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湯美玉、黃裕仁、謝永昌
- 法定代理人楊彬、楊永輝、王玉珍、高明賢
- 上訴人深圳市安梭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法人、深圳市萬禾物流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常安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24號上 訴 人 深圳市安梭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彬 上 訴 人 深圳市萬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輝 視同上訴人 台北常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林少尹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映庭律師 侯水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深圳市安梭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安梭公司)、深圳市萬禾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萬禾公司,與安梭公司合稱上訴人)各與台北常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常安公司)間之人民幣18,333,878元9角、人民幣13,353,454元5角之債權均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他造共同訴訟之安梭公司與常安公司、萬禾公司與常安公司等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安梭公司、萬禾公司提起上訴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即常安公司,爰列常安公司為視同上訴人。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常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以103年4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332029490號函廢止登記, 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應行清 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再常安公司為一人公司,置董事一人王玉珍,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 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本公司並為解散清算時之清算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39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79條、 第113條之規定,王玉珍依章程之規定為常安公司清算時之清 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爰列常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王玉珍。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明賢,嗣變更為黃忠銘,茲據黃忠銘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4-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列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忠銘。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常安公司未積欠安梭公司、萬禾公司之運費及代墊清關費用各人民幣18,333,878元9角、人民幣13,353,454元5角,惟安梭公司、萬禾公司各以上開債權參與對常安公司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因此,請求確認上開債權均不存在,惟為上訴人及常安公司所否認,則兩造就上訴人與常安公司間之上開債權存否有爭執,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3、5-9、聲請訊問證人張明安、黃治平、蔡謝德榮、孫惠玲(見本院卷㈠第30-31、33- 41、60-62、69-78、107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3(見本院 卷㈠第167-179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安梭公司於民國96年3月間設立,資本額 為人民幣500萬元,97年之營業收入為0元,處於停業狀態,常安公司不可能積欠安梭公司97年1至6月運費及代墊清關費用共人民幣18,333,878元9角。萬禾公司於94年4月間設立,資本額為人民幣100萬元,97年營業收入為人民幣891,000元,為小規模營業,亦無可能容許常安公司積欠97年1至6月運費及代墊清關費用高達人民幣13,353,454元5角。安梭公司、萬禾公司僅 提出自製之欠款明細表,未能提出運送單據及代墊費用單據等證據以實其說,此二筆債權實不存在,安梭公司、萬禾公司不得受分配。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確認原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797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以101年 度桃金職字第118號於102年2月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表一次序11、表二次序10、23、24安梭公司受分配之債權額;表一次序12、表二次序11、25、26萬禾公司受分配之債權額均不存在,應予剔除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前以常安公司積欠運費及代墊費用而分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聲請對常安公司准予核發支付命令,業已提出載明每筆運送時間、提單號碼、貨物數量及重量等詳細資料之款項匯總表及結算表,上開表單並經常安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俊偉簽名確認,且蓋有常安公司之大小章,嗣常安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使支付命令確定,顯見上開債權確係存在。伊與常安公司自91年起至97年合作已長達6年,約定付款方式為3個月月結,伊係基於彼此間多年之信用付款及合作架構,方容許常安公司積欠97年1月至6月之運費及代墊費用。伊之資本額、其他應收帳款及主營業收入如何,與貨物運送契約成立,且伊確有代墊費用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確認安梭公司對常安公司人民幣18,333,878元9角,及自 9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萬禾公司對常安公司人民幣13,353,454元5角,及自9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所列表一次序11、表二次序10、23、24安梭公司應受分配之債權額;表一次序12、表二次序11、25、26萬禾公司應受分配之債權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安梭公司主張於97年1月至6月間,常安公司委由其運送貨物,並代墊清關費等費用,因而積欠運費及代墊費用,共計人民幣18,333,878元9角等語,向士院聲請對常安公司准予核發98年 度促字第20533號支付命令,並於98年12月17日發給確定證明 書(下稱安梭支付命令)。 ㈡萬禾公司主張於97年1月至6月間,常安公司委由其運送貨物,並代墊清關費等費用,因而積欠運費及代墊費用,共計人民幣13,353,454元5角等語,向士院聲請對常安公司准予核發99年 度促字第14052號支付命令,並於99年9月7日發給確定證明書 (下稱萬禾支付命令,與安梭支付命令合稱系爭支付命令)。㈢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常安公司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21865號債權憑證在 案。 ㈣常安公司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逾期未清償,被上訴人持有效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常安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同段 195-1地號、同段223地號、同段223-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為強制執行。嗣上訴人執原法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2186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㈤系爭執行事件經囑託金服公司以101年度桃金職字第118號執行,執行前揭不動產經拍定後,金服公司於102年2月5日作成系 爭分配表並指定102年3月8日為分配期日,在金服公司實行分 配。系爭分配表其中: ⒈安梭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及受償如下: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1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75,117元(分得257,117元)、表二次序10之執行費380,473元(分得380,473元)、表二次序23之普通債權100,600,676元(分得17,765,179元)、表二次序24 之普通債權500元(分得88元)。 ⒉萬禾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及受償如下: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2之執行費200,381元(分得200,381元)、表二次序11應之執行費277,117元(分得277,117元)、表二次序25之普通債權70,941,680元(分得12,527,666元)、表二次序26之普通債權500元 (分得88元)。 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下稱內湖稽徵所)102年7月18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21610814號函所檢附之常安公司97年1月至6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其進項金額合計為199,329,950元,銷項金額合計為203,689,166元,銷項金額扣除進項金額,其差額為4,359,216元。常安公司97 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負債總額為546,119,239元。另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下稱國稅局)103年9月17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30959238號函表示「常安公司97年營業稅申報,查無申報進出口資料。」 ㈦安梭公司係於96年(即西元2007年)3月21日成立,登記及實 收資本均為人民幣5,000,000元;萬禾公司係於94年(即西元 2005年)4月19日成立,登記及實收資本均為人民幣1,000,000元,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可證。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所列表一次序11、表二次序10、23、24安梭公司應受分配之債權額;表一次序12、表二次序11、25、26萬禾公司應受分配之債權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㈡被上訴人請求剔除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參與分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常安公司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提起本件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而上訴人、常安公司抗辯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乃係常安公司於97年1月至6月所積欠上訴人之運送、清關費用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款項匯總、貨物代理費匯總表、航空貨物清關費結算表、空運貨物分類明細表、轉關貨物代理費結算表、海運貨物代理費結算表等為證(下合稱系爭匯總表,見原審卷㈠第20-56、58-86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匯總表之真正,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常安公司自應就其等間存有系爭匯總表所示交易及常安公司積欠上訴人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運送、清關費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即曾為常安公司負責人陳俊偉、業務經理陳俊仁、財務會計蔡雅雯、員工孫惠玲、蔡謝德榮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陳俊偉於原審證述:我從22歲開始當負責人,常安公司是第二個擔任負責人的公司,待到2010或2011年,(常安從事何行業?)臺灣至大陸的快遞,(是否和安梭公司、萬禾公司有業務上的關係?)常安公司在大陸的據點為安梭公司及萬禾公司,上開二個公司,一個是負責機場報關,一個是負責分貨到全中國,但到底哪一個公司負責哪一個業務我忘了,(常安公司和安梭公司、萬禾公司交易模式為何?)我們送貨到大陸當地,由楊總先報關繳稅,報關後再交給楊小姐去負責派送到全中國,楊總是指楊彬,楊小姐是指楊春紅。(原證3之證物一 上有陳俊偉簽名,有常安公司及陳俊偉的印章,簽名是否由你簽名、蓋章是否由你蓋的?)名是我簽的,章是我蓋的,(為何會簽訂這些應付款項匯總表?當時情形為何?)表格已經很健全,以我的立場這是對帳表,就是你只要提供航空公司的提單、重量、單價等,我們就支付,因為確實由我公司發出去的,看了總表就可以知道我們公司必需付多少錢,這表(示公司在2008年1月至6月間欠了安梭公司人民幣18,333,878元?該此款項常安公司有無付款?)是,沒有付款。(常安公司沒有付款的原因?)從2008年1月開始常安公司就受到臺灣快遞業的倒帳,1月份受到東方快遞倒了3,800萬元,到了3月臺灣飛傑公司 倒了7,900萬元,後來到了5月亞風倒1億2千多萬、彪記倒了5 千多萬,我們公司在6個月內被倒了4億8千多萬,私底下的被 欠的借款超過1億。2005年開始全大陸受到石油危機波及,每 台卡車只能加50元人民幣的油,快遞業因此受到波及,到2008年好不容易石油危機解除,又遇到臺灣經濟風暴,連續3年風 波,老牌快遞業都倒閉,(原證4後附證物一常安公司應付萬 禾公司應付款項匯整,陳俊偉、常安公司的章及簽名是否由你所簽、所蓋?)是,(其後所附每筆債務,你是否均確認?)這些一定經我公司會計確認,我才簽名、蓋章,該毫無疑慮,( 2008年1月至6月常安公司是否積欠萬禾公司人民幣13,353,454元?)是,這筆帳就你所知有無清償萬禾公司?)沒有,(當時常安公司與安梭公司、萬禾公司每個月應付費用約多少?)我沒有印象,但我公司一個月營業額約4億,該數額這麼小我 不會注意到,(是否有印象與安梭公司、萬禾公司發貨量多少?)進出口超過1,500噸,(土地銀行聲請查封拍賣常安公司 在桃園縣大園鄉倉儲廠房,你是否擔任常安公司負責人?)是,後來負責人變更為王玉珍,是否還是由你擔任實際負責人?)不是,王玉珍跟我說買常安公司的用意,是要利用大陸網路系統,過戶給她後公司就沒有繼續經營,(王玉珍根本沒有介入過常安公司的實際營運?)賣給她後我就不知道,我賣給她,我公司幹部要進入公司,但我的幹部沒有進去經營,我也不認為她也做不起來,但她有沒有繼續經營,因為我的幹部沒有進去,所以與我無關,(楊彬是安梭公司的負責人,你方才稱楊春紅是萬禾公司的負責人,你提到清關及派運是哪一家公司負責?)我搞不清楚,我知道楊總負責幫我報關,楊春紅負責幫我派送,但我始終記得萬禾公司才是報關的公司,但楊彬負責幫我報關,所以我真的不清楚,這二家公司是關係企業,他們二家公司是常安公司在大陸深圳的代理商,(安梭公司、萬禾公司是否分別負責報關、派送的工作?)是,(為何你與上二家公司之對帳紀錄單,該二家公司都有報關的代墊費用及派送費用?)是,這很合理,哪裏有不對,這二家同樣具備清關的功效,但這二家公司的關係我們公司也不便過問,我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公司對帳單出來我公司是否應該令該此錢,與他們二人關係,或何人派送、報關我們不理會,我們只針對提單號碼及重量……(你說常安公司積欠安梭公司、萬禾公司的報關費及運費長達6個月,從97年1-6月,他們有無曾向常安公司請款?)有,我們通常3個月結一次,實際上我們延誤了 他們只有一季的時間,(一般請款會不會開商業發票請款?)有沒有我忘記了,(如何請款?)以對帳單請款,有沒有發票我忘了,(你公司付給別人的錢,是否需要他人開發票?)不需要,因為當時臺灣不接受大陸任何發票,所以拿到發票對減稅一點幫助都沒有。(已延誤一季,為何上二家公司還願意代墊報關及派運費用?)理論上欠了那麼多,但這些錢不是他們所投下去,可能是北京,北京又欠給實際派送,(常安公司付款是付給誰?)付給安梭公司、萬禾公司,(關於常安付款給大陸公司,在製財務報表時需不需要揭露出來?)我不知道我會計帳怎麼做的,(所以需要什麼會計憑證你也不清楚?)讓我回憶一下,我記得當時通過費一公斤50萬元,機場倉租9元 ,成本63元,但我們向稅捐處申報就是申報63元,(需要什麼會計憑證你也不清楚?)我不清楚,我不是會計,(你曉不曉得安梭公司、萬禾公司資本額?)實際資本額我不清楚,但最少要人民幣500萬,(你曉不曉得安梭公司在97年的營業收入 是人民幣0元?)我不知道,(你曉不曉得萬禾公司在97年的 營業收入是人民幣89萬1千元?)我不知道,(依照該二家公 司的財務報表確實是如此,常安公司如何積欠這二家公司這麼鉅額的清關及運送費用?)做為網路系統,代表人本來都不用出資金,所以欠到最後就是欠派件公司,由派件公司承受,(你所述網路系統係何意?)是運輸網路系統,至於他們要不要逃稅關我們什麼事,(常安公司與安梭公司、萬禾公司往來多久?)我記得應該是2002年甚至2001年開始,到2008年我公司結束營業,他們公司也結束,(你把常安公司賣給王玉珍時,你如何計算當時常安公司有多少的債權債務,根據這個債權債務決定賣件?)我不這樣考慮,我是以當時常安公司有多少資源、有多少線,當時常安公司有13條線,該13線到目前為止都是賺錢的線,只是你願不願意經營而已,(你在把公司賣給王玉珍時,有無討論過常安公司有多少債務尚待清償、有多少債權可以收回?)沒有,我將常安公司賣給王玉珍時,售價是0 元,可是她要吸收我所有幹部,但後來她並沒有讓我的幹部進去經營,(之前是否認識王玉珍?)不認識,是透過朋友介紹,(王玉珍之前有經營過快遞業?)應該是沒有,我不認識她,但當時市場上的快遞業我應該都認識,但我不認識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 ⑵證人陳俊仁於原審證稱:「我曾經在常安公司任職過,任職期間為95-96年間,(何時離職?)我不記得確實時間,(離職 後在何處任職?)我從常安公司離職後自已申請一家安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安梭國際公司),(成立安梭國際公司之後是否還有在常安公司任職?)有,兼職時在常安公司擔任職務為何?)業務總經理,(在常安公司擔任業務總經理之工作內容為何?)就是負責找客戶,(是否知道常安公司與安梭公司、萬禾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有,(常安與萬禾、安梭公司間往來的業務型態為何?)萬禾與安梭這兩間公司是常安公司在深圳的代理公司,常安公司性質為跨境的快遞貨物承攬公司,萬禾公司主要工作是在深圳寶安機場,做通關申報工作,安梭公司主要是報關牌的問題,萬禾與安梭這兩間公司與常安間的業務往來,安梭與萬禾幫常安公司在深圳機場作關務申報,報關費用由安梭、萬禾向常安申請,(請證人陳述常安公司於97年間是否有經營不善有積欠債務等情形?)是,(是否清楚常安公司積欠債務總額為何?)不清楚,(是否知道常安公司在97年間有積欠萬禾、安梭公司的債務?)知道,(債務額為何?)不清楚,(是否知道萬禾公司、安梭公司向常安公司請款的模式?)不清楚,(是否有經手原證3、原證4的文件?)這些文件我沒有經手過,之前我也沒有看過,(方才稱知道常安公司有積欠萬禾、安梭公司債務,請問如何知悉此事?)是由萬禾之負責人楊彬告訴我的,(方稱萬禾、安梭公司是負責深圳寶安機場的通關,大陸地區陸地派送是由何人負責?)不知道,萬禾、安梭公司是否負責陸地的派送?)就常安公司與安梭公司、萬禾公司間的業務往來,我所瞭解的內容為,萬禾、安梭公司負責幫常安公司做深圳機場的報關工作,在貨物報關完成後,該批貨物就會離開機場放置於萬禾公司的倉儲,再由該批貨物由大陸收貨人至倉儲提貨,我所瞭解的內容僅到此為止,至於提貨後如何運送則不了解,(證人成立的安梭國際公司與安梭公司有何關係?)沒有任何關係,只是單純名稱相同。(是否認識蔡雅雯?)我認識,當時他是常安公司的會計部門人員,(蔡雅雯上次作證時稱至於是否有安梭公司我現在無法確定,常安公司到底跟安梭公司有無往來?)萬禾公司是深圳寶安機場的代理公司,在深圳寶安機場報關需要有一張報關牌,所以萬禾公司為了因應此項規定,所以萬禾公司以安梭公司的名義申請了一張報關牌照,(是否知道萬禾公司為何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報關牌照?)萬禾公司自己沒有報關牌,萬禾公司以以安梭公司名義申請報關牌之前,萬禾公司都是借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4-66頁)。 ⑶證人蔡雅雯於原審證稱:「常安公司前身為三拓公司,負責人與後來的常安公司是同一人,我93年至97年都是在同一負責人下任職,至於該段期間到底僱傭關係的相對人是三拓公司還是常安公司,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最後僱傭關係結束時雇主為常安公司,(何時離職?原因為何?)在96年其實就已經先離職,當時是想生小孩,後來在97年7月前有再回去工作一段時 間,最後離職是在97年7月間,(於常安公司任職期間之職務 為何?主要工作內容?)財務會計,主要工作內容應收、應付的收付款及行政管理部分,我是負責最後核帳的部分,(是否有看過原證3、原證4之該些單據?該些單據是否為證人所製作、核對?)就帳單(原審卷㈠第20 -56、58-86頁)來說確實 是當時我們做帳的格式,我不會做核對、製作的工作,該工作為在我下面負責的小姐所作的,他們做好後會把上開表格(含款項彙總表、及每月結算表)交給我,但我不會去核對每月的結算表(像是原審卷㈠第22-48頁的表格),但是我會去看款 項彙總表(像是原審卷㈠第20、21頁),我只看彙總表之總金額,(看彙總表之總金額是否要再確認金額是否正確?)我只看彙總表應付金額與應收金額是否相當,(常安公司主要經營項目為何?)航空空運承攬,(證人核對之依據為何?)在我前段作業之小姐已經做了初步的核對,應收方面就常安公司來說,即為收受中小盤貨運業者之貨物,應收的運費,就應付方面,常安公司即將所收之貨物,安排空運將貨物運送至目的地,應付款項即為常安公司交付貨運業者運送之運費,在應收大於應付,即在收入大於成本,這樣就是合理,可接受的帳務,(常安公司有無與安梭公司、萬禾公司有業務往來?安梭、萬禾公司有無出具相關契約書或運送單據?)萬禾公司就是常安公司在大陸清關的公司,安梭公司的角色應該跟萬禾公司一樣。常安公司要付給安梭、萬禾公司的費用明細如原證3、4,例如原審卷㈠第60頁的結算表,有記載當月每日要付的金額為多少,而單價項下所載「後附分類表」該分類表則是記載每天出貨之貨物明細,由該分類表彙整後製成如原審卷㈠第60頁的表,而如原審卷㈠第60頁表彙整後又會製成如原審卷㈠第62頁該月的總表,(是否有經手過常安公司與安梭公司、萬禾公司之業務往來?)有,在我任職期間有看到常安公司要付給安梭、萬禾公司之費用金額,(常安公司與安梭公司、萬禾公司間之業務往來費用,是以何方式支付?多久結帳一次?)用黑市匯款,因當時兩岸銀行未開放往來,常安公司會將要支付給安梭、萬禾公司的費用匯入在臺灣第三人之帳戶內,再由該第三人以他的方式支付給安梭、萬禾公司。三個月至六個月不等會結帳一次。(常安公司是否有積欠安梭、萬禾公司業務費用?)在我最後任職期間,我知道有積欠安梭、萬禾公司費用,因為當時常安公司的財務很吃緊,我是當時的財務會計,所以常安公司有很多要支付的清關費用都還沒支付。(就證人所知常安公司積欠安梭、萬禾公司的費用金額為多少?)數額不記得了,(最後離職時,常安公司是否還有在營業?)我是在懷孕六、七個月時再回到常安公司,大約在97年4、5月間回到常安公司,回去大約一、二個月後我就離職去生產了,當時常安公司已經開始跳票了,也沒有所謂營運,(原證3、4表格跟常安公司的格式相同,但詳細內容你是否能確定是你在任職期間所看過、核對過的彙整表、結算表?)不記得,(原證3、4你是否可確認就是常安公司積欠安梭、萬禾公司的清關費用?)數字我不能確認,(在97年任職常安公司時,公司有無幫你投保勞、健保?)我不知道常安公司有無幫我投保,應該是有,因為我有聲請到勞保生育給付,我是在97年8月19日生產,(就證 人所知常安公司與安梭、萬禾公司間有業務往來是從何時開始?)從我開始任職常安公司就有往來,(證人方稱常安公司後期財務狀況不佳,是從何時開始?)在我96年離職前就我所知常安公司的應收、應付都很正常,在97年再回去任職時,常安公司的應付款已經出現不正常的情形,(從你任職期間開始常安公司就與安梭、萬禾公司往來,是從何時開始?)93年任職於三拓公司就有與大陸清關公司配合往來,但是否與安梭、萬禾公司往來我就不確定,(為何方稱自任職常安公司起,常安公司就有與安梭、萬禾公司往來?)就常安公司而言,萬禾公司在我任職常安公司起,該公司即為常安公司在大陸之清關公司,至於是否有安梭公司,我現在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卷㈢第17-19頁)。 ⑷證人孫惠玲於本院證稱:「(曾經在常安公司任職?)2005年3月下旬至2008年9月之後,擔任出口會計,負責貨物出口到大陸對帳部分核對應收與應付款項。(是否有包含到深圳?)有。(你有無聽到深圳市安梭公司、萬禾公司?)有。(97年1 到6月常安公司有無與上開2間公司往來?)有。(這兩家公司帳務是否會負責到?)會。(這兩家公司如何向常安公司請款?)貨物每天到大陸之後,我們會對貨物重量部分作核對,在萬禾那邊在月初出上個月整月的總表給我們核對。我這邊做完整個請款動作,就會作應付的請款。(安梭是否會出整個月的總表給你們?)會。(請確認此二份載有安梭、萬禾公司的資料:「貨物代理費彙總表」、「航空貨物清關費結算表」、「空運貨物分類明細表」、「轉關貨物代理費結算表」、「海運(小額貿易)貨物代理費結算表」,是否是你方才提到的總表?)對。(你有經手方才這些資料?)有。(這些資料是否可以說明你如何核對確認?)這些表是深圳萬禾、安梭會在月初5日之前要作請款動作,他們會直接透過QQ線上傳檔到我這 邊,我才能做請款的動作,我大約在貨物到達大陸清關後一、二天會先就出貨提單、重量貨物類別部分跟安梭、萬禾作確認,5日之前對方就會對雙方核對好的資料提出總表。(你核對 完之後的流程?)核對完之後,我會向會計主管作呈報,我只作請款的動作。(你是否知道你的會計主管看過之後的流程?)我這邊核對完之後,他那邊就送到老闆作請款。(方才提示的97年1到6月資料,有無付款給安梭、萬禾公司?)有無付款實際狀況我不清楚,我只是作請款的動作。(就你印象所及,在你任職期間,常安公司每月要付給安梭、萬禾公司金額大約多少?)每月應收部分有上千萬元,應付給這兩家的部份也差不多有上千萬元。(你每月應收部分有上千萬元,大約有多少客戶?)我手上有深圳、上海的客戶,合起來大約有上百家。(你任職常安公司期間,公司有多少員工?)就我印象大約有幾十個人。(你當時是在何部門工作?)財務部門。(當時跟你一樣在財務部門工作大約有幾個員工?)大概有十幾個員工。(你離開常安公司後,還有無在相關的行業工作?)一直是。(你的職務內容還是一樣財務?)是。(以你在常安公司以外的工作經驗,運費或清關費的請款會提示什麼樣的資料?)原則是像深圳萬禾公司這樣的總表。(為何你們可以用這樣的總表來確認應付的款項?)我們主要就是針對出口提單的重量及類別。(當天你看著安梭、萬禾公司總表資料,事隔八、九年你如何確認其中的數字、內容是正確的?)數字內容部分,我沒有辦法確認是我當初核對出的數字,只能確認格式是我當時做帳的格式。(依照你方才所敘述,安梭、萬禾每月都會請款,常安公司會每月付款?)原則上是。(如何付款?)我只負責請款,如何付款我不清楚。(常安公司除了空運承攬,是否有作海運承攬?)有,我們那時候有作小三通。(常安公司空運業務除了深圳寶安機場外,還有無其他機場空運業務?)有,可是空運部分我只負責深圳、上海部分。(萬禾、安梭公司負責哪個機場業務?)深圳萬禾是負責寶安機場部分,安梭是負責小三通的部份。(小三通如何進行?)是從金門進到廈門,所以安梭是負責小三通的部份。(是否知道有台灣安梭?)我不清楚。(陳俊仁是否認識?)不認識。我只負責財務與財務部分。(蔡雅雯你認識否?)蔡雅雯是我的會計主管。(從勞保資料,你是從96年1月8日加保到常安公司到97年7月31 日退保?)我負責出口部分,他們有可能將我的勞保加入台北常安底下的報關公司。(三拓公司與台北常安公司係何關係?)不是很清楚。(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常安公司何關係?)出貨到大陸的客人。(依照勞健保資料,你是在94年4月6日加到冠捷公司,在4月7日退保,在4月26日加保 到三拓公司?)加保、退保我不清楚,那不是我的工作……(你方才提到2005年3月底進到常安公司,在你任職期間,台北 常安與深圳萬禾、安梭何時有往來?)我一進去就與這兩家公司有往來。(你方才提到整個請款的程序,是否說明用何資料可以做確認?)貨物到達深圳機場後會做清關的動作,過了海關之後,透過報關系統,透過提單類別、重量去確認貨物的流程,深圳萬禾提完貨之後,送到派送公司,送到貨物要到的地方,只要一出海關,兩邊的財務就會知道貨有無扣住,若貨物有扣住,深圳萬禾的財務就會告知我們,由我們通知臺灣客戶的貨有問題,請他提出資料,如果沒有問題,通常是兩天左右核對貨物的類別、重量、出口提單,這是透過電腦通訊軟體作確認,確認後再每月由他們出總表,一樣也是透過通訊軟體傳達給我們,我收到後列印出來核對我手邊的資料,沒有問題我就會呈給會計主管。(你在每個月會看到哪些資料?)我會收到每個月的款項彙總表及日的明細。彙總表只會有當月的金額,不是累計。(這些資料經過你核對,你是交給你的會計主管?)是。(經過你核對的資料,需要你簽章核對?)我的主管沒有要求我在上面簽章,主管會知道我們每天的量多少,基本上我都是直接呈給他。(方才提示的資料,你現在沒有辦法確認你當時核對的資料,只是格式是當時的格式?)對。(提示上證4,是否看過貨況追蹤?)我不負責貨況追蹤,在當時我 只負責財務,所以我不清楚。(臺灣客戶交貨給你們,是否會產生相關的資料?)客戶會提出貨物明細給OP(應是關務人員),OP會列印當天的貨物提單、類別與重量的出貨明細,我就那份資料輸入到公司電腦中。(你平日的工作除了與安梭、萬禾核對資料,你是否還會跟客戶核對資料?)會。(你方才提到客戶到你這邊的出貨明細,與你和萬禾、安梭是否有關聯性?)資料內容會是一樣的。(97年1到6月你都有將資料呈給蔡雅雯?)有。(依據蔡雅雯的投保資料觀之,97年1 到3 月份沒有在常安公司任職?)他的投保資料我不清楚,但是當時他有在常安公司任職。(每月彙總表是像原審卷一第20 頁 還是第21頁?)都會有,那是不同的東西。(第21頁彙總表備註欄位附件1、2、3是指哪些資料?)他們的彙總表都會有相 對應的東西。依照數字來看附件1第22、23頁,附件2第25頁,附件3第26頁,這是我現在核對上面的數字與彙總表相符。( 就你現在工作經驗,貨況追蹤的資料提單號碼及重量,可否與第22頁結算表作連結比對?)可以,當我覺得提單重量有誤,我自己會去航空公司去查。(你方才提到安梭公司負責海運,為什麼安梭公司請款資料也會包含航空貨物清關費?)我負責當時就是空運、小三通的部份,深圳安梭有無與我們公司做空運部分,我不清楚。(帳務是你核對?)帳務是。我比較記得是小三通的部份。(你是否知道楊彬?)我不是很清楚。(你是否知道深圳安梭與深圳萬禾的關係?)我不清楚。(他們是兩家不同的公司?)對我而言,是。(你每月都要核對總表、明細表,所以這兩家公司有各自獨立的帳?)有。(你負責空運的部分是透過哪家航空公司?)我們那時候的航空公司不只一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4-139頁)。 ⑸證人蔡謝德榮於本院證述:「我是台北常安的職員。97年5月 份因為公司停止營業離職,我負責行政公關副總的職位。(你目前擔任何職位?)我在永順國際公司的總經理,我也是台北航空貨運承攬工會的常務理事。(你大概何時擔任航空貨運承攬工會的常務理事?)去年10月份改選時擔任。(請問你是否知道「貨物代理費彙總表」、「貨物清關結算表」、「空運貨物分類明細表」、「轉關貨物代理費結算表」、「海運(小額貿易)貨運代理費結算表」,是何文件?)我沒有參與,我並不知道。(你是否知道在你們航空貨運承攬業,承攬人要向客戶請款,是用何文件、方式?)每家承攬國際貨代比較廣泛,承攬工會只是工會組織,僅是幫工會業務、海關報關業務,業主有問題時當作平台處理,工會沒有參與或指示每家空運公司的各項業務。台北市貨運承攬有1000多家承攬各國的業務,根據規定要入我們工會,層面很廣,我們工會是不參與各家的業務。(你對於貨運承攬業內部公司請款的業務不清楚?)工會不可能清楚的。(你97年5月前任職常安公司有無處理到帳務 ?)沒有。(你在任職台北常安公司擔任行政公關副總時間為何?)我在台北常安2年多的時間。(你在任職2年多的期間,公司業務何人負責執行?)業務部門,陳俊仁團隊,我個人不負責業務。(你方才看到的報表,就你所知何部門製作?)我不清楚,我不參與這個區塊。(你在任職台北常安公司期間,你瞭解公司在大陸的合作廠商?)我記得有一家萬禾公司負責人是楊彬。(是否瞭解詳細內容?)只知道他們有合作,我負責台北行政上的業務,但是有跟這家公司合作。(公司在對外付款給大陸時,通常如何支付,你知否?)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任職常安公司時,常安公司在臺灣的客戶有多少家?)應該業務部比我清楚,我是作盤的,很多快遞業務會透過我們進入大陸,實際數量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 -95頁)。 ⑹由上開常安公司前負責人、員工等人之證述可知: ①陳俊偉固證稱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系爭匯總表上所蓋常安公司之印章、陳俊偉之簽名及印章等均係其所為,其雖未陳述係於何時簽名及蓋用印章,惟依安梭公司、萬禾公司之款項匯總製作日期分別為97年(即西元2008)年12月30日、同年12月25日(見原審卷㈠第20、58頁),因此,陳俊偉於系爭匯總表上簽名及蓋用印章之時間顯係在97年12月30日與25日之後,堪可認定。則陳俊偉於簽名及蓋用印章之時,常安公司事實上已處於停業狀態,且蔡雅雯、孫惠玲於當時均已離職,其等亦者到庭證稱無法確認系爭彙總表之內容,系爭匯總表之內容係屬未經常安公司會計人員蔡雅雯、孫惠玲等人核對確認之資料,亦可認定。是陳俊偉證稱:系爭彙總表一定經公司會計確認,伊才簽名、蓋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依陳俊偉之前揭證述,常安公司自97年1月至6月止之6個月內,遭倒債4億8千多萬元, 私底下被欠的借款超過1億元,然常安公司之負責人陳俊偉均 未積極對其債務人提起訴訟求償,且將常安公司出賣予王玉珍時,既未清算公司之資產與負債,亦未與買受者討論常安公司有多少債務尚待清償、多少債權可以回收,且對買受者之資格為何?有無經營快遞業之經驗?能否繼續經營常安公司?等各項,均不在意,而僅以0元出售予王玉珍,足見常安公司停止 營業後,陳俊偉對常安公司之資產與負債為何,已漠不關心,則陳俊偉於常安公司停止營業逾6個月以上,始在上訴人自行 製作而未經常安公司會計人員核對、確認之系爭匯總表上簽名及蓋用印章,自難僅憑其上之常安公司印章及陳俊偉之簽名、蓋章,而得認系爭匯總表之內容為真實。再者,證人陳俊偉證稱自91年甚至90年起即開始與安梭公司、萬禾公司有業務往來云云,惟安梭公司設立日期為西元2007年3月21日(即96年3月21日)、法定代表人為楊彬;萬禾公司設立日期為西元2005年4月19日(即94年4月19日)、法定代表人為楊春紅,已如前述,惟90、91年間安梭公司、萬禾公司根本尚未成立,常安公司如何與之有業務往來。又陳俊偉雖證稱始終記得萬禾公司才是報關公司(見原審卷㈡第6頁),然其復不斷陳稱「由楊彬報 關繳稅、再交由楊春紅派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頁),依其所述,可認常安公司與安梭公司、萬禾公司間之合作模式應為,由楊彬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負責為常安公司辦理貨物之報關、楊春紅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則為常安公司將貨物派送至目的地,然楊彬為安梭公司之負責人,陳俊偉既稱由楊彬負責報關,又稱常安公司之報關公司為萬禾公司等語,其所為之證述已多有矛盾。復依陳俊偉所證述之合作模式,安梭公司及萬禾公司其中一間為負責貨物報關之公司,另一間為負責貨物派送之公司,然細核系爭匯總表所示各項費用,安梭公司所製作之欠款明細中(見原審卷㈠第21-55頁)除派件運費外,亦含有清 關費用,萬禾公司所製作之欠款明細亦同此情形(見原審卷㈠第58-85頁),則安梭公司、萬禾公司所製作之系爭匯總表與 陳俊偉證述之交易模式已有不符,雖陳俊偉稱該二公司均具有清關之功效,常安公司不便過問其二公司間之關係等語,然陳俊偉身為常安公司之負責人,於結算未付款項時,竟完全不過問交易之當事人為何人、其應負之清關費用、派件費用之債權人究竟為何者,對於未檢附運送單據、交易憑證僅單純為安梭公司、萬禾公司所自行製作之系爭匯總表即予以簽名,亦未留存相關委託清關、派件之交易憑證,此等行為均有悖於一般商業經驗,則陳俊偉之證述已難憑採,縱其以常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系爭匯總表上簽名並蓋印,亦不足證明安梭公司、萬禾公司與常安公司間確有系爭匯總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②證人陳俊仁證稱:之前都沒看過也不曾經手系爭匯總表,不知道常安公司積欠安梭公司、萬禾公司之數額,對於渠等間之請款方式也不清楚,就常安公司與安梭公司、萬禾公司間的業務往來,其所瞭解的內容為,安梭公司、萬禾公司為常安公司在深圳之代理公司,常安公司為跨境快遞貨物承攬公司,萬禾公司主要在深圳寶安機場作通關申報工作、安梭公司主要是報關牌的問題,由萬禾公司、安梭公司負責幫常安公司在深圳機場作報關的工作,在貨物報關完成後,該批貨物就會離開機場放置於萬禾公司的倉儲,該批貨物再由大陸收貨人至倉儲提貨,其所瞭解的內容僅到此為止,至於提貨後如何運送則不了解;萬禾公司是深圳寶安機場的代理公司,在深圳寶安機場報關需要有一張報關牌,所以萬禾公司為了因應此項規定,以安梭公司的名義申請了一張報關牌照;萬禾公司本身並沒有報關牌,在以安梭公司名義申請報關牌之前,萬禾公司都是借牌等語,已如前述,由上開證述可知,陳俊仁並未參與系爭匯總表之製作,對於上訴人與常安公司間之請款方式亦不了解,常安公司是否確有積欠安梭公司、萬禾公司款項,積欠金額為何,均非其所得知悉,本院自無從依其上開證述內容推論系爭匯總表之內容為真實。再者,依證人陳俊仁所述安梭公司係萬禾公司為了申請報關牌所成立之公司,且貨物報關完成後係放置於萬禾公司的倉儲,再由大陸收貨人至倉儲提貨等情,則安梭公司應係負責報關之工作,惟其所製作之系爭匯總表卻同時含有清關費用、派件費用與海運費用(見原審卷㈠第20-56頁),此亦 與證人陳俊偉前述之交易運送模式不符,益證陳俊仁上開證述之內容,不足以證明系爭匯總表所示之款項費用屬實。 ③證人蔡雅雯證稱:系爭匯總表就帳單來說確實是當時做帳的格式,但其並不負責系爭匯總表之製作,系爭匯總表係由其下面負責的小姐所作的,做好後會把上開表格(含款項彙總表、及每月結算表)交給伊,其僅會去看款項彙總表之總金額,不會去核對每月的結算表,看彙總表之總金額時只看應付金額與應收金額是否相當;核對之依據為,應收款方面就常安公司來說,即為收受中小盤貨運業者之貨物,應收的運費;就應付款方面,常安公司即將所收之貨物,安排空運將貨物運送至目的地,應付款項即為交付貨運業者運送之運費,在應收大於應付,即收入大於成本,這樣就是合理,可接受的帳務等語,已如前述,然證人蔡雅雯並不記得常安公司積欠安梭公司、萬禾公司之費用金額,亦無法確認系爭匯總表所示金額即為常安公司積欠安梭公司、萬禾公司之費用金額,已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9頁),且依蔡雅雯證述其任職於常安公司之期間為93年至96年,其後在97年7月前有再回去工作一段時間,大約是 在97年4、5月間回到常安公司,回去大約一、二個月後我就離職去生產了等語,經核對蔡雅雯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其投保於常安公司之期間為自95年5月10日起至96年5月11日;97年4 月2日起至97年11月13日,有蔡雅雯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0頁),堪認蔡雅雯於97年1至3月間並未任職常安公司。而安梭公司、萬禾公司抗辯常安公司於97年1月至6月間,積欠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清關、派送費用等情,則97年1月至3月之期間,蔡雅雯既尚未回任於常安公司,其顯無法確認尚未回任之97年1月至3月期間有關系爭匯總表所示之內容是否屬實,且其亦不曾核對、確認系爭彙總表之內容,準此,證人蔡雅雯之證述亦不足作為認定系爭匯總表之內容為真實之判斷依據。 ④證人孫惠玲證稱:系爭彙整表之數字內容部分,伊沒有辦法確認是當初核對出的數字,只能確認格式是我當時做帳的格式。萬禾公司是負責寶安機場部分,安梭公司是負責小三通的部分,是從金門進到廈門,所以安梭是負責小三通的部分,伊自94年3月底進到常安公司時,就與這兩家公司有往來。伊負責是 空運、小三通的部分,安梭有無與常安公司做空運部分,伊不清楚等語,已如前述,然承前所述,安梭公司、萬禾公司之設立日期分別為96年3月21日、94年4月19日,則孫惠玲自94年3 月底進入常安公司時,安梭公司、萬禾公司既尚未成立,常安公司如何與之有業務往來。又孫惠玲證述之上開交易情節,亦與證人陳俊偉、陳俊仁等證述之前揭交易運送模式不一致,且孫惠玲並無法確認系爭彙整表係曾經其核對、確認,其未參與款項之支付,準此,本院實難依惠玲之證言形成系爭彙整表之內容為真實之心證。 ⑤證人蔡謝德榮證述:其未參與系爭彙整表之製作,亦不清楚上訴人與常安公司間之往來等語,是其證言顯無從作為認定系爭彙整表真偽之判斷基礎。 ⑥綜上證人所述,或可證明上訴人與常安公司間有交易往來,惟因各證人或記億不清而遺忘、或未參與系爭彙整表之製作、或僅參與一部之交易而不明瞭全部交易之細節,或受干擾而影響陳述之真實等原因,使證人之證言具有不可靠性,致其等陳述之交易情節不一致,在此情況下,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尚無法推論系爭彙整表所示之交易內容為真正,因此,上訴人與常安公司自需進一步提出其等間交易之往來憑證,以證明系爭彙整表所示之交易內容確實其等之交易內容,且常安公司尚未付款之事實。 ⑺上訴人固提出其自澳門航空之網頁上所查詢列印之「貨況追蹤」等資料,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確係網路查詢之資料等情(見外放公證書),並聲請將該資料送請會計師事務所核對各貨況追蹤頁面之主提單號(AWB#)與系爭匯總表之各月「航空貨 物清關費結算表」之主提單號是否相同、各貨況追蹤頁面之提單重(Weight)與系爭匯總表之各月「航空貨物清關費結算表」之提單重是否相同、系爭匯總表之各月「台北常安司應付深圳安梭(或萬禾)公司貨物代理費匯總表」各欄位數字與該表附件一(即航空貨物清關費結算表)、附件二(即轉關貨物代理費結算表)、附件三(即海運(小額貿易)貨物代理費結算表)之數字是否相符等情,惟查: ①證人陳俊偉證稱到97年常安公司結束營業,安梭、萬禾公司也結束等語,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係以常安公司為主要交易對象。又證人孫惠玲證述應付給這兩公司之金額每月差不多有上千萬元等情,亦如前述,則如上訴人與常安公司係每3個月結 算一次,常安公司應給付之金額顯已達3千萬元,足見其等之 交易金額甚鉅。則上訴人既係以常安公司作為主要交易對象,每月交易金額上千萬元,應不難提出其等歷年之交易憑證、收付記錄、付款記錄等資料,以供核對其等間確有證人所述之交易往來。然經原審於103年4月16日函請安梭公司、萬禾公司提出97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當年度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資料,上訴人以已銷毀無從提供函覆。再經本院命上訴人說明上訴人與常安公司間如何結帳付款、在97年1月前之付款方 式、往來之交易量、交易價格等各項歷史交易資料(見本院卷㈠第99頁背面),上訴人陳稱其僅能提出97年1月至7月自行製作之系爭彙整表外,無任何之其他交易資料可供佐證(見本院卷㈠第116頁背面)。據此,本件顯無任何過往之交易紀錄以 勾勒其等之歷史交易,作為推論系爭彙整表之內容為真正及常安公司確有積欠鉅額款項之依據。 ②安梭公司、萬禾公司97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人民幣0元及人民 幣89萬1千元,已如前述,是安梭公司於97年間係處於停業狀 態,堪可認定,則常安公司何以積欠處於停業狀態之安梭公司97年1至6月間合計高達人民幣18,333,878元9角之委託運送之 運費及代墊清關費用。另依萬禾公司97年間之營業收入觀之,其僅屬小規模營業之公司,殊難想像萬禾公司可容許常安公司積欠97年1月至3月之費用後,仍繼續與之交易往來,致最終達人民幣13,353,454元5角之高額費用,此顯與交易常情有違。 再者,依據內湖稽徵所102年7月18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21610814號函所檢附之常安公司97年1月至6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進項金額合計為199,329,950元,銷 項金額合計為203,689,166元,銷項金額扣除進項金額,其差 額為4,359,216元,有該所102年7月18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 字第1021610814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29-152頁)。 另原審函詢國稅局提供常安公司97年間申報與安梭公司之進項或銷項資料或發票,該局覆稱查該公司97年營業稅申報,查無申報進出口資料等情,亦有該局103年9月17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30959238號函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06-112頁)。 而安梭公司、萬禾公司抗辯常安公司依序積欠之清關、運送費用金額各高達人民幣18,333,878元9角、人民幣13,353,454元5角等情,合計折算已逾1億5千餘萬元,則上開金額遠大於銷售金額扣除進項金額之差額4,359,216元,顯違反經營商業之常 情,益證在上訴人未能提出歷史交易紀錄以勾勒其等之往來情形時,本院實難形成系爭彙整表之內容為真正及常安公司確有積欠款項之心證。 ③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公證書縱其內容與系爭彙總表之內容相符,亦僅得證明各筆主提單號碼所示貨物係經由澳門航空託運,但無法證明係由何人託運。雖上訴人抗辯斯時臺灣與深圳間,關於快遞貨物之航空貨運承攬業務,唯有常安公司一家經營,而大陸地區負責接應之人乃楊彬,亦為國內快遞業者所普遍知悉等語。然如大陸地區負責接應之人確為楊彬,而常安公司與之交易之對象究為楊彬?抑或係上訴人?顯有疑義,蓋常安公司交易之相對人可能係楊彬,亦可能係上訴人,即須由上訴人舉證加以確認,自不得僅依上訴人所述:常安公司之聯絡對象主要仍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楊彬,且不過問楊彬究竟是委由何人報關及派送,只在意臺灣快遞業者所交寄之貨物是否能確實交付至大陸收貨人手中云云,而得認定本件之交易即為上訴人與常安公司。則在上訴人無法提出其與常安公司間之往來交易資料,而僅依前述上訴人所提現有之資料觀之,實無法形成常安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多年、高額之交易往來,進而形成系爭彙總表所示之交易之當事人確為上訴人與常安公司之心證。準此,上訴人及常安公司聲請將澳門航空之網頁上所查詢列印之「貨況追蹤」等資料,送請會計師事務所核對與系爭彙總表之內容是否相符,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證人即金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總經理張明安、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黃治平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張明安於本院證稱:「(你與上訴人安梭、台北常安何者有業務關係?)常安公司,我在金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工作,擔任總經理。(97年1月到6月你從事何工作?)承攬業。(在何公司?)金通航空貨運承攬公司。(你當時的工作內容?公司的業務?)蒐集快遞、空運的物品,再轉給常安公司。(你們運送的地點?)包含全中國大陸。(有無包含大陸深圳?)有。(你們請常安作哪個路線?)我們交給常安公司請他送深圳,他委託安梭公司報關。(你當時有無找其他公司幫你從臺灣送貨到深圳?)沒有。(為何沒有?)常安公司作這個最大。(你所謂他作最大,是指只有常安公司作這個路線,還是還有其他公司?)據我所知,只有常安公司一家在營運。(你是否知道後續貨到了深圳報關、運送,是由何人來處理?)安梭公司。(既然你是委託常安公司,怎會知道後續在深圳是由安梭公司在處理?)因為我們配合時間長了,所以都認識大陸的楊先生,我們後續有很多報關、中國稅則,我們不懂就需要請教他。(你所說的大陸楊先生是指何人?)楊彬。(常安公司在大陸配合的人除了楊彬之外,有無其他人?)沒有。(你們以前合作時,常安公司如何向你請款,你與常安公司有無契約關係?)契約關係沒有,但是有報價。請款方式則是每天都有出貨帳單給常安公司發給他們小姐,他們小姐每月總和之後就會向我公司請款。(他們小姐總和向你們請款時,你們要如何確認常安公司沒有溢領或浮報款項?)我們兩間公司的小姐每天會核對帳單,多少袋、件數、多少重量、單價多少錢,每天都會有帳單。(你是否看得出來這些「貨物代理費彙總表」、「貨物清關結算表」、「空運貨物分類明細表」、「轉關貨物代理費結算表」、「海運(小額貿易)貨運代理費結算表」是什麼文件?)這不是我們的。(是否看得出來這些文件表示什麼意思?)這應該是對帳單。我們公司也有類似這樣的單子,但沒有這麼繁瑣,這是類似請款單。(你說這是類似請款單,如何判斷?)我們做的與他們雷同,我們每天給常安公司貨物清單就是類似這個,我們沒有那麼繁瑣,我們是日期、重量、件數、單價,後面有總金額等,沒有EDI、清關費。(在97年1月至6月間,你與常安公司交易金額為何?)每月七、八十萬元跑不掉,大月時可能一百多萬元。(你是否知道97 年1月到6月,有請常安送深圳有多少家?)估計有一、二百家跑不掉,正確數字我沒有辦法說出。(你方才提到你與安梭公司有業務往來,你認識楊彬,你有無聽楊彬提過常安公司有欠安梭、萬禾公司款項?)我沒有聽過,我們接觸的不多。(你有無參與台北常安公司的實際業務、財務這些實際經營層面的業務?)我只是他的客戶。(方才提示給你看的「貨物代理費彙總表」、「貨物清關結算表」、「空運貨物分類明細表」、「轉關貨物代理費結算表」、「海運(小額貿易)貨運代理費結算表」,它記載的內容,你是否清楚?)內容清楚,裡面就是出貨文件。(記載的內容是否符合真實,你有無辦法確定?)這不是我公司的帳單,我無法確定,這上面記載是安梭與常安。(你向客戶承攬貨物,交給台北常安公司運送,是空運還是海運?)空運。(如何結算?)我向客戶收錢,我付錢給台北常安。(你付錢給台北常安空運費用,包括哪些費用?)空運費及後續的派送費。(你瞭解楊彬在大陸經營哪間公司?)楊彬在大陸經營安梭、萬禾兩間公司,他在大陸有報關牌。(你方才提到每天都會對帳?)我們出貨給他,兩間公司的小姐會相互核對,我們公司出貨的表格,類似這些資料(原審卷一第22、23頁)我們與他們傳輸的內容沒有那麼繁瑣,我們上面有日期、件數、重量、數量、單價、派件費。(常安收到後,如何核對裡面的內容?)常安等到大陸深圳那邊回報,安梭公司報關後就會列出明細,清關後就會將資料傳給常安,如有短少,安梭公司會告知常安公司,常安公司就會與我公司小姐進一步核對。(你們每月的付款方式?)付款方式有時開支票,有時匯款,都是月結……(你方才提到安梭公司報關,你的意思楊彬以安梭公司名義用安梭的報關牌報關?)是。(每筆貨物都是這樣的處理方式?如何確認?)是。我們公司報關是對安梭。(有無聽過萬禾公司?)聽過。(萬禾公司業務?)清關、派送。(既然萬禾公司也有清關,為何你確認只有安梭報關?)安梭是報關,萬禾是派送。(安梭報關,萬禾派送,是指你公司貨物這樣處理,其他公司是否也是如此,你知否?)其他公司我不清楚。(其他在臺灣的公司請常安送貨到深圳,是不是安梭報關,萬禾派送,你清楚否?)不清楚。(深圳安梭公司是否深圳萬禾公司為符合深圳機場報關規定,特別成立一家報關牌公司?)是。(跟你業務接洽臺灣常安公司係何人?)陳俊偉。(是否認識陳俊仁?)他是陳俊偉的哥哥,也在常安公司工作。(他負責哪項工作?)不清楚。(你有無聽過楊彬有在深圳借牌報關?)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91-94、98-99頁)。 ⑵證人黃治平於本院結稱:「我一直從事空運、快遞。我在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總經理職務。(你工作內容?)負責業務、公司管理。(你們公司的業務內容?)兩岸的空運、快遞業務。(你們公司運送的地點有無包含大陸深圳?)有。(在97年1至6月間,你們公司與常安公司有無業務往來?)一直有業務往來。(你們往來的業務內容?)空運、快遞業務,大部分都是從深圳走比較多。(你是否知道你們貨物在深圳報關及後續運送是由何人處理?)深圳那邊,他們是委託安梭、萬禾。(你有沒有聽過楊彬?)認識。(為何認識楊彬?)我們的貨交由他清關,我有責任瞭解清關流程。(安梭、萬禾公司負責人,你清楚否?)實際操作我都是與楊彬聯絡,真正的負責人我不曉得。(你方才的證述意思,在大陸的報關,你都是與楊彬聯絡,他是用安梭、萬禾公司來處理,詳細的情形你不曉得?)對。(在你公司與常安公司業務往來,常安公司如何向你公司請款?)常安公司開對帳單給我,我們開支票給他。(你們與常安公司有無書面契約?)只有口頭報價。(你們公司對帳時,如何確認常安公司沒有溢領或浮報款項?)我們有物流的軟件系統,我們出貨時會掃瞄每件貨的條碼,他們對帳單給我們,小姐會核對有無不吻合的地方。(條碼裡面的資料包含哪些?)重量、收件人、寄件人、售價、成本。(請問你是否知道「貨物代理費彙總表」、「貨物清關結算表」、「空運貨物分類明細表」、「轉關貨物代理費結算表」、「海運(小額貿易)貨運代理費結算表」,是何文件?)這些是台北常安與深圳安梭的對帳單。(你怎會知道這些是他們之間的對帳單?)台北常安發給我們的對帳單,也差不多是這樣的格式。(台北常安只要發給你們類似這樣格式的對帳單,不用檢附任何單據?)大陸那邊簽收後,他們會在電腦上輸入簽收的人員,基本上不會有簽收的單據。(所以你們只要核對對帳單,不用檢附單據,你們就會付款?)對,我們都是系統作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們會逐筆核對?)小姐會逐筆核對。(你有無聽過楊彬曾經提過常安公司積欠安梭、萬禾債務?)台北常安公司倒的時候,楊彬有對我提過。(金額大約多少,你知否?)具體金額我沒有記,但是應該是不少,之前台北常安貨量到大陸深圳的量非常大。(在97年1至6月臺灣除了常安公司作臺灣到深圳,還有無其他公司作這個路線?)台北常安是最大的莊家。(你是否知道在97年1至6月,像你這樣的承攬業者請常安公司送貨到深圳有多少家?)多少家,我不清楚,但是他們的量非常大,我們公司貨運送到台北常安倉庫時,車子都要排隊。(在97年1至6月間,你公司與常安公司交易金額大約多大?)每月臺幣500萬到800萬元不等。(你們公司當時用何方式支付給常安公司?)支票。(華銳公司與常安公司是單純的貨物承攬的關係?)是的。我們收到貨就交給常安,常安在臺灣報關後送到深圳,我是作直客,我的客人有聯發科等,台北常安是作莊家,莊家是做集貨報關。當時我的客戶很多是上市公司,貨物出問題是全額賠償,所以我們有義務到深圳去瞭解報關的流程。(方才提示這些文件「貨物代理費彙總表」、「貨物清關結算表」、「空運貨物分類明細表」、「轉關貨物代理費結算表」、「海運(小額貿易)貨運代理費結算表」,記載得內容的真偽,是否能夠確定?)以我自己的經驗來看,這是真的。(這是你自己經營的業務,還是你個人的猜測?)這對帳單中一定有我的業務在裡面。(你有沒有實際參與台北常安公司的業務或是財務等這些實際經營層面的事務?)我有參與台北常安的業務,但是財務沒有。(為何你會參與台北常安的業務?)我是他的大客戶,貨量我是排名前5名, 我不是台北常安的員工。(就你所知,台北常安的業務,是何人實際負責?)我與陳俊偉探討業務、價格。(是否認識陳俊仁?)陳俊仁是陳俊偉的哥哥,我都是與陳俊偉聯絡。陳俊仁是常安公司副總,陳俊偉是實際業務負責人,我價格、業務都是與他商量。(是否知道臺灣安梭公司?)知道。(臺灣安梭公司的負責人?)臺灣安梭公司負責人好像是陳俊仁。(臺灣安梭與深圳安梭何關係?)他們好像是合作代理。(你們公司與常安公司每天都會對帳?)基本上每天都會對帳,前一天出貨的資料,他們小姐第二天下午會打回。(結帳方式?付款方式?)月結。開60天到90天的票,看貨量的大小。(你瞭解常安公司與大陸公司結帳方式?)結帳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5-98頁)。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證人張明安、黃治平等人均非常安公司之員工,亦未參與上訴人與常安公司間之交易,其等就有關上訴人與常安公司間之往來及是否有欠款之事實,均係聽自他人之傳聞,則前揭證人所為之傳聞陳述顯不足以作為認定常安公司有積欠上訴人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款項。至其等證述與常安公司之交易、對帳單之格式、常安與楊彬、上訴人之交易模式等交易情節,縱認屬實,亦僅得證明其等與常安公司之交易現況,常安公司交易之對象可能係楊彬、亦可能係上訴人等事實,依上說明,尚無法憑其等之證言推論系爭交易之對象究係楊彬或上訴人,自無從採為認定上訴人及常安公司有利事實之基礎。 ⒋綜上,上訴人及常安公司所舉前揭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其等間存有系爭匯總表所示交易及常安公司積欠上訴人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運送、清關費用之心證,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剔除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參與分配,為有理由: 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及常安公司未能舉證 證明其等間存有系爭匯總表所示交易及常安公司積欠上訴人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運送、清關費用,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則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上訴人復向執行法院為反對陳述,被上訴人自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自分配表中剔除。 綜上所述,上訴人、常安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安梭公司、萬禾公司對常安公司各人民幣18,333,878元9角、人民幣13,353,454元5角,及分別自98年11月23日、99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之表一次序11、表二次序10、23、24安梭公司應受分配之債權額,及表一次序12、表二次序11、25、26萬禾公司應受分配之債權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及常安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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