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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訴易字第5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魏麗娟周群翔陳慧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易字第58號

原告
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恭孝
訴訟代理人
林昱奇
被告
楊昌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依法經營基隆地區天然氣事業,被告原為原告之用戶,詎被告竟私自以橡皮管竊用天然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經濟部能源局核定之原告公司營業章程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民國(下同)103年4 月8日起至同年5 月4日止,其中25日,依輸氣管線口徑之流量每小時3立方公尺,以每日8 小時供氣時間計算用氣量,及天然氣價格自103年4 月8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其中21日為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3元,同年5 月2日起為每立方公尺22.13元計算,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萬3,364 元【計算式:( 3立方公尺/小時×8小時/日×21日×22.3 元/立方公尺)+ (3立方公尺/小時×8 小時/日×4日×22.13 元/立方公尺)= 1萬1,239.2元+2,124.48元=1萬3,36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3年5 月5日共8小時24立方公尺天然氣費用計531元部分,另行判決)。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9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理由略以:被告明知其基隆市○○區○○街00 巷00 號住處原由其胞姐陳妙音向原告申請付費使用之天然氣,係按原告裝設之瓦斯計量表收費,卻於103年4 月8日陳妙音前往欣隆公司辦理拆表停用前之某日,自行將瓦斯計量表拆下,後於同年5月5日上午,因欲炊煮食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及造成危險之鳥嘴鉗及電工鉗各1 支,在其上址住處前,將其自備之塑膠軟管1 條私接至原告之天然氣管線接頭,而竊取原告之天然氣使用得手,原告於同日接獲舉報稱該址前疑有天然氣外洩後,由抄表人員王金標於同年5月7日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蒐證,扣得上開塑膠軟管1 條,因而查獲上情。詎被告仍未按程序向原告申請復表,於同年5 月12日上午,因又欲炊煮食物,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相同之鳥嘴鉗及電工鉗各1 支,在其上址住處前,將其自備之塑膠軟管1 條私接至原告公司之天然氣管線接頭,而竊取原告公司之天然氣使用得手,原告於同日接獲舉報稱該址前有天然氣外洩後,由抄表人員王金標於同年5 月14日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蒐證,扣得上開塑膠軟管1 條,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自103年5月5日起至同年5 月7日為警第一次查獲時止,及自同年5月12日起至同年5月14日為警第二次查獲時止,分別多次竊取天然氣之行為,各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各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核係犯2次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應予分論併罰,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予宣告緩刑2年(見本院卷第4至8頁)。是系爭刑事判決乃係認被告於自103年5月5日起至同年5 月7日為警第一次查獲時止,及自同年5月12日起至同年5月14日為警第二次查獲時止,各為一次接續竊取原告天然氣之竊盜犯行,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4月8日起至同年5 月4日止,其中25日之天然氣費用共1萬3,364元,即非被告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依照上開說明,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駁回原告上開請求,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起訴仍屬不合程式,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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