7日起至100年1月6日 止,及製作不實之「97年1月7日蘭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錄」(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錄),記載全體出席董事同意互選被告為董事長。被告並利用王賢堯持前開不實決議錄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蘭陽公司之董監事登記,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於97年2月13 日核准蘭陽公司之董監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蘭陽公司暨其股東之權益。被告偽造文書僭任蘭陽公司之董事長,擅自執行董事長職務而不法管理蘭陽公司,乃擅自行使伊對蘭陽公司之股東權,屬民法第177條第2項所定不法無因管理,伊仍得享有因其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而得請求被告給付伊自97年起至102年止應受分配股利共新臺幣(下同)195萬4,725元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4,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被告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68號判決被告有罪,並處以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35號卷第19至24頁)。惟原告係依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其管理蘭陽公司原告所得分配之利益,則原告既非請求被告回復其因犯罪所受損害,自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本院刑事庭未以判決予以駁回,而以裁定移送本院,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