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張靜女、許翠玲、張松鈞
- 當事人永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塞席爾共和國商(Heavenly Duration Holding、英屬維京群島商先進車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蔣尚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02號上 訴 人 永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柯富仁 訴 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林耀琳律師 賴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胡淑莉 被 上訴人 塞席爾共和國商(Heavenly Duration Holding 法 定代理人 陳 芳 被 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先進車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何俊輝 被 上訴 人 蔣尚宏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林合民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先進車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視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蔣尚宏,嗣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變更為柯富仁,有民事陳報狀、該公司變 更登記表、民事委任狀、經濟部函、外國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並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永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餘公司)與被上訴人塞席爾共和國商Heavenly Duration Holding Corp.(下稱Heavenly公司) 間簽訂之股權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第6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28條及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本院卷第114頁),基礎事實並無不同,核諸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三、系爭股權買賣合約之當事人,為大陸商川奇光電科技(揚州)有限公司(下稱川奇公司)、永餘公司以及塞席爾共和國商Heavenly公司,具有涉外因素。而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第8 條第8項約定:本合約未盡事宜,悉依買賣雙方協議及中華 民國相關法令辦理,因本合約所生紛爭,買賣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足見因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當事人,就將來因合約所發生之爭執,明示合意由我國法院管轄,並適用我國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其準據法為我國法。 又依永餘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蔣尚宏(下稱蔣尚宏)為Heavenly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因系爭股權買賣合約而由Heavenly公司指派為大陸商江蘇尚揚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揚公司)之總經理,是其等間之委任契約關係屬於系爭股權買賣合約之一部分,則永餘公司以蔣尚宏恣意棄離尚揚公司,依委任契約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應適用我國法。另永餘公司請求蔣尚宏及車視公司,就上開棄離尚揚公司所發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責任,亦具有涉外因素。而查永餘公司主張:蔣尚宏以Heavenly公司以臺灣總公司名義要求Heavenly公司經營團隊撤離尚揚公司等語,故侵權行為之行為地部分在我國,且永餘公司主張之侵權行為人蔣尚宏為我國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車視公司,其營業處所亦在我國桃園市,而受有損害之尚揚公司,為國內上櫃公司元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透過集團內之川奇公司及永餘公司,永餘公司再透過其全資持有之英屬維京群島商Lucky Joy Holding Limited(下稱Lucky Joy公司)直接及間接方式持有尚揚公司100%股權,則永餘公司所主張蔣尚宏違背委任義務(適用我國法)離棄尚揚公司,以致尚揚公司發生資產減損之侵權行為,與我國關係最為密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亦應適用我國法。被上訴人雖以股權之移轉涉及物權,應以權利成立地法為準據法云云置辯(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2項),惟本件 永餘公司係依據買賣合約為違約金之請求,屬於債權關係,並非因物權行為而涉訟,被上訴人就此容有誤解。另大陸商川奇公司及大陸商尚揚公司,已將本件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永餘公司,其讓與債權法律關係,均約定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有權利讓與契約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48、 349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尚揚公司為元太公司透過集團內之川奇公司及永餘公司,永餘公司再透過其全資持有之Lucky Joy公司以直接及間 接方式共同持有尚揚公司100%股權。嗣因Heavenly公司擬取得尚揚公司全數股權,故與尚揚公司股東川奇公司及永餘公司,先後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101年1月20日簽訂 「江蘇尚揚公司100%股權買賣框架協議」(下稱系爭框架協議)、及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第3條 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約定於尚揚公司股權交割前,對尚揚 公司進行人民幣(下同)5,473萬3967.48元之增資。Heavenly公司同意以1,300萬元之對價,取得尚揚公司全部股 權。永餘公司與川奇公司依約於101年5月完成對尚揚公司增資後,川奇公司持有尚揚公司之91.68%股權,依據大陸地區法令,此部分股權移轉應再由雙方簽署股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見原審卷一第24、25頁),作為送報審批機構批准之應備申請文件。至Lucky Joy 公司所持尚揚公司8.32%股權,依框架協議第8點約定, 則於大陸地區境外以將Lucky Joy公司移轉予Heavenly公 司控制之方式進行交易,因不涉及尚揚公司股東名義之變更,無須辦理大陸地區之交割手續,亦無庸簽署股權轉讓協議。詎Heavenly公司竟於101年7月30日,委由江蘇華朋律師事務所函稱:「Heavenly公司境外負責人因受到大陸法令限制而必須作出更換…在Heavenly公司境外手續未完成前無法順利完成境內購併…是川奇公司、永餘公司單方更改交易方式而造成雙方整個收購計劃之延誤」等語,拒絕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不履行其依約受讓尚揚公司股權之義務。Heavenly公司拒絕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以致無法完成尚揚公司股權買賣交易,自應依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支付上訴人800萬元違約金。Heavenly公司係未 經我國公司法認許之外國法人,實際負責人蔣尚宏自始即親自參與股權買賣之談判,並簽署系爭框架協議,後亦授意公司代表人陳芳簽署系爭股權買賣合約,則蔣尚宏屬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定之行為人,而應與Heavenly公司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之履行負連帶責任。另Heavenly公司、車視公司於臺灣境內之營業處所相同,且皆受蔣尚宏之控制,車視公司係藉Heavenly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應與Heavenly公司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之履行負連帶責任。此外,Heavenly公司之損害賠償義務屬系爭股權買賣合約債務之延長,蔣尚宏、車視公司就Heavenly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應同負連帶責任,自應就800萬元違約金負連帶責任。 (二)102年3、4月間,因蔣尚宏、Heavenly公司經營團隊違法 要求員工於國定假日出勤、不依法支付加班費、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及違法搜查員工私人背包等不當行為,尚揚公司員工憤而於102年4月2日集體停工,要求蔣尚宏、 Heavenly公司經營團隊改善,然蔣尚宏以Heavenly公司臺灣總公司之名義,命Heavenly公司全體人員撤離尚揚公司,其等未先通知川奇公司及永餘公司,且未曾與尚揚公司人員交接,即自102年4月中旬撤離,導致尚揚公司營運頓時中斷。而蔣尚宏上開違法經營及棄置經營管理等行為,致使尚揚公司僅得依公司章程及大陸地區公司法之規定申請提前清算、破產解散尚揚公司。尚揚公司係以1,300萬 元售予Heavenly公司,故尚揚公司因蔣尚宏於其經營期間上開侵占貨款、違法經營與棄離公司行為,致受有相當於1,300萬元資產價值減損之損害。另因蔣尚宏上開違法經 營與棄離公司行為,尚揚公司董事會僅得依法接管尚揚公司,支付必要費用保全公司資產、維繫員工薪資之給付,同時申請提前清算並解散公司,支付員工經濟補償金(即資遣費)遣散員工,尚揚公司至少已受有325萬5,813.15 元之費用支出之損害。蔣尚宏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委任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14頁),對尚揚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吳世國等係奉蔣尚宏之命,以Heavenly公司臺灣總公司名義發佈命令撤離尚揚公司,而蔣尚宏進行股權買賣交易之初,即係以車視公司代理人名義洽商,則上開所指臺灣總公司,應係車視公司。是以,蔣尚宏以車視公司代理人身份授意吳世國等撤離尚揚公司,車視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與蔣尚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川奇公司及尚揚公司業於102年8月7日將系爭股權買賣合 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及對蔣尚宏、車視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股權買賣第6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2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委任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800萬元及一部請求上 開賠償損害1,625萬5,813.15元中之500萬元(即1,300萬 元中之200萬元、325萬5,813.15元中之300萬元),總計 1,300萬元。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蔣尚宏、車視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蔣尚宏、車視公司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Heavenly公司未為任何取消、解除契約,或其他相類似之意思表示,反係永餘公司及川奇公司向Heavenly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Heavenly公司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後,依該協議第8條之文義解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立即 失去效力,Heavenly公司僅得請求川奇公司移轉尚揚公司91.68%之股權,且先前給付永餘公司之800萬元,法律上 原因關係不明,並雙方約定提撥100萬元至尚揚公司之人 才準備金約定作廢,爭議之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不屬於契約之一部分,則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對於Heavenly公司毫無保障,況若改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日後發生爭執,Heavenly公司僅得在大陸地區起訴,但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第20條,系爭股權買賣因未經審批程序,屆時勢必遭認定為無效,故而通知永餘公司及川奇公司重新商議,卻遭永餘公司拒絕。依系爭股權買賣,Heavenly公司無配合永餘公司及川奇公司重新簽立買賣契約之義務。川奇公司無法將尚揚公司之股權轉讓予Heavenly公司,非可歸責於Heavenly公司。永餘公司請求800萬元之違約金過高,應予以酌減。系 爭股權買賣合約係由漢達電子公司與永餘公司進行協商,蘇誌明律師、林自強僅係Heavenly公司之意思傳達機關,車視公司、蔣尚宏未簽署系爭股權買賣合約,亦未曾以 Heavenly公司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適用。 (二)蔣尚宏甫接手經營即發生研發團隊被他公司集體挖角,為維護尚揚公司權益,採取法律途徑提告,無怠惰情事。蔣尚宏因尚揚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有先代墊約580萬餘元, 有盡其經營尚揚公司之義務。蔣尚宏於尚揚員工提出抗議後,有公告說明尚揚公司目前情況,並繼續讓員工予以休假;就尚揚公司安全檢查措施部分,因尚揚公司係從事於車輛零件生產製造之高精密工業,對於相關營業秘密需要予以管制,故蔣尚宏於102年3月28日頒佈安全檢查之調整。永餘公司主張蔣尚宏及相關幹部於102年4月15日撤離尚揚公司,惟蔣尚宏與尚揚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系爭股權買賣簽署之日即101年1月20日起已終止,則蔣尚宏顯無違反委任契約之情事。尚揚公司當時尚有董事會組織,故尚揚公司提前解散清算,與蔣尚宏無因果關係。蔣尚宏並非以車視公司負責人之地位經營尚揚公司,且非執行車視公司所賦予職務之行為,車視公司當無民法第28條之適用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永餘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永餘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三項之訴,及各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永餘公司8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蔣尚宏、車視公司應連帶給付永餘300萬元 (不包含原審主張侵占貨款3萬6,818.03元,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蔣尚宏、車視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關於請求蔣尚宏、車視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部分,永餘公司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 1、Heavenly公司與尚揚公司股東即川奇公司及間接持有尚揚公司股份之永餘公司,就其等直接或間接持有之尚揚公司全部股權出售乙事,於100年11月17日、101年1月20日簽 訂江蘇尚揚公司100%股權買賣框架協議、永餘公司與Heavenly公司間簽訂之股權買賣合約,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是 1,30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留才準備金,取得尚揚公司全部股權。 2、川奇公司及尚揚公司業於102年8月7日將系爭股權買賣所 生之違約金債權及對蔣尚宏、車視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 3、原證20、22為系爭契約付款水單。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永餘公司主張Heavenly公司無故取消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所涉買賣交易,依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第6條第1款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800萬元部分 : 永餘公司主張Heavenly公司拒不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協議」,致其無法辦理審批及完成尚揚公司股權之交割過戶,依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應支付違約金800萬元等 情,為Heavenly公司否認,並抗辯並無不履約之情事。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1、按依民法第348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是股權交易之移轉行為,應屬出賣人之義務。又按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致不能完成,並不能因而免除給付之義務。此項行為,涵攝為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而負有協力、告知及說明等義務態樣之附隨義務。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雙方既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因此於他方當事人為對待給付前,自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再按出賣人不履行移轉權利之義務,依第353條規定,買受人雖得依關於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然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必以出賣人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符合同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要件,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 2、上訴人、川奇公司(出賣人)與Heavenly公司(買受人)在100年11月17日就尚揚公司股權交易達成共識,而先訂立「 股權買賣框架協議」,再於101年1月20日訂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上開契約當事人就尚揚公司股權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又依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第1條約定:賣方同意,將其個別 直接或間接所持有之尚揚公司全部股權,依合約約定之價金及條件售予買方,買方亦同意依本合約約定之價金及條件購買尚揚公司全部股權。第4條約定:一、買賣價金共計1300 萬元,其中100萬元為尚揚公司之留才準備金,雙方應依本 條第2項第3款方式提撥。二、…買方已於100年9月29日支付300萬元予賣方作為履約保證金,買方應於合約簽署後3個工作天,支付500萬元,買方應於尚揚公司償還川奇公司第3條第1項款項、並於賣方移轉尚揚公司全數股份予買方或買方 所指定之人後5個工作日內支付剩餘買賣價金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又Heavenly公司業於100年9月29日支付上開300萬元履約保證金乙節,已在股權買賣合約書 第2條第2項第1點記載甚明,並有第一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 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9頁),又Heavenly公司已給付第二期款500萬元之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且有第一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為憑(見原審卷第39頁),而堪以確認,是永餘公司及川奇公司自有依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移轉尚揚公司股權予Heavenly公司之義務。 3、又尚揚公司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其公司股權移轉予Heavenly公司應向原批准設立審批機關申請批准,取得批復以換發新的「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並向工商登記機關申請工商登記變更以領取新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而尚揚公司向審批機關申請批准上述股權轉讓事宜時,必須提交的申請文件包括買賣雙方簽署之股權轉讓協議,又川奇公司持有尚揚公司之股權,已因增資而變動,故系爭框架協議及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無法做為審批之用,而必須訂立新的股權轉讓協議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關於尚揚公司股權轉讓所涉審批及工商登記變更程序之法律意見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3、94頁)。且參以大陸地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20條規定:合營一方向第三者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須經合營他方同意,並報審批機構批准,向登記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依大陸地區「外企變更股權之若干規定」上開審批時所提出之股權轉讓協議,必須特定各別股東轉讓股權之份額與價格,適用法律及爭議的解決則必須依據大陸地區法律(見本院卷第119、120頁),而系爭股權買賣並無各別股東轉讓股權之份額與價格,適用法律亦為臺灣地區法律,與前揭規定自有未合,故上開法律意見應屬可採。永餘公司及川奇公司依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有移轉尚揚公司股權予Heavenly公司之義務。永餘公司主張川奇公司移轉尚揚公司股權91.68%部分(Luck Joy公司持有8.32%以 將Luck Joy公司移轉予Heavenly公司方式進行交易),在大陸地區辦理交割過戶,依大陸地區法令必須經過批准等語,應屬可採,已敘述如前,但此等申請批准之工作,應屬川奇公司依買賣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又系爭框架協議及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無法做為審批之用,故永餘公司主張須提出「系爭股權轉讓協議」(見原審卷一第24、25頁)作為審批之用等情,應屬可採,則此「系爭股權轉讓協議」須要Heavenly公司共同簽署部分,則屬於Heavenly公司之協力義務。 4、上訴人主張Heavenly公司拒不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協議」,致其無法辦理審批完成尚揚公司股權移轉等情,為Heavenly公司否認,並以上訴人所提「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之內容,與系爭股權買賣合約之約定不符,其不願簽署,自有理由等語置辯。經查: ⑴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約定Heavenly公司向永餘公司及川奇公司購買尚揚公司全部股權,價金為1,30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留才準備金,且載明Heavenly公司已給付300萬元作 為履約保證金(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第2條),Heavenly公 司並已另給付第二期款500萬元。而上開「系爭股權轉讓 協議」則僅約定Heavenly公司向川奇公司購買尚揚公司 91.68%之股權,價金為1,100萬1,599.9886元(美金174萬4596.5元)(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第2條),並無留 才準備金及已給付金額之記載。永餘公司所提「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標的及價金均有不同,且就已給付金額及留才準備金均未記明。據此可能造成Heavenly公司僅得請求川奇公司移轉尚揚公司91.68%之股權;Heavenly公司先前所給付之800萬元,受款人為永餘公司 (見原審卷一第19頁,合約第2條第2項4.,賣方帳號: Yuen YuInvestments Co Ltd.Bank Name:Bank SINOPAC A/C:000-000-00000000),並非出賣人川奇公司,則已 給付之800萬元,是否能計入已支付購買尚揚公司股權金 額不明。甚者,在本件訴訟程序中,本院發函請永餘公司確認Heavenly公司已給付之價金為800萬元(如上2所述),永餘公司竟主張Heavenly公司已給付之價金為500萬元 (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104、106頁),實已違背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是Heavenly公司就此表示之疑慮並非無稽,Heavenly公司以此為由拒絕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協議」,自屬有理。 ⑵又依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買賣雙方確認尚揚公司之資產及負債以100年9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所載明細表資料為準」等語,而「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無任何約定,然Heavenly公司於永餘公司提出「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前,已對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真實性有所質疑,「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未列入上開約定,造成Heavenly公司依約可取得之資產及應負擔之債務不明,對Heavenly公司可能造成相當之損害,Heavenly公司以此為由拒絕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即屬正當。 ⑶關於保密義務,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第7條及第8條第7項均 有相關規定,然「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無任何規定,而系爭股權買賣保密條款佔據約1/4篇幅,顯見Heavenly公司 對此極為重視(尚揚公司產品為高精密車用電子),惟「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將保密義務全數予以刪除,影響Heavenly公司依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可獲得之保障,Heavenly公司以此為由拒絕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協議」,非無理由。 ⑷系爭股權買賣合約與「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有上述不同之處,且可能對Heavenly公司之權益造成影響,永餘公司主張並未就相同事項為不同約定云云,已難採取。且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未經主管機關審批,依上開3之說明,在大陸 地區之法律效力已有疑慮。而「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第8 條約定:「本協議雙方先前之協商、共識或曾簽署之契約或文件,若有與本協議衝突或不一致之處,則以本協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是「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如經Heavenly公司簽署及審批機構批准後,系爭股權買賣合約之效力將遭「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取代。永餘公司主張Heavenly公司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不致影響該公司權益云云,為無可採。 5、Heavenly公司雖然拒絕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但另於101年8月17日以電子郵件檢附建議修正之股權轉讓協議書(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5頁),並於101年9月6日、11月6日委請江蘇華朋律師事務所發函通知永餘公司及川奇公司盡速共同商議修訂新股權買賣合約(見原審卷二第50至52頁,本院卷第180頁),再於102年4月19日函請永餘公司及川奇公司 將尚揚公司股權全部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86、187頁)。上訴人主張Heavenly公司係因不願履行系爭股權買賣,始故意不簽署系股權轉讓協議,自無可採。永餘公司以此主張 Heavenly公司無故取消系爭股權買賣合約,請求給付違約金,洵屬無據。 6、據上,永餘公司以Heavenly公司不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構成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第6條無故取消系爭股權買賣所 涉買賣交易,而請求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又上開部分既無理由,則永餘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蔣尚宏、車視公司應與Heavenly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自亦無理由。 (二)永餘公司請求蔣尚宏及車視公司,就尚揚公司資產減損(不包含原審主張侵占貨款3萬6,818.03元,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共1,300萬元及支出必要費用損害325萬5,813.15元,負30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永餘公司主張:蔣尚宏於其經營期間,所為非法之管理行為,導致員工抗爭、罷工,公司營運狀況急遽惡化、瀕臨破產,以及於102年4月中撤離尚揚公司,恣意棄置經營管理尚揚公司,使尚揚公司之經營管理發生困難,以致尚揚公司僅得依公司章程及大陸地區公司法之規定申請提前清算、破產解散,致尚揚公司受有相當於1,300萬元資產價值減損之損害 ,及支出必要費用之損害325萬5,813.15元等語,為蔣尚宏 、車視公司所否認。茲就此項爭點再分述如下: 1、按公司之經理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此觀公司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規定自明。經理人與公司間既屬有償委任,故公司經理於委任關係存在期間,處理受委任事務如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公司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公司負賠償之責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 2、永餘公司主張因蔣尚宏及其經營團隊,違法要求員工於假日出勤、不依法支付加班費、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及違法搜查員工私人背包等違法、不當行為,尚揚公司員工為此於102年4月2日集體停工,蔣尚宏卻棄離尚揚公司,導致尚 揚公司申請清算、破產解散等情,為蔣尚宏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因蔣尚宏及其經營團隊要求員工於國定假日出勤、不依法支付加班費、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及違法搜查員工私人背包等行為,尚揚公司發生員工於102年4月2日集體停工事件,雖提出事件回顧、「關於公司人員 、物品出廠、考勤相關規定」、「關於員工出勤相關規定變更事項」、「關於物品出廠相關補充規定」、「2013年公司搬遷盤點計畫書」、「關於強調工作紀錄相關規定」、「關於2013年清明節放假事項」、「尚揚全體員工集體請願書」、「揚州經濟發展區管委會經濟發展局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至42頁)。蔣尚宏就員工假日出勤部分辯稱:係因尚揚公司招攬到新訂單,預計於102年4月間出貨,故希望員工於清明節假期後,改採雙週休制度,俾利尚揚公司度過財務危機,此為不得已之措施,蓋如尚揚公司無法如期出貨,恐致生對客戶違約賠償之情事,致使尚揚公司財務情況進一步惡化。於尚揚員工提出請求後,亦於第一時間公告說明尚揚公司情況,並繼續讓員工予以休假等語。就安全檢查部分辯稱:尚揚公司係從事車輛零件生產製造之高精密工業,對於相關營業秘密需要予以管制,且尚揚公司處於非常時期,對於新訂單須謹慎處理,故於102年3月28日頒佈安全檢查之調整,此係為臺灣多家科技廠商所亦採取之管理措施等語。 ⑵觀諸永餘公司提出上開蔣尚宏等所訂立之「關於員工出勤相關規定變更事項」之說明,係為整頓尚揚公司員工隨意請假之狀況,而變更原有請假規定,其中部分規定較為嚴苛(例如:遲到30分鐘或提前30分鐘下班者視為曠工);「關於物品出廠相關補充規定」則是就產品出廠相關流程作管控,其中部分規定亦較為嚴格(例如:員工私人物品非必要不得帶入公司、私人物品儘可能不在公司快遞,包括因此須檢查員工背包等);「關於2013年清明節放假事項」則公告102年4月6日(星期六)及4月7日(星期日) 正常上班,則會影響員工休假之權限。上開蔣尚宏之行為,雖然有不當之處,但並非圖利個人損害公司行為,反係積極地保障、爭取尚揚公司之利益(管控員工出勤、管制公司貨品出入、限制檢查員工私人物品以防洩密、爭取訂單並按時交貨),並未違反基於委任關係對於尚揚公司應盡之忠實義務。況且,此種經營管理上之判斷,如係基於善意且誠實地相信其所為符合公司之利益,並非不法之侵權行為,自毋庸就公司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於不依法支付加班費、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等,是否為蔣尚宏就任後所為,或尚揚公司本即如此,上開請願書記載不清,永餘公司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自屬無從憑斷(見原審卷一第37頁背面,請永餘公司再次提出較清晰影本,見本院卷第289頁)。況且,蔣尚宏在員工提出抗議後,於翌日即 公告說明原訂4月6日週六上班,是因為在4月初收到客戶 訂單急需趕貨之故,考慮員工情緒,決定4月6日仍正常休息,此有尚揚公司102年4月3日公告可按(見原審卷一第 38頁),是蔣尚宏就員工抗議所為處置迅速妥當。再參以蔣尚宏於經營尚揚公司期間,曾因尚揚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墊付相關營運費用約580萬餘元,有102年4月12日電子 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09頁),蔣尚宏對積欠尚揚公 司債務或對尚揚公司人員挖角之公司,亦有採取法律行動,此有致南京全興座椅內飾公司函、電子郵件、對北京聯成開拓公司律師函、關於航盛案件近期情況及相關問題匯報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三第102、103、107、108頁)。足認蔣尚宏經營尚揚公司,確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蔣尚宏並未違背委任契約義務或有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亦無不法之侵權行為。 ⑶永餘公司主張蔣尚宏在上開事件發生後,要求Heavenly公司經營團隊人員林基業、吳世國、黃勝祿等人撤離尚揚公司,恣意棄置管理經營尚揚公司之義務云云,雖提出吳世國手機簡訊、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頁、第149 至162頁)。惟被上訴人抗辯在102年4月2日尚揚公司發生集體停工抗議事件時,尚揚公司員工有包圍限制Heavenly公司委派幹部人身自由情事等語,業據提出102年4月3日 尚揚公司聲明書:「現資方有一些物品出貨、以及主管業務推動以及人身自由都遭到員工阻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頁背面至40頁),以及Heavenly公司經營團隊人員遭私行拘禁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10 至111頁),上開聲明書及錄音譯文之內容,核與當時員 工集體陳情抗議情形及林達隆信函內容(見原審卷一第 154頁)相符,應堪採信。Heavenly公司經營團隊人員既 有上開可能危及人身安全之急迫情形,依原有法律關係繼續留在尚揚公司經營已無期待可能性,自不能認為蔣尚宏要求或容認林基業、吳世國、黃勝祿等人撤離尚揚公司,有違背委任契約義務、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或為不法之侵權行為。 ⑷況102年4月2日尚揚公司發生集體停工事件,Heavenly公 司經營團隊人員有為相當之處理,已如上述。俟尚揚公司員工復工後,Heavenly公司經營團隊人員於同年4月15日 撤離,蔣尚宏雖對於尚揚公司同年4月15、16日電子信函 請示「需要公司領導決策內容」事項未予處理(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62頁電子郵件),但尚揚公司董事會已於同年4月17日日發出律師函限制蔣尚宏對尚揚公司經營、管理 行為(見本院卷第182、183頁)。核尚揚公司復工後,蔣尚宏未能即時處理請示事項,雖有遲延,但此乃因公司發生抗議包圍事件,人員有先撤離之必要,故無法即時處理公司事務,並非無故不予處理。且在2日內,尚揚公司董 事會即已發函限制蔣尚宏之經營權,而此限制遍及對公司經營決策、對外借款擔保、處置資產、聘用解雇員工、簽訂合同,就蔣尚宏總經理之職權幾近排除,是蔣尚宏與尚揚公司之委任關係,於尚揚公司董事會上開律師函送達後,應已終止,則於4月15日起迄尚揚公司發函解任期間, 尚揚公司是否實際受有損害,未見永餘公司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已無可採。嗣尚揚公司董事會接管尚揚公司後,於102年8月26日依公司章程及大陸地區公司法之規定,向「揚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申請提前清算並解散公司,嗣於103年6月25日經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有上開管委會外商及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件、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64頁 ;本院卷第101、102頁)。查尚揚公司董事會申請清算及破產之決定,可能涉及諸多因素,包括尚揚公司過去數年發生虧損、人才遭挖角、催收帳款不易(參見原審卷三第99頁、100至103頁、107至108頁,尚揚公司100年所得匯 算虧損達1,280萬餘元,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致南京全 興座椅內飾公司函、電子郵件、對北京聯成開拓公司律師函、關於航盛案件近期情況及相關問題匯報),以及尚揚公司所處產業未來前景等,與蔣尚宏經營管理之措施,或在102年4月間因公司發生集體停工事件而於4月15日起迄 尚揚公司發函解任期間,未處理公司事務之行為,雖有條件關係,但依常情觀之,蔣尚宏之上開行為,依一般情形,不致使尚揚公司發生重大虧損而有申請清算、破產之必要,是兩者間欠缺「相當性」,難謂蔣尚宏之上開行為,與尚揚公司申請清算、破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永餘公司主張尚揚公司申請清算、破產解散,係因蔣尚宏不當管理行為或離棄公司所致,蔣尚宏應賠償尚揚公司所受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3、永餘公司主張蔣尚宏之不當管理行為及102年4月中離棄尚揚公司,導致尚揚公司申請清算、破產解散,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蔣尚宏及車視公司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永餘公司依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第6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之 規定,請求蔣尚宏、車視公司連帶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永餘公司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均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原審所為永餘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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