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鄭永金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王靖夫律師 被 上訴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灣省新竹縣 第17屆縣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已於103年 12月5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當選,有中 選會選舉公告及系爭選舉選舉公報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9-101頁);而上訴人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其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上訴人於原審併依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當選無效之事由,業經上訴人捨棄,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於103年12月16日具狀向 原審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原審卷㈠第1頁),未逾中 選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固於103 年12月5日經中選會公告當選為新竹縣長,惟被上訴人於系 爭選舉期間,藉其任內聘請之縣政顧問魏政方擔任亞太國際地產大新竹營運處(下稱亞太地產大新竹營運處)營運長之身分,由魏政方於103年11月5日舉辦「第一次餐會」席開50桌,並懸掛紅布條支持被上訴人連任成功,席間陪同被上訴人逐桌敬酒,且以邀請被上訴人上台宣揚政績及共同造勢呼喊當選之方式,為被上訴人助選,並支付第一次餐會所有費用,顯見魏政方確係為被上訴人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其行為應視同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另於103年11月21日「第 二次餐會」中,藉其聘請之縣政顧問蘇雯英擔任新竹縣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身分,席開50桌;而蘇雯英除支付第二次餐會所有費用外,並在第二次餐會之邀請函內容直接寫出「新竹縣○○○○0號邱鏡淳」、「連任成功再 創高峰」等語,同時發送手機訊息通知與會者聚餐時間、地點,且在會中要求有投票權之選民投票予被上訴人,蘇雯英上開為被上訴人助選、造勢及拉票等行為,顯係為被上訴人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其行為應視同被上訴人之行為。因上開二次餐會均是以免費招待用膳之方式,使在場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人獲有不正利益,自屬賄選行為,已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為此,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中選會103年12月5日公告系爭選舉當選人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中選會103年12月5日公告系爭選舉當選人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第一次餐會」及「第二次餐會」均為賄選餐會,並非事實。第一次餐會因適逢選舉,各候選人均有到場拜票,且該次餐會非由被上訴人競選陣營舉辦,自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將第一次餐會日期註記在「1hr stay」之行程表內,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早已規劃參與第一次餐會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縱使被上訴人當日有此行程,惟競選期間參與各種場合之拜票,本屬正常,上訴人當日亦親臨餐會現場拜票致詞,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參與該次餐會即可逕認此屬賄選餐會。再者,第二次餐會亦非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競選陣營所舉辦,被上訴人亦未到場參與;且第二次餐會之邀請卡係蘇雯英所發,被上訴人未曾參與亦無權干涉,自不得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有賄選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㈠第198頁): ㈠兩造同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見原審卷㈠第101頁)。 ㈡系爭選舉投票結果,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經中選會公告當選臺灣省新竹縣第17屆縣長,得票數為12萬4,309票(見 原審卷㈠第100頁);上訴人得票數為11萬8,698票,為落選人中得票數最多者(見原審卷㈠第106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免費招待餐宴方式行賄選民,有選罷法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當選臺灣省新竹縣第17屆縣長資格應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 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 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於民主社 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者應嚴守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行為人如發表「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或支持某人」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應審慎認定,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及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發放物資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選舉者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旨,尚不得僅因發放物資者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託其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即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選舉、罷免訴訟程 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定。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 ,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為求當選,由被上訴人之支持者魏政方、蘇雯英2人假借 舉辦餐會免費招待方式,對系爭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之選民行賄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就上訴人所稱第一次餐會係被上訴人或經被上訴人直接、間接認可之人所為賄選選民之行為部分: ①查第一次餐會係魏政方以其擔任營運長之亞太地產大新竹營運處開幕為名所舉辦之餐會,係慶祝亞太地產大新竹營運處於103年11月15日開幕之活動,該次餐會邀請之對象 包括新竹縣仲介公會、新竹市仲介公會、魏政方之友人及魏政方之妻所屬扶輪社社員等賓客,且該次餐會正式開始後,係由亞太地產公司總裁秦啟松及魏政方向在場賓客介紹亞太地產公司海外建案及業務發展情形,該次餐會之全部費用21萬6,500元係魏政方擔任董事長之經典開發地產 股份有限公司(經典公司)支付等情,業據證人魏政方具結證述在案(見原審卷㈠第308-311頁),核與證人即餐 會地點江屋日本料理餐廳有限公司(下稱江屋餐廳)負責人吳明政所證:103年11月5日新竹縣仲介業者為與會者舉辦之「亞太國際地產大新竹營運處亞太之夜餐會--新竹縣仲介公會大團結」餐會,是向伊公司鄭副總接洽,訂位桌數40幾桌,一桌10人,餐會費用是以現金支付,開立發票之買受人係魏政方經營之經典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3頁背面)相符,並有亞太地產大新竹營運處邀請函、經 典公司存摺影本、支出憑證影本、江屋餐廳開立買受人為經典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及餐會活動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4頁、第316-317頁、第330-331頁)。觀該 次餐會活動內容主要在於地產業務之介紹,期間並在臺上進行娛興節目,其聚會活動外觀與一般公司為求業務推展所舉辦之餐會,並無特殊差異;且該次餐會受邀來賓未侷限於新竹縣縣長之投票權人,而是以與亞太地產新竹營運處業務內容有關之客戶及舉辦者魏政方之親友為主,自難僅憑該次餐會之舉辦者魏政方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支持者之情誼,即可認該次餐會免費招待與會者之行為,與系爭選舉有直接緊密之關聯。故上訴人據此主張第一次餐會係魏政方專為被上訴人競選系爭選舉所舉辦之賄選餐會云云,尚難採信。 ②又依證人魏政方所證:伊自被上訴人第一屆當選縣長時即擔任縣政顧問,縣政顧問沒有工作內容,在擔任縣政顧問5年期間,伊未以縣政顧問身分至縣政府開過會或辦過餐 會或聚會,縣政顧問對伊而言僅為頭銜,餐會當日候選人都是自行前來,伊並未邀請,到場之候選人若要求上台,伊就請他們上台,候選人上台後即自行發表言論、政見並呼籲大家支持,上台之候選人有被上訴人、縣議員張鎮榮、市民代表邊作樑、市民代表田耕豪、竹北市長候選人何淦銘及上訴人,伊身為主人,基於待客之道,有上台站在旁邊以示支持,也有陪被上訴人、張鎮榮、邊作樑、何淦銘、陳慶元、田耕豪等候選人逐桌敬酒並喊「凍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9-310頁),及第一次餐會當日包括被 上訴人及其他候選人上台致詞與賓客敬酒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13頁、第122頁)觀之,魏政方固擔任新竹縣政府之縣政顧問,惟並未在所主辦之第一次餐會中,主動邀請被上訴人前來造勢,且對自行前來尋求選民支持之各候選人,以餐會主人身分,陪同各候選人上台致詞並逐桌敬酒,期間上訴人亦有前來,顯見第一次餐會並非專為被上訴人所舉辦之競選餐會。故上訴人以魏政方係擔任新竹縣政府顧問,且在餐會上邀請被上訴人上台致詞並陪同逐桌敬酒高喊邱鏡淳「凍蒜」等情,而主張魏政方係經被上訴人直接或間接認可而為被上訴人舉辦競選餐會之人云云,自非有據。 ③另證人魏政方證稱:有派人在餐會現場懸掛「亞太之夜支持邱縣長連任成功」之紅布條,但餐會進行中伊並無上台或在席間呼籲與會者支持被上訴人,係伊個人支持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9頁),佐以該次餐會到場致詞 之候選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縣議員、市民代表及竹北市長之候選人,且上訴人本人亦到場並上台致詞爭取與會者支持,是在包括上訴人及被上訴人2名縣長候選人及其他 縣議員、市民代表、竹北市長均到場致詞爭取支持情況下,衡情難使在場之人聚焦於被上訴人身上,使在場與會者主觀上認識其於餐會上所收受之利益,係屬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況該次餐會邀請之對象係以亞太地產公司新竹營運處之未來潛在客戶為主,則主辦者為宣傳新公司開幕以利後續業務發展,以免費餐會之方式,吸引受邀賓客出席,衡與常情無悖,故被上訴人辯稱魏政方舉辦第一次餐會之目的係為其新公司開幕之暖身活動,與其競選活動無涉,尚非無憑。魏政方縱係基於表達支持被上訴人之理念,於其所舉辦之免費餐宴上懸掛支持被上訴人之紅布條,要屬其個人自由意識範圍,尚難據此即認魏政方已與在場受邀者有互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存在,而該當於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至上訴人以該次餐會現場掛有「亞太之夜支持邱縣長連任成功」之紅布條,被上訴人行程表上復記載將在第一次餐會停留1小時,主張該次餐會目的係為被上訴人競選,被上訴人 對此事先知情且予以容任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當日行程表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23頁)。惟查,第一次餐會非專 為被上訴人所舉辦之賄選餐會乙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時程表縱已事先規劃將前往該次餐會拜票,然此亦與上訴人當日出現於該次餐會之情形相同,均屬候選人於競選期間參與各項活動藉以爭取與選民接觸之正常拜票行程,要難單憑候選人行程表之記載,即可遽認被上訴人於競選期間所參與之各類工商餐會活動,均屬事先知情並容認他人為其舉辦之助選活動,故上訴人以此欲證明被上訴人有賄選之行為云云,實難憑採。 ⒉就上訴人所稱第二次餐會係被上訴人或經被上訴人直接、間接認可之人所為賄選選民之行為部分: ①查第二次餐會係蘇雯英為競選新竹縣商業會第23屆理事長,以「商業團結之夜餐會」為名所舉辦之餐會,其邀請對象係以商業會會員名單為主之商業代表,且該次餐會費用22萬5,600元均由蘇雯英簽發支票支付等情,業據證人蘇 雯英於具結證述在案(見原審卷㈠第332頁-334頁),並 有戶名為蘇雯英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支票存根及江屋餐廳開立金額為22萬5,600元之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8-340頁、第377頁),堪認第二次餐會係由蘇雯英舉辦無訛。依證 人蘇雯英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在餐會進行中有上台跟大家說投票予邱鏡淳,此乃伊個人行為,因為國民黨新竹縣黨部主委劉敏謙在旁邊,這是公關行為,上訴人鄭永金來伊等亦會一起呼籲,這是餐廳文化;席間有人表示支持上訴人者能否參加餐會,伊說是助理湊熱鬧,支持伊當選理事長比較重要,所以才叫商業團結之夜;伊在餐會現場懸掛「商業團結之夜」,及伊所投資公司「新竹生醫」的紅布條,是為了澄清本次舉辦餐會的目的。伊在餐會舉辦前幾天有主動打電話問被上訴人能否來參加餐會,希望被上訴人能來幫伊加持,支持伊選商業會理事長,被上訴人則表示伊之邀請函及簡訊寫成這樣會害到他,餐會當天被上訴人並未到場。餐會當天到場上台致詞之候選人有議員候選人杜文中及傅文忠、竹北市長候選人張碧琴及國民黨新竹縣黨部主委劉敏謙,伊有陪候選人上台、敬酒,並喊「凍蒜」,這是禮貌,來賓要投給誰是他們的自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3-334頁),且該次餐會現場係懸掛「商業團 結之夜」、「新竹生醫」之紅布條,邀請對象並未限於被上訴人之支持者,被上訴人當日並未至餐會現場尋求支持,而係其他候選人到場爭取選民支持等情,均未見該次餐會與被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有何直接緊密之關聯,遑論餐會主辦人蘇雯英如何能與到場與會者有互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該次餐會係為被上訴人所舉辦之賄選餐會云云,實難採信。 ②又上訴人固以蘇雯英係擔任新竹縣政府顧問,其在第二次餐會之邀請函及簡訊上記載「新竹縣○○○○0號邱鏡淳 」、「縣市長聯手連任成功再創高峰」、「感恩支持邱縣長連任」等內容,並提出邀請卡及簡訊翻拍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4頁、132頁),主張蘇雯英舉辦之第二次餐會係被上訴人所認可之賄選餐會云云。惟查,依證人蘇雯英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簡訊內容係伊助理處理,因為伊要選理事長,希望舉辦的餐會有人氣、有支持度,當時因正值選舉期間,助理認為搭個選舉列車會比較好,而被上訴人係現任縣長資源較多,故伊助理才會在餐會通知上記載「支持邱鏡淳連任成功」、「感恩支持邱縣長連任」等文字,看起來比較熱鬧,這些內容是伊助理未經伊同意即以邀請函或簡訊之方式發出,嗣後伊以電話邀請被上訴人參加餐會,被上訴人表示選舉期間太敏感會造成誤解,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有發聲明稿表示該次餐會與他們無關,故伊在餐會中懸掛「商業團結之夜」、「新竹生醫」紅布條加以澄清,並在餐會進行中上台跟來賓表示支持被上訴人是伊個人行為,伊從未幫被上訴人為任何競選活動,亦未擔任被上訴人競選職務,擔任新竹縣政府顧問期間僅開過二次會,被上訴人並未要求縣政顧問一定要幫他助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2頁背面至334頁)。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蘇雯英所舉辦之第二次餐會;且觀第二次餐會邀請函及簡訊之內容,雖有支持上訴人連任成功等文字,然大部分均係載明有關第二次餐會之時間、地點及邀請者係蘇雯英暨其生醫團隊等內容,足徵被上訴人辯稱第二次餐會係蘇雯英基於其自身競選商業代表之目的所為,與被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無涉等語,應為可採,自難據此即認蘇雯英已與在場受邀者有互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存在,而該當於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 ㈢準此,魏政方及蘇雯英所舉辦之第一次餐會及第二次餐會,既係基於新公司開幕或競選商業會理事長等商業上目的而舉辦之免費餐會,而難認與被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有關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舉辦上開二次餐會之魏政方及蘇雯英,與被上訴人間有共同行賄之共犯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一次餐會及第二次餐會中,向所屬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賄選,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云云,均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 選行為,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提起本件當 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