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蘇炳輝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宿股) 訴訟代理人 林延勳(鈞股檢察事務官) 參 加 人 蘇民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已陳書狀及到庭主張: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新北市選委會)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9日舉辦103年度新北市第2屆里長選舉, 上訴人為新北市鶯歌區西鶯里(下稱西鶯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其父蘇良德為上訴人之助選員,為求上訴人順利當選,竟與附表所示之親友共同基於意圖使上訴人當選,以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間,唆使訴外人林協鄰、蘇毛秀菊、蘇振泰等人分別提供其住所,供如附表所示之人自行遷入或由附表受託遷戶人代辦遷入附表所示之戶籍,上訴人與蘇良德顯係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罪之共同正犯。另上訴人曾要求訴外人孫守傑及其母孫王小紅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後,在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上訴人就此部分犯行顯為上述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間接正犯,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上訴人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103年度新北市第2屆里長選舉之鶯歌區西鶯里里長之當選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孫守傑及其母孫王小紅、弟孫守祥、弟媳陳筠蓁等人,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租屋處,惟渠等戶籍原 均設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嗣於103年4月間,因其等戶籍所在之屋主要將房屋出售,要求孫守傑一家將戶籍遷出,而其現租屋處之屋主又拒絕孫守傑一家遷入戶籍,孫守傑因而向伊求助,伊基於多年情誼,乃代為洽詢曹永萬,曹永萬同意孫守傑一家暫時將戶籍設於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是孫守傑一家並非意圖使伊當選而遷移戶籍。另蘇振浲為圖購車優惠而將戶籍遷入其兄蘇振泰名下房屋;蘇毛秀菊雖將其名下房屋供親友遷入戶籍,卻不知與本件選舉有關;陳雅彬則係與妻感情失和,由其母謝富美代辦將戶籍遷入其父陳樹林名下房屋,亦均非意圖使伊當選而遷移戶籍。且孫守傑等人涉嫌虛遷戶籍投票罪嫌案件經被上訴人偵查後,亦認渠等非專為基於支持伊參選里長而虛偽遷移戶籍,並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㈡蘇良德等人固因坦承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行,而經被上訴人為緩起訴處分。然綜觀該緩起訴處分書內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渠等均未受上訴人任何教唆、幫助或與之共謀,實係渠等本於親友情誼之自發性行為,與上訴人無關。伊父蘇良德於103年2月間(農曆春節後)在五福窯業有限公司(下稱五福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員工中午用餐 時,固曾提及上訴人擬參選西鶯里第2屆里長乙事,在場親 戚得知後,並表示贊同與支持,然蘇良德並無任何唆使或強迫他人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表示,僅係親友間基於情誼,因不知犯罪,各別主動支持伊而遷移戶籍之自發性行為,絕非伊所計畫發動之集體行為,且與伊無關。又依選罷法第120條僅明定「當選人」為行為主體可知,立法者並無 意將關於助選團隊之行為列入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範疇。是蘇良德固基於親子至誼而為伊助選,然蘇良德究非選罷法第120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自不得恣意擴張解釋,遽令伊 無端承擔當選無效之後果。 ㈢再者,蘇良德於104年3月23日偵查中之自白均係受檢察官以脅迫、誘導等不正方法訊問之結果,且其本身患有糖尿病,偵訊當時意識並不清楚,故蘇良德當日所為陳述並非事實。另蘇良德於103年12月15日下午4時至9時,係於未能按時進 食及服用糖尿病藥物之狀態下,接受檢警之疲勞訊問,因而意識不清,是其於103年12月15日晚上在偵查中所述「其曾 商請林協鄰、蘇秀鳳、蘇正義等人遷移戶籍」云云,難認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於原審稱:如附表所示之人或為上訴人之親屬,或與其有一定之友好關係,竟皆密集於103年4、5月間,親自或 由他人代辦或替他人代辦虛偽遷徙戶籍至西鶯里,並取得系爭里長選舉之選舉權,渠等密集遷徙戶籍之行為,顯係經人授意而集體有計劃之行為,上訴人豈能說事前並未謀議或授意而全然不知?況依蘇良德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知,上訴人於蘇秀鳳等人領取選票前,即已知悉蘇良德有請託蘇秀鳳等人虛偽遷徙戶籍以支持上訴人當選一事,自刑法第146條立法 精神觀之,上訴人身為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前面策略,應認有決定權,故對其助選人員蘇良德與蘇秀鳳等人虛偽遷徙戶籍行為,縱未參與於前,然於知悉虛偽遷徙戶籍行為後,仍應認有防止「實際投票數額」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義務,詎上訴人能防止而未為任何防止行為,自應同負其責。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新北市選委會於103年11月29日舉辦103年度新北市第2屆里 長選舉,上訴人登記參選鶯歌區西鶯里里長。 ㈡新北市選委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上訴人當選新北市第2屆 鶯歌區西鶯里里長。 ㈢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20蘇振浲等人,於103年間確有遷徙戶籍之情形,相關遷入門牌地址、現住地址、申請遷徙日期、遷入戶長、屋主等均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求當選,除曾要求孫守傑及孫王小紅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後,在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外,另由其父蘇良德與附表所示之親友共同基於使上訴人當選之犯意聯絡,虛偽遷徙戶籍到西鶯里內,而取得投票權,該等選舉人並已參與投票,上訴人顯已涉犯刑法第146條 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當選應為無效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103年 度新北市第2屆里長選舉之鶯歌區西鶯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蘇振浲、陳雅彬、孫守傑、孫王小紅部分: 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亦同。刑法第14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又96年1月24日修正增訂刑法第 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其立法理由係以:「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 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準此,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適用,乃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為其要件,若有其他遷徙戶籍登記之事由者,即不該當 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且就此利己事實,依選罷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定,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蘇振浲、陳雅彬、孫守傑、孫王小紅意圖使上訴人當選,於系爭里長選舉前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上訴人與彼等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附表編號1所示蘇振浲部分: 證人吳忠興於偵查中證稱:伊係華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禕公司)北投展售中心擔任銷中心經理,蘇振浲於102 年12月向伊購車,華禕公司的據點在北投及中和,中和廠之營業範圍涵蓋整個新北市(汐止區除外),因為賣車的利潤不高,希望可以透過售後服務收取相關利潤,所以伊建議蘇振浲將戶籍遷入中和廠之營業範圍,伊知道蘇振浲在鶯歌有老家,才叫蘇振浲直接遷到老家,俾伊說服主管提供優惠方案予蘇振浲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 字第94號卷(下稱103選偵94卷)㈡第5頁正、背頁〕,核與蘇振浲、蘇振泰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蘇振浲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103選偵94卷㈠第145頁至第146頁、第235頁至第236 頁、原審卷第31頁背頁〕,並有蘇振浲於102年12月15日訂 購汽車之訂購合約書、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行車執照等附卷可稽〔見103選偵94卷㈡第8頁至第9頁背頁、卷㈠第141頁至第143頁〕,蘇振浲於偵查中並證稱:伊並非因要支持上 訴人當選里長才遷戶籍,蘇振泰並未要求伊遷戶籍及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見103選偵94卷㈠第146頁背頁〕,另佐以蘇振浲所購買自用小客車係於103年1月27日領牌,在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間始決定參加系爭里長選舉之前〔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下稱104選偵30卷)甲○○104年1月9日訊問筆錄〕;足見蘇振浲確係為享購車 優惠因素才將戶籍遷至蘇振泰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與系爭里長選舉無涉。至蘇振浲於原審雖證稱 伊在系爭里長選舉中有投票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背頁),惟此係蘇振浲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之選舉權,其欲支持何位候選人,本得憑其自由意志依各候選人之政見而決定投票支持,尚難以蘇振浲事後投票支持上訴人,即謂其係基於使上訴人當選之意圖而遷徙戶籍。 ⒉附表編號18所示陳雅彬部分: 陳雅彬於偵查中證稱:伊與配偶林靜汝於103年3、4月間因 時常發生爭吵,甚至爭吵到已寫好離婚協議書,準備雙方簽名後至戶政事務辦理離婚登記,伊當時已不想與配偶林靜汝同一戶籍,才於103年4月間委託伊母親將伊戶籍遷至伊父親陳樹林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等語〔見104選偵30卷第154頁背頁至第155頁、103選偵94卷㈡第64頁背頁 〕,核與證人林靜汝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與陳雅彬爭吵到決定要離婚,伊並已簽字要離婚等語,及證人謝富美於偵查中證稱:陳雅彬於103年4月間委託伊幫忙遷戶籍,陳雅彬很早就想將戶籍遷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因為陳 雅彬夫妻常吵架,所以陳雅彬不想將戶籍和其太太放在一起等語〔見103選偵94卷㈡第64頁背頁、104選偵30卷第208頁 背頁〕,大致相符,並有陳雅彬與林靜汝於103年4月12日往來簡訊之翻拍照片多張在卷可參〔見103選偵94卷㈡第71頁 至第28頁〕。是陳雅彬係因與妻林靜汝爭吵而將戶籍遷至其父陳樹林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乙節,尚非無稽 ,堪予採信。 ⒊附表編號9、10所示孫守傑、孫王小紅部分: 孫守傑及其母孫王小紅、弟孫守祥、弟媳陳筠蓁等人之戶籍原均設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嗣因其等戶籍設籍地之屋主要將房屋出售,要求孫守傑一家將戶籍遷出,適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在孫守傑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租屋處告知孫守傑,伊要選里長乙事時,知悉孫 守傑正要處理遷徙戶籍之事,上訴人即請孫守傑一家將戶籍遷至曹永萬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孫守傑乃將其等一家之戶籍遷至上址等情,已據孫守傑、孫王小紅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4選偵30卷附孫守傑、孫王小紅104年1月8日訊問筆錄),核與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104選偵30卷附甲○○104年1月9日訊問筆錄)。是孫守傑一家係因其前房東欲將渠等原設籍之新北市○○區○○○路000 ○0號12樓房屋出售,要求孫守傑一家將戶籍遷出,適上訴 人前往孫守傑前開租屋處告知孫守傑伊要選里長之事,並於獲悉孫守傑一家要遷出戶籍之事後,請孫守傑一家將戶籍遷至曹永萬之上開房屋,及投票支持伊之事實,堪以認定。足見孫守傑、孫王小紅同意上訴人之邀請將渠等一家戶籍遷至上址,並非專為基於支持上訴人參選系爭里長選舉而虛偽遷徙戶籍。至孫守傑、孫王小紅於遷徙戶籍後,於系爭里長選舉中雖均投票支持上訴人,惟孫守傑與上訴人有同學情誼,孫王小紅係從上訴人小孩時見其成長迄今(見104選偵30卷 附孫守傑、孫王小紅104年1月8日訊問筆錄),則孫守傑、 孫王小紅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多年情誼,且感念上訴人協助渠等一家人遷徙戶籍之情,而於系爭里長選舉中投票支持上訴人,亦屬人之常情,尚難以其等2人事後投票支持上訴人, 即遽論上訴人於知悉孫守傑、孫王小紅一家要遷徙戶籍時,請孫守傑、孫王小紅一家將戶籍遷至曹永萬上開房屋之行為,即認其已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 ⒋綜上,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蘇振浲、陳雅彬、孫守傑、孫王小紅意圖使上訴人當選,於系爭里長選舉前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上訴人與彼等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云云,委無可採。又上訴人關於孫守傑、孫王小紅遷徙戶籍之抗辯,既堪採信,則其聲請傳喚證人孫守傑、孫王小紅證明遷徙戶籍之緣由,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之父蘇良德有無唆使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編號11至編號17、編號19、20所示蘇俊杰等人虛遷戶籍,並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如有,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第3款規定,主張上訴人應為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次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相較於同條項第1款另規定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同條項第3款之 適用僅需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即得為當選無效之宣告,不以有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又「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此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且未實際住居選舉區,猶將自己戶籍遷入,藉以取得形式投票資格(投票權),進而於選舉投票日到場為其投票權之行使,致使上開選舉區投票總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再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妨害投票正確性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亦應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始符合民主法治選舉之立法意旨。再按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本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庶符立法意旨及公平法理。在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或個人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候選人、競選幹部、助選員 、樁腳、政黨。故競選團隊或個人之違法行為,在當選無效之訴,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經查: ⒈附表編號2、3、5所示蘇俊杰、蘇仁彥、蘇振羣部分: 蘇良和及蘇俊杰於偵查中雖證稱:蘇良和為支持甲○○競選里長而將蘇仁彥、蘇振羣、蘇俊杰之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等語〔見103選偵94卷㈡第12頁至第14 頁、104選偵30卷第104頁至第106頁),惟與蘇振昌證稱: 蘇良和一開始是說要倉庫才將蘇俊杰等人之戶籍遷至伊住所,並沒有說是為了選舉遷戶籍等語,蘇振羣證稱:一開始伊父親蘇良和是說要遷移倉庫才要遷戶籍,是到了4月多才說 要支持甲○○等語〔見103選偵94卷㈡第25頁背頁至第26頁 〕,蘇仁彥證稱:伊父親蘇良和表示家裡要裝潢,所以暫時遷戶籍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等語,蘇毛秀菊證稱:蘇俊杰等人是要租用作為倉庫,為了工作方便才遷戶籍等語〔見103選偵94卷㈠第155頁、第240頁〕不合,則蘇 良和是否為支持甲○○競選里長而將蘇仁彥、蘇振羣、蘇俊杰之戶籍遷至前開處所乙節,已非無疑。另蘇良德證稱:伊很少碰到蘇良和,並沒有跟蘇良和提到甲○○要選舉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頁),則縱蘇良和係為使上訴人於系爭里長選舉中當選而有前開虛遷戶籍情事,然其與上訴人為叔侄關係,為支持上訴人而主動將蘇仁彥、蘇振羣、蘇俊杰戶籍虛遷至前開處所,難謂係受蘇良德之請託所致,其虛遷戶籍之行為,自與蘇良德及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主張蘇良和係受蘇良德唆使而為前開虛遷戶籍之行為,尚屬無據。 ⒉附表編號4、6、7、8所示蘇健誌、蘇黃素珠、蘇芝萱、宋蓓凌部分: 蘇良平證稱:伊係為了要和蘇良和一起做加工,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才將蘇健誌、蘇黃素珠、蘇芝萱、宋蓓凌等人戶籍遷至上址,伊有跟蘇健誌、宋蓓凌說是為了幫宋蓓凌安排工作才遷戶籍。蘇良德雖然在吃飯時有提到希望可以支持上訴人,伊當時並沒有答應,但伊心想總要支持自己的兄弟,於是打算幫蘇健誌等人遷徙戶籍時,也可以支持上訴人競選里長,伊並沒有告訴蘇健誌等人要支持上訴人等語(見104選偵30卷之104年1月8日訊問筆錄),蘇黃素珠證稱:「(問:為何要遷?)答:是我先生蘇良平辦的,他說要去幫宋蓓凌找加工的工作,和人家談好要承租倉庫……」、「(問:蘇良平為何要同時幫你、蘇健誌、蘇芝萱、宋蓓凌遷戶籍?)答:可能是想要用年輕人的名字設工廠。」、「(問:在蘇良平幫你們遷戶籍時,你難道完全不知道遷戶籍是為了選舉?)答:我不知道。」等語(見104選偵30卷之104年1月8日訊問筆錄),蘇健誌、宋蓓凌證稱:蘇良平說是因為土地關係才要遷戶籍等語〔見103選偵94 卷㈠第164頁、第165頁、卷㈡第50頁背頁〕,關於蘇良平幫蘇健誌、蘇黃素珠、蘇芝萱、宋蓓凌等人遷徙戶籍之原因,渠等所述雖不一致,惟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蘇良平確係受蘇良德之唆使,意圖使上訴人當選,而為前揭虛偽遷徙戶籍使蘇健誌等人取得投票權,自難僅憑蘇良平等人前開互不一致之證述,即遽論蘇良和係受蘇良德唆使而為前開虛遷戶籍之行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⒊附表編號16、17所示蘇玉未、簡志強部分: 蘇玉未於偵查中證稱:蘇良德並未向伊表示要伊遷戶籍支持上訴人,伊為了支持上訴人,才將伊和簡志強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等語,簡志強證稱:因為伊表 哥(即上訴人)要參選里長,所以才主動請伊母親蘇玉未幫忙遷戶籍支持上訴人等語(見104選偵30卷之104年1月8日訊問筆錄)。則蘇玉未、簡志強雖係為支持上訴人競選里長而有前開虛遷戶籍情事,然其等所為虛遷戶籍既非係受蘇良德請託,自與蘇良德及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主張蘇玉未2人 係受蘇良德唆使而為前開虛遷戶籍之行為,亦屬無據。 ⒋附表編號19、20所示陳輝權、詹麗美部分: 陳輝權、詹麗美係為節稅目的而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乙節,已據其等2人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104 選偵30卷第179頁至第194頁),則其等2人既非基於使上訴 人當選之意圖而遷徙戶籍,自與系爭里長選舉無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附表編號11至編號15所示林協鄰、蘇秀鳳、蘇正義、蘇俊霖、蘇秀春部分: ⑴蘇良德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跟上開之人(指蘇正義、蘇秀鳳、蘇秀春、蘇俊霖、林協鄰)提過拜託遷戶口一事?)答:我有跟林協鄰說,你在西鶯里有老家,看可不可以遷戶籍過去幫忙我兒子,我記得我當時是跟林協鄰、蘇秀鳳一起講的,我記得我當時是說你們老家在西鶯,可不可幫忙遷回西鶯,他們遷完戶籍,有跟我說他們遷好了,好像我講沒多久,他們就遷戶籍了。蘇秀春我沒講,蘇正義我有跟他說,看能不能遷回去幫忙一下,我只跟他講過一次,隔幾天後,他就跟我說他遷好了。」、「(問:蘇正義本來就住信義街,遷回去是要遷去哪裡?)答:我只說可不可以遷一下,遷一下就是遷到西鶯里……」、「(問:支持一下是要怎麼支持?)答:是希望他們拉票,也投甲○○一票。」〔見〔見103選偵94卷㈠第333頁〕、「(問:甲○○之前(指4、5月之前)有沒有說過要選里長?)答:之前是稍微跟我提一下。」、「(問:什麼時候跟你提過?)答:過年啦,過年那時候提一下而已。」、「(問:要不要跟他(指上訴人)去掃街拜票?)答:掃街拜票是有時候有空就陪他出去。」、「(問:所以還不到11月就有陪甲○○去掃街拜?)答:不到11月,差不多9月、10月那時候禮拜六、日休息就陪他出去走一 下。」、「我就是在工廠跟大家一起講一下」、「就是中午大家在吃便當的時候,我有提我兒子想要參選里長,到時候請大家多多幫忙一下。」、「那時候是說,我兒子是在西鶯里,看大家可不可以幫忙。」、「(問:是你說可以遷過來支持最好,他們就說老家剛好在那個地方,可以遷過來支持;還是隔了很久,他們直接告訴你把戶籍遷過去西鶯里了?)答:那時候聊,有說一下。」、「蘇良平有說小孩有遷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頁至第52頁背頁、第54頁背頁),於原審證稱:「(問:今年2月你 有告知大家兒子要選里長的事嗎?)答:中午午休大家吃便當時,我有向大家提兒子要參選里長,請大家幫忙支持,當時董事長、總經理、蘇秀鳳、林協鄰、蘇良平、蘇俊霖、蘇秀春、蘇黃素珠這些人都在場」、「(問:你知道他們後來有遷戶口嗎?)答:他們遷完以後在公司上班的時候我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頁),核與下列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①蘇正義證稱:「(問:你是否有前往投開票所進行投票?)答:有。」、「(問:為何遷戶籍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答:為了選舉投票,候選人甲 ○○是我堂弟,是我叔叔蘇良德他小孩要選里長,請幫個忙介紹…請我們把戶口遷到西鶯里,幫忙投他一票。」、「差不多就是在要遷戶籍的時候,是蘇良德叫我們遷戶籍支持甲○○,我們才知道他有參選。」、「我跟蘇俊霖說我們遷戶籍是為了支持甲○○,所以蘇俊霖也把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我印象 中蘇良德是在我們遷戶籍前幾天,跟我們說,希望我們可以把戶籍遷到西鶯里,幫忙甲○○,應該是在公司中午用餐時跟大家提到這件事,所以他在說時,林協鄰、蘇秀鳳、蘇秀春也應該有聽到,蘇俊霖應該有聽到,但主要是我跟他說遷戶籍幫忙甲○○,他才把證件給我,大家聽到時,也都很願意幫忙,因為大家一起工作30、40年了。」等語〔見103選偵94卷㈠第288頁至第291頁 〕。 ②蘇俊霖證稱:「(問:你是否有前往投開票所進行投票?)答:有。」、「(問:為何要遷戶籍?)答:因為要選舉,為支持甲○○…」、「(問:為何你要拿證件給你父親代辦遷戶籍?)答:因為我父親希望我幫忙一起遷戶籍投給甲○○。」等語〔見103選偵94卷㈠第321頁至第325頁〕。 ③林協鄰證稱:「(問:是何人請你遷戶口?)答:是我太太的叔叔叫做蘇良德,因我們是在同一家工廠工作,工作時他有提到,他說他兒子甲○○要參選這屆西鶯里里長,因我老家在西鶯里,他請遷戶口到西鶯里,他當初只跟我說,是事後他又跟我太太(蘇秀鳳)又說一次,畢竟是他親叔叔,所以我就幫我和我太太遷戶籍回西鶯里。」等語〔見103選偵94卷㈠第211頁〕。 ④蘇秀鳳證稱:「(問:你遷戶籍是為了支持何人?)答:支持甲○○。」、「(問:何人叫你遷回去?)答:是蘇良德……他是在103年4月初在我們公司大湖路跟我和林協鄰說的,他說他小孩甲○○有意參選,希望我們把戶籍遷回去……」等語〔見103選偵94卷㈠第228頁至第229頁〕。 ⑤蘇秀春證稱:蘇良德在工廠吃飯時表示甲○○要參選里長,請伊及其他在場人遷戶籍到林協鄰的哥哥林定國戶籍,伊後來請蘇玉未幫忙遷戶籍等語〔見103選偵94卷 ㈠第307頁至第308頁〕。 ⑵蘇良德於偵查並證稱:「(問:甲○○如何知悉遷戶籍一事?)答:選舉的時候大家一起出去拜票、聊天,他們遷戶籍的人就有跟甲○○提一下。」、「到11月我才有跟甲○○提這件事,說他們有遷戶籍過來幫忙」、「(問:甲○○聽到這件事情有什麼反應?)答:甲○○說很謝謝他們,幫我謝謝他們。」、「甲○○後來有碰到,碰到就會道謝」、「隔壁的有時候會去走動一下,看到人就會道謝」、「(競選)總部成立之後,他們有來祝賀,才有跟他們謝謝」、「(問:你在何處跟甲○○說遷戶籍之事?)答:在家裡可能有提…若是在11月我記得在競選總部聊天。」、「(問:你有無明確跟甲○○說何人遷戶籍?)答:我知道工廠有蘇秀鳳、蘇正義他們…」、「後來有跟甲○○講蘇良平的小孩有遷戶籍的事」、「(問:甲○○到底是否知悉有人為了他選舉的事遷戶籍?)答:後來甲○○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頁至第54頁背頁)。 ⑶從而,蘇良德確有為使上訴人能於系爭里長選舉中當選里長,請託蘇正義、林協鄰、蘇秀鳳、蘇秀春等人,將渠等及蘇俊霖之戶籍虛偽遷徙至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取得投票權後,於系爭里長選舉中投票支持上訴人,而有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蘇良德並無唆使他人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行為,而是蘇正義等人本於親友情誼之自發性行為云云,並無可採。又依蘇良德前開證述,上訴人雖於事後經蘇良德告知蘇正義等5人為支持其能於系爭里長 選舉獲得當選而為前開虛遷戶籍情事,未加勸止,並對蘇正義等5人虛遷戶籍乙事表示感謝,惟尚難以上訴人事後 默許蘇良德前揭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行為,即遽論上訴人應與蘇良德成立上揭罪名之共同正犯。 ⑷上訴人雖辯稱蘇良德於104年3月23日偵查中之自白均係受檢察官以脅迫、誘導等不正方法訊問之結果,且其本身患有糖尿病,偵訊當時意識並不清楚,故蘇良德當日所為陳述並非事實。另蘇良德於103年12月15日下午4時至9時, 係於未能按時進食及服用糖尿病藥物之狀態下,接受檢警之疲勞訊問,因而意識不清,是其於103年12月15日晚上 在偵查中所述「其曾商請林協鄰、蘇秀鳳、蘇正義等人遷移戶籍」,難認為真實云云。惟查: ①經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蘇良德 於104年3月23日16時27分在偵查中訊問時之偵訊光碟內容:依偵訊光碟所示,蘇良德於104年3月23日16時27分13秒進入偵查庭,入座後拿起眼鏡盒取出眼鏡,蘇良德之神情正常,看不出身體或精神有何異常之處;16時29分01秒開始出現檢察官與蘇良德之問答,至17時37分39秒結束訊問,檢察官請蘇良德看過筆錄後於筆錄上簽名,蘇良德看約數秒後,即在筆錄上簽名,並於17時39分29秒離開偵查庭;蘇良德於偵訊開始至結束,均未向檢察官表示其身體不適,且依偵訊光碟畫面所示,蘇良德自進入偵查庭、偵訊過程及離開偵查庭,均未見其有何身體不適或精神不濟之情形。另蘇良德於偵訊中,對於檢察官問及有無請蘇正義等人虛遷戶籍支持上訴人乙事時,蘇良德多所迴避,甚至不回答,檢察官遂曉以利害關係,並就蘇正義等人已證述內容質疑蘇良德之回答不實,請其應據實回答,並無上訴人所稱檢察官以脅迫、誘導等不正方法訊問蘇良德等情,已有本院104年12月 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5頁)。是上訴人辯稱蘇良德前開偵訊內容係受檢察官以脅迫、誘導等不正方法訊問之結果,且其本身患有糖尿病,偵訊當時意識並不清楚云云,無足採信;至其聲請傳喚證人蘇良德證明其於上開偵訊當時之身體狀況及回答內容之真實性,因事實已明,本院認已無再為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②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4年9 月15日提起上訴後,經受命法官於104年11月4日行準備程序,上訴人除辯稱蘇良德於104年3月23日偵訊時,因其身患糖尿病,意識不清楚,因而否認其該日之陳述內容外,就蘇良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其餘訊問內容均未表示爭執,甚至於104年12月30日行準備程序勘驗蘇良德 於104年3月23日偵訊時之偵訊錄影光碟後,上訴人亦未爭執蘇良德於103年12月15日在偵查中關於「其曾商請 林協鄰、蘇秀鳳、蘇正義等人遷移戶籍」之陳述為不實,上訴人並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等語,此有前開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可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背頁、第48頁至第55頁)。惟本件經受命法官於104年12月 30日宣示終結準備程序後,上訴人遲至105年3月1日言 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並於書狀中爭執蘇良德於103年12月15日在偵查中關於「其曾商請林 協鄰、蘇秀鳳、蘇正義等人遷移戶籍」之陳述為不實(見本院卷第69頁背頁)。然上訴人在本院終結準備程序之前,並無不能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是本院認上訴人遲至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此項攻 擊防禦方法,應認其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且就其逾時提出顯有重大過失,並有礙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爰不准許其提出,併予敘明。 ⒍綜上,蘇良德於上訴人競選系爭里長選舉時,本於父子親情參與競選活動,陪同上訴人掃街拜票,並意圖使上訴人當選,向親人林協鄰、蘇秀鳳、蘇正義、蘇俊霖、蘇秀春等人拉票時,請渠等以虛遷戶籍取得在系爭里長選舉中投票支持上訴人之方式,而為前述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行為,使系爭里長選舉之選舉人數及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有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而上訴人於競選活動期間享有蘇良德為其拉票受有蘇正義等5人虛遷戶籍,並投票支持之結果,甚 至於系爭里長選舉投票前知悉蘇正義等5人為支持其當選而 為前開虛遷戶籍情事後,不僅未加勸止,更對蘇正義等5人 虛遷戶籍乙事表示感謝,上訴人自應同樣承受蘇良德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結果,始符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從而,被上訴人以蘇良德有違反刑法第 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 求判決上訴人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103年度新北市第2屆 里長選舉之鶯歌區西鶯里里長之當選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